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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6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莊武雄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尤伯祥律師被 上訴 人 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敏敏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停工逾六個月仍無法施工者,被上訴人得於一個月內終止合約。原審認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停工,至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止,停工期間已逾六個月。被上訴人縱於八十四年四月上旬同意上訴人變更設計,但並未拋棄契約終止權,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申請變更設計,業遭駁回(見二審更㈡卷五二至五三頁),故不能復工之原因仍未排除,而契約終止期限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即將屆滿,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依約行使終止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