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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6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 訴人 基隆市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許茂雄右當事人間因撤銷會員代表選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謂:原審認定系爭選舉結果非屬總會決議,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主張撤銷者為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舉行之第三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選舉結果,而系爭會員代表選舉依其制訂之「基隆市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規定,係以分區投票方式,非以集會投票方式為之。因大部分之會員均未出席,無從形成總會之意思決定(決議),大部分會員亦無當場表示異議之可能。故系爭選舉,係依被上訴人工會之會員代表選舉辦法,並非依總會決議之方式形成,非屬民法第五十六條所適用之範圍。上訴人依該法條規定提起撤銷系爭選舉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