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陳德聰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基於信託關係,將所購買坐落台北市○○路○○○巷○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嗣伊於兩造間另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民事事件,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判決伊勝訴確定。因被上訴人於信託期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自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共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依信託關係準用委任之規定,伊即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所收取之租金。又於雙方之信託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仍收取系爭房地每月三萬五千元之租金,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共計八十四萬元,已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信託期間收取之租金九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於原審另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占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而無法律之原因,以前開每月租金三萬五千元計算,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四十二萬七千元,因而為擴張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四十二萬七千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合法。縱其反訴合法,伊僅收取系爭房地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止之租金,且得以伊於信託期間代繳系爭房地之稅款、管理費、稅款之利息及代為管理該房屋之報酬,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主張:第一審判決命伊給付上訴人八十四萬元本息後,上訴人已依該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假執行執行,伊因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清償本息計八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若該第一審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原審廢棄,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返還八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超過八十七萬三千三百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聲明;另被上訴人以「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生活費用、薪資或贍養費四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原審以: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起之本訴,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生活費用,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即薪資),或依男女結合之關係請求贍養費。而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者之法律關係並無牽連,且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其原因事實更無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前開反訴。是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不察,遽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四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反訴。又上訴人於原審為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十二萬七千元部分,亦屬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查上訴人以第一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後,該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既經原審廢棄並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反訴,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返還及賠償被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經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二五號、第一六七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前一執行事件係上訴人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後,聲請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強制執行,後一執行事件係依本件第一審判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後一事件併入前一事件強制執行之結果,被上訴人繳納之執行案款及上訴人所領取之案款均為九十四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扣減前一執行事件所執行之訴訟費用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餘款八十七萬三千三百十六元即為被上訴人依本件第一審假執行之判決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金額,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所收取之租金部分(已確定),與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二者訴訟標的各別,而上訴人於本訴僅就前者有關之被上訴人所負收取信託期間之租金應交付伊之債務提出抵銷之抗辯(見第一審卷一九三頁背面、原審卷六四頁),至於後者核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起之本訴,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生活費用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即薪資),或依男女結合之關係請求贍養費,其訴訟標的或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原審因認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八十四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不合法,並判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依本件第一審假執行之判決所為之給付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違法,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前開擴張之聲明為不合法,原審原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竟以判決駁回其擴張之訴,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擴張之訴之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聲明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亦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