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 信 村律師被 上訴 人 長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 文 財
邱 和 安李 元 耀張蔡秀娥楊 珠 蘭陳 美 蘭施 德 英洪 安 男李潘米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持有公司股份二十四萬股,由被上訴人保管該部分股票,嗣被上訴人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經清算後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發放股金,伊竟未獲發放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經裁定准予延期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清算完結,且行使股東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提出股票及印鑑章向清算人為之,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九十條及上開規定始得行使股東權益。況上訴人之股份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轉讓予訴外人林銘源,已非伊公司之股東,不得行使賸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及駁回其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所主張之股份之股票,業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向公司領取在案,有蓋用其印鑑章之股票領據足憑,且依被上訴人之清算人黃文財結證稱,股票都是由個人保管,上訴人之股票應該是其自行保管等語,足見上訴人所有股票,業經其領取,要無置疑,上訴人抗辯上開印鑑章係被上訴人公司偽造,並提出伊出席股東會之印文為證,惟出席股東會所蓋用之印章不以「印鑑章」為限,上訴人執以主張伊之股票由公司保管,洵不足採,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經准予延展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既未清算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基於股東身份行使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證人黃文財證稱:上訴人之小叔在長發證券上班,因作股票虧損一千多萬元,無錢還丙種借款,才拿上訴人的股票抵帳等語,足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係遭上訴人小叔拿去處分抵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非法移轉其股票與訴外人林銘源,洵不足採。至於證人林銘源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對於股票買賣……均不清楚」,「因賺錢未取得現金,而以股金二百四十萬元代替,黃文財幫伊處理股票……」等語,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故未採為裁判基礎,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非伊公司股東,且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上訴人不得行使股東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上訴人主張,其留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及印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印鑑卡不同(一審卷第一0一頁),且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票領據(一審卷第九三頁)之印文為其所有等情,並提出其留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及印文(同上卷第一一二頁及一一四頁)未經調查。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印鑑卡及股票領據均係影本,上訴人既有爭執,原審未闡明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文為真實,即認上訴人業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取系爭股票,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與證據法則有違。次查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轉讓予訴外人林銘源,上訴人已非伊公司之股東云云。惟證人林銘源到庭證稱:「我不認識上訴人,本件轉讓股票之事,我都不知道,我於四、五年前在長發董事長(指黃文財)分到二百四十萬元股金,因沒有用到該筆股金,才交由黃文財處理。我一直都沒有看到股票如何於八十八年間去繳證交稅。在大陸黃文財有另以一家公司股權給我,比二百四十萬元還多,所以我就沒有再要求。我沒有拿任何資料給他(指黃文財)」等語(一審卷二第五|六頁),倘係真實,該證人既未受讓上訴人之系爭股票,則系爭股票究竟由何人持以向公司辦理轉讓手續?該辦理轉讓手續之人,取得系爭股票之原因如何?是否合法有效?應與上訴人是否已喪失股東權攸關。原審疏未審認明晰,遽認系爭股票已轉讓予林銘源,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此外,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七號裁定,被上訴人公司清算僅准予延展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完結。倘被上訴人未再聲請展延完結日期,則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迄至原審九十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清算應已完結,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有無再聲請展延清算期間,竟認被上訴人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