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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即命上訴人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被上訴人所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三九八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荔枝,應容忍被上訴人為使用、收益及採收行為,並不得干涉或侵害其上開權利之行使,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夫即上訴人乙○○之父紀金波於民國四十一年間買受上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六七五分之一四三七五,依其前手與他共有人翁成來、翁天來原分管狀況,仍由紀金波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五十五年間,紀金波預為家產分配,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其子女乙○○等六名。五十七年紀金波中風後,即將系爭土地連同地上荔枝農作物交伊使用、管理、收益而與伊成立類似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詎上訴人乙○○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紀金波死亡後,竟擅將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採收權讓渡予上訴人甲○○,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用益、採收權利等情,其中關於紀金波買受土地後,按原分管狀況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五十五年間,將之移轉登記為乙○○等六名子女所有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次依證人翁成來、廖學為、紀子楨所證,足認紀金波自五十七年起即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管理,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上訴人雖抗辯,紀金波自四十七年起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伊占有管理使用,被上訴人並未於五十七年間與紀金波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況斯時紀金波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縱有其事,亦不足拘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乙○○等人云云。惟上訴人所舉證人陳茂雄、王鐮、洪春福、紀天星,均不足以反證被上訴人未占有系爭土地,其抗辯為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該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主張上訴人乙○○應繼承該無名契約之義務,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地上荔枝,應容忍伊為使用、收益及採收行為,並不得干涉或侵害伊上開權利之行使,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參見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乙○○一再抗辯,紀金波於五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等六名子女後,已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渠未經伊等同意,縱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對伊等亦不生拘束力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四四頁背面、一六六頁),徵諸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五年四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乙○○等六人共有(參見一審卷一二、一三頁),及紀金波係於五十七年中風後,始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用益,與之成立類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等情,復為原審所認定。果爾,紀金波於未經乙○○等現在之土地所有人同意情形下,逕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能否據以對抗上訴人乙○○即非無疑。原審未詳調查研求,徒以前揭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次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僅係系爭土地上荔枝採收權之受讓人,並非紀金波之繼承人。則甲○○自無繼承該類似使用借貸契約之義務可言。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甲○○應併容忍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暨地上荔枝之採收,究係依據何項法律關係?原審於未詳闡析究明前,所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末按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苟判決內容不能自主文見之,即無從認有合法判決之存在。雖民事訴訟遇訟爭標的繁多,或名稱冗長者,得作一目錄附於判決書之後,或需繪圖者,得於主文內載「如附圖」而另作一圖附於判決書之後,作為判決主文之一部分,然不允許引用「存於他處之文書」作為判決主文(參見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等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訴人所占有如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三九八公頃土地及地上荔枝,應容忍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為使用、收益及採收行為,並不得干涉或侵害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及地上荔枝之使用、收益及採收之權利。」,係逕行引用存於「第一審判決書之附圖」作為其判決主文之一部分,顯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