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京翹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上訴 人 合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盛泉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林秉欣律師江偉儀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京翹,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所承包「成淵國中操場附建地下停車場」之鋼筋綁紮工程,雙方約定每噸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含稅),承攬總價係依實作實算。上開停車場工程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共完成鋼筋加工組立工程二三六二.九五噸,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七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元,而迄未給付。又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請求,代為墊付外勞伙食費四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上訴人應予返還。另訴外人泰坤公司向上訴人承攬上開停車場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上訴人共積欠泰坤公司五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之工程款,泰坤公司業將該工程款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復因兩造及泰坤公司共同約定,被上訴人與泰坤公司於上開工程中使用上訴人之外勞,應付之薪資應以泰坤公司之工程款扣抵,被上訴人與泰坤公司共應支付外勞薪資五百六十五萬八千一百一十七元,扣抵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六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七元等情。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中之五百六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及其中四百七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二審,其餘未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算之利息) 。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營業登記事項為園藝,而非營建,其施工工人及當事人資格,在交易上認為重要,竟以高價承攬上開停車場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以書狀送達被上訴人,撤銷兩造合約。且被上訴人未依約施工,經催告不理,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通知解除兩造承攬契約,由上訴人另僱用詹萬益施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上開伙食費四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係由上訴人所支付。泰坤公司因施工不良,無法繼續完工而同意放棄工程承攬權,對上訴人無債權存在。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罰款六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且使用上訴人之外勞,獲有不當得利一千四百五十六萬零七百五十六元,並應返還上訴人代付之搬運工資一百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自得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上開停車場工程中之綁紮鋼筋工程,工程款每噸三千二百元,承攬總價係依實作實算,上開停車場之全部工程已經完工驗收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書附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營業登記事項為園藝,而非營建,竟以高價承攬上開停車場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撤銷兩造合約云云。查兩造簽訂工程承攬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上開綁紮鋼筋工程,兩造對於工程之內容及工程款之計算方式,均明確約定,承攬契約即已成立。衡諸兩造簽約時,上訴人所在乎者,應係被上訴人有無從事營造之能力,至於被上訴人之營業登記事項為何,於該契約之效力應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撤銷兩造合約,尚屬無據。上開綁紮鋼筋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帶領外勞所施作,業據證人即向上訴人承攬模板部分工程之泰坤公司前負責人林抗證述明確,證人詹萬益亦證稱有位「高高壯壯者」「林抗請的工頭」帶外勞綁紮鋼筋之工作,而該高高壯壯者即係被上訴人負責人劉盛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為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劉美強所承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該上訴人監工杜宏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簽認之工程估驗請款單,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間使用外勞之伙食費,足證當時綁紮鋼筋工程,確係由被上訴人帶領外勞施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將外勞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劉盛泉與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顏竹男共同簽署外勞交接單,明載:「菲勞用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現交還工地使用,爾後不得異議。」。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月間均有依兩造協議使用上訴人申請之外勞施工,而該批外勞除施作鋼筋、模板工程外,尚須回調為上訴人施工,為確認個別使用情形,並有由林抗及上訴人監工杜宏棋,按月製作之外勞出工單可憑,可證被上訴人確有施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上訴人雖辯稱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兩造承攬契約,並提出信函為證,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該信函,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上訴人監工杜宏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認之工程估驗請款單,載明被上訴人完成鋼筋綁紮一千六百噸,及詹萬益證稱於八十五年八月以後仍見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劉盛泉天天至工地帶領外勞施作綁紮鋼筋施作工程之事實觀之,難信兩造承攬契約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終止。復按上開外勞交接單,苟兩造契約已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解除,何至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始由被上訴人交還外勞。上訴人辯稱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兩造承攬契約,不足採信。上訴人另辯謂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兩造承攬契約,復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書狀送達被上訴人,再為解約之意思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者,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係約定按施工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被上訴人係工作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交還外勞,縱上訴人於其後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或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按被上訴人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給付工程款,難謂於解約後即無付款義務,本件停車場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由業主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完成驗收,此有該管理處函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兩造付款辦法約定,尾款百分之十俟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本件停車場工程既經原定作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驗收,上訴人無再認該工程不合格之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該尾款之給付。本件停車場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完成驗收,其中鋼筋加工組立部分完工驗收數量為二三六二.九五噸,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函可稽,惟被上訴人自承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工並交還外勞,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監工日報表有關鋼筋部分累計完成數量為二三○九.○九噸。該監工日報表並經證人即本件工程之僱問美商狄斯唐工程僱問有限公司職員張源盛結證屬實。被上訴人否認該記載之真正,不足採信。依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後監工日報表之記載,鋼筋加工組立數量增加緩慢,鋼筋工亦僅零星數人。據張源盛證稱,主體工程完工後,尚有裝修及其他瑣碎之工作需要使用鋼筋,可見本件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後仍有結構體以外之鋼筋加工組立工程。而此部分既非被上訴人所施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共完成二三○九.○九噸,以每噸單價三千二百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三十八萬九千零八十八元。被上訴人主張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代為墊付外勞伙食餐費四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業據其提出由上訴人之監工王國豔、杜宏棋分別簽認之伙食費明細表、工程估驗請款單在卷可證,上訴人對該文件之真正不爭執,惟先後辯稱該伙食費係其自行僱廚現金支付,由劉美強交款予吳國豔支出云云,經核其先後所辯已有矛盾,且與劉美強證稱:「伙食費業已付清,因被上訴人陸續向我們公司借資金,即自伙食費中抵銷。」等語亦不相符。查上開明細表及工程估驗請款單係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請款而計算、填載,由王國豔確認費用,再經杜宏棋估驗認可,難信係由上訴人所支出。上訴人又辯稱上開估驗請款單之抬頭係記載劉盛泉,代為墊款者應係劉盛泉而非被上訴人云云,查該請款單係記載「包商及承攬人劉盛泉」、「工程名稱外勞伙食費」、「工程地點成淵國中停車場」,而劉盛泉為本件成淵國中停車場工程承攬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足見該「劉盛泉」之抬頭僅係取其記載上之簡便而已,請款人係被上訴人,要無疑問。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該費用係由被上訴人代墊支出,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款四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應予准許。再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泰坤公司向宏義公司承攬上開停車場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上訴人共積欠泰坤公司五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之工程款,泰坤公司業將該工程款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業經提出由泰坤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明義簽署之權利讓渡書為證。上訴人對於泰坤公司有向其承攬上開停車場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並不爭執,惟辯稱泰坤公司因施工不良,無法繼續完工而同意放棄工程承攬權,對上訴人無債權存在云云,提出承攬權拋棄書為證。查泰坤公司承攬上開模板工程,確有到場施工,已據證人林抗、詹萬益證述明確。泰坤公司雖曾簽署承攬權拋棄書,表示「現根據工程合約書同意終止承包,願無條件放棄工程承攬權」,然被上訴人主張此係泰坤公司與上訴人承攬契約之附件,由泰坤公司於簽約時先行填寫,觀諸該承攬書未記載簽署日期,而泰坤公司係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上訴人提供之外勞施工,亦經詹萬益證述甚明。被上訴人既施工完畢,泰坤公司自無中途放棄工程承攬權之理,該承攬權拋棄書係事先填寫,泰坤公司並未中途停工,放棄承攬權,而確係有依約完工,堪予採信。至於泰坤公司完成之工作數量,被上訴人主張泰坤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工,依當日監工日報表,普通模板完成一三八九○平方公尺,清水模板完成三三六四.九三平方公尺,依泰坤公司與上訴人約定,普通模板每平方公尺三百四十元,清水模板 (梁模)每平方公尺二百三十元,上訴人應給付泰坤公司五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扣除泰坤公司自承上訴人已清償之十九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五百三十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主張受讓五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其中五百三十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部分,固無疑問。超過部分,泰坤公司既無請求權存在,自無從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五百三十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之工程款七百三十八萬九千零八十八元、伙食費代墊款四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及泰坤公司部分之工程款五百三十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合計一千三百十五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提供之外勞,工資由上訴人支付,應以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扣抵,計應扣抵五百六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同意扣抵五百六十五萬八千一百十七元,扣抵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七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罰款六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並依兩造合約第十條約定,除鋼筋外,其他人工、機械、工具、設備及運輸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卻由上訴人之外勞支付,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一千四百五十六萬零七百五十六元,另鋼筋組立部分,菲勞工資每月為一萬四千八百零八元,至少每日應為五百七十元(扣除四個週日),而鋼紮由工地外圍搬入工地施工之搬運費,亦應以菲勞每日五百七十元計算,依監工日報表之出工人數及工作時數,搬運工資至少得以一百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計算。爰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稱兩造契約並無完工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協議使用上訴人申請之外勞施工,並以工程款抵付工資,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帶外勞從事本件工程以外之施工,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否認上訴人有支出搬運工資。查兩造契約第一條約定「應配合甲方 (指上訴人)現工地主任排定之進度施工」,此外並無完工期限之約定,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遲延施工及其曾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不履行之事由,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罰款之餘地。又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協議使用上訴人申請之外勞施工,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復未證明有支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搬運工資,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核屬正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三六七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給付由其承攬部分之工程款七百二十萬零一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返還伙食代墊款四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查當時本件工程尚未經驗收,被上訴人依付款辦法僅得請求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即六百六十五萬零一百七十九元及伙食代墊款四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合計七百一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該信函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送達上訴人,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就此七百一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驗收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書狀向上訴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應於該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算遲延利息。除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本息應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六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暨分別計算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廢棄改判。另被上訴人在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二十三萬二千二百零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加付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追加之訴則予以駁回(此部分因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己告確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末查上訴人已於原審表示毋庸再傳訊證人顏竹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六頁反面),上訴人謂原審未予傳訊以查明被上訴人與顏竹男共同簽署之外勞交接單是否真正云云,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謂系爭板模工程係由上訴人僱用劉盛煙帶領外勞施作完成,坤泰公司並未完成工作云云,核屬上訴第三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