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丙 ○ ○
丁 ○ ○
戊 ○ ○
己 ○ ○庚○○○甲○○○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 瑞 鳳律師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姜 禮 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補償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九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丙○○、丁○○、戊○○、己○○、庚○○○、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丁○○、戊○○、己○○、庚○○○、甲○○○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丙○○、丁○○、戊○○、己○○、庚○○○、甲○○○(下稱丙○○等六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二四四、二四四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為兩造之父葉土生所承租耕作,承租面積○‧六一二二公頃,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其上並建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二七鄰安溪寮六九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葉土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死亡,依法系爭耕地之承租權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因管理方便及避免辦理繼承權登記手續繁雜,於換訂租約時,兩造乃於與土地所有權人商議後,基於委任關係,將兩造共同耕作系爭耕地之承租權信託登記於對造上訴人乙○名下。嗣因無法維持生計,伊等雖另謀發展,但並未拋棄耕作權。故系爭耕地經辦理區段徵收,可領取之三七五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乙○即應按兩造之應繼分分配予伊等。詎乙○竟以偽造之拋棄書,偽稱伊等已拋棄耕地承租之繼承權,拒絕給付。爰依信託關係,求為「確認」伊等各二百六十八萬二千零十九元之補償費領取請求權存在(原請求乙○「給付」伊等各二百六十八萬二千零十九元本息,於原審減縮為「確認」);並因乙○已領取一百四十三萬六千零三十五元之拆屋補償費,乃「追加」依遺產分割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乙○給付伊等各二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對造上訴人均無自任耕作能力,亦未取得系爭耕地承租權,不可能將之信託登記為伊名義,對補償費自無權主張。況對造均已拋棄繼承,始由伊一人為系爭耕地承租人,辦妥變更登記,其請求仍屬無據。縱認伊偽造拋棄書,侵害對造之承租權,然渠等於逾二十餘年後始行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耕地原由兩造之父葉土生向訴外人祭祀公業鄭恆利管理人鄭阿賢等四人承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葉土生於000年0月00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因丁○○、丙○○、戊○○、己○○(下稱丁○○等四人)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具拋棄書,該租約乃變更承租人名義為乙○一人。嗣系爭耕地經徵收,承租人可得領取三七五地價補償費一千八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又乙○已領取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一百四十三萬六千零三十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拋棄書、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通知書、租約附表、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測字第三四五九七號函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丁○○等四人雖主張其等未拋棄系爭耕地之權益,僅協議由乙○一人辦理承租人名義登記,信託登記為乙○名義,其等與庚○○○、甲○○○均於農忙時幫助耕作等語,惟丁○○等四人均承認拋棄書之印章為真正,其上所載:「吾等願意放棄坐落於○○鄉○○○段第二四四號田地,該土地原係由葉土生承租之祭祀公業,今因葉土生逝世,改由乙○承租,吾等願意放棄該土地之權益,且無異議」之文義甚為明確,乙○憑以辦理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丁○○等四人自不能諉為不知。參以證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代表鄭元欽及鄰地耕作人林榮金、鄭書享證稱系爭耕地二十餘年來均由乙○一人耕作、繳納租金;而丁○○等四人早已遷出系爭房屋,另謀他職;庚○○○及甲○○○更早於四十五年、四十九年間結婚遷出。足認丙○○等六人均已拋棄系爭耕地之承租權,不因庚○○○及甲○○○未書立拋棄書而有不同。證人張國棟、張國亮之證言,尚難採為丙○○等六人有利之證明。渠等主張就系爭耕地之承租權僅信託登記為乙○名義,洵不足取。況此項耕地承租權,在繼承原因發生,由各繼承人取得其權利後,並無不許放棄之理。故丙○○等六人即均不得再就系爭耕地之徵收補償費為主張,渠等請求確認就系爭耕地徵收補償費各有二百六十八萬零十九元之領取請求權存在部分,為無理由。至系爭房屋乃兩造被繼承人葉土生所有,其死亡後,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丙○○等六人已同時放棄對該房屋之權益,則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一百四十三萬六千零三十五元,自屬兩造共有。丙○○等六人請求乙○按七分之一比例,給付每人各二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本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就系爭耕地之徵收補償費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丙○○等六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另就渠等追加請求之給付系爭房屋徵收補償費各七分之一本息部分,為命乙○給付之判決。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命乙○給付丙○○等六人各二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本息部分):
查乙○始終辯稱其弟妹丙○○等六人對補償費無權為請求,此徵諸其弟之一戊○○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二十多年來,我們兄弟都有分擔修繕房屋的錢,房子是在租的地上,我們兄弟同意房屋拆遷補償費由我大哥(乙○)領取,大哥領取六分之二,其他兄弟分六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四一頁),似見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補償費已有分配之協議,並非由各繼承人均分。果爾,原審認定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仍屬兩造共有、應按應繼分比例命乙○給付,即有可議。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究竟若干?似未見兩造提出該部分相關資料,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上訴人丙○○等六人之上訴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物如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仍得處分,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葉土生於000年0月000日死亡時,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固屬實情,然於丁○○等四人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具拋棄書時,庚○○○及甲○○○已分別出嫁二十餘年及近二十年。原審依系爭耕地租約僅由乙○一人辦妥變更登記,且二十餘年來均由其一人耕作及繳租,丙○○等六人皆無異議,又均早已遷出系爭房屋各司其職等情,認定丙○○等六人均已拋棄系爭耕地之承租權,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尚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非謂丙○○等六人拋棄繼承,而係拋棄已繼承之承租權,其適用法律亦無不當。丙○○等六人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據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丙○○等六人上訴後提出乙○之子葉榮州所出具之證明書,係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等六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