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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6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博學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事實所論斷:兩造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交付尾款,上訴人同時交屋,所稱「交屋」,係指交付房屋並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謂;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交付由其妻陳幸芳簽發與尾款同額、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到期之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曾提示該本票請求付款,自不得指被上訴人不按期給付尾款。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辦理,訴外人黃素媛(即上訴人之妻)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因黃素媛之故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應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可於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後,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指其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指伊遺失陳幸芳簽發之本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催字第七五一0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乙事,係在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訴並以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後,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並無上訴人所稱本票因遺失及罹於時效,無從提示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