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確認收養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養父母或養子女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上訴人主張已死亡之陳溪圳、陳張菊夫妻收養被上訴人,係屬無效,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彼等之收養無效,揆之上揭說明,自有未合。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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