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法定代理人 高 強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人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人立公司)因承攬被上訴人乙區公教住宅新建水電工程(下稱乙區工程)及耐震實驗室擴建水電工程(下稱耐震工程),各有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未領,伊為保全對人立公司之六百萬元票款債權,乃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二一五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就上述工程保留款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詎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對其核發執行命令為禁止處分後,竟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確認人立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及請求權存在之判決(按:原審於第二次更審時,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為判決確認人立公司對被上訴人耐震工程有十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該部分已因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人立公司承攬伊上開工程,中途停工,未依合約規定辦理水電消防之相關檢查及使用執照之請發,並完成正式驗收及辦妥保固手續等條件,依合約伊應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人立公司自不能請求該工程款。況以之與後續之工程費用及遲延罰款扣抵後,人立公司亦無任何工程餘款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上開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無非以:本件人立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乙區工程暨耐震工程,固分別尚有上述五百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工程保留款,惟關於乙區工程部分,人立公司尚未完成水、電、消防等相關檢查合格正式驗收前即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突告停工,經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保證人宏銓營造有限公司代為履約,迨至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亦僅取得使用執照,就送水、電部分竟拒不辦理。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僱用鳳凰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該工地支付管理費用一百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並於同年八月及八十八年三月間重新發包與偉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作,支付五百四十萬元,終告完成送電手續驗收合格。另依乙區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工程無預付款,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該乙區工程因物價下跌,依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營建業投入物價指數,以工程決標月為基準月,按月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認應扣回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元,亦有物價指數表暨潘冀建築師簽認之計算表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採信,是乙區工程部分人立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對被上訴人就上開三筆款項計七百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之與被上訴人應付之工程保留款五百二十萬元相扣抵後,已無餘額。至關於耐震工程部分,因人立公司中途停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將未完成之水電工程另行發包與大賦工程有限公司以五十萬元得標,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完工驗收,該重新發包款與人立公司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六十萬元相扣抵,亦僅餘十萬元之工程款而已。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保留款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即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於扣押命令後始對人立公司取得上開重新發包款債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應不得主張抵銷云云,觀乎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時,系爭工程尚未完結,工程款仍待結算,必待整個工程完成後始能確定工程保留款之金額,殊與第三債務人於受扣押命令後另自其他法律關係取得之債權不得主張抵銷者不同,被上訴人就系爭乙區工程或耐震工程所主張之扣款均出自同一承攬契約而生,其「相互扣款」乃為「工程結算」,而非抵銷,上訴人執此置辯,自非足取。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人立公司就乙區工程暨耐震工程分別有五百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及請求權存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人立公司對被上訴人無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及請求權存在,固以被上訴人受有上述「物價指數下降扣款」「工地管理費」暨「重新發包款」等損害,經「工程結算」、「相互扣款」後已無工程保留款債權為其論據,惟原審就各該款項何以得「工程結算」或「相互扣款」,並未於理由敍明其所憑之依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依人立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及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三項分別約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有關單位正式驗收合格,及領得使用執照後,繳付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作為保固保證金,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後,其餘尾款依規定全部結清」、「全部工程完成,經有關單位正式驗收合格,並經承包商負責申請領得使用執照及出具保固切結書與繳付本校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保固保證金後,依規付給工程尾款。但水電工程應由承包商向台灣電力公司辦理增設用電申請、竣工報告,經台灣電力公司檢查合格送電後付給工程尾款」各等語,其中「工程結算總價」究何所指?有無涵攝被上訴人得為上開「相互扣款」或「工程結算」在內?原審未遑詳究,亟待澄清。其次,上訴人業於原審否認被上訴人對人立公司上開乙區工程有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元之物價指數下降扣款(見原審更㈡字卷第一宗三一頁),上開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一項亦祇載明:「本工程無預付款,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詳附件二),施工進場材料不予計價」云云,該條項真意何在?「附件二」資料究竟有無提出?原審未遑調查明晰,復未說明人立公司何以應負該項扣款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扣款之計算方法,竟泛稱上訴人對該扣款不否認云云,並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又原審判定被上訴人得就乙區工程之上開物價指數下降扣款、工地管理費暨重新發包款與人立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五百二十萬元相互扣除部分,然遍查全卷被上訴人似未對人立公司為任何扣款或抵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僅就耐震工程五十萬元重新發包款對人立公司主張扣款為抵銷,見原審更㈡字卷第二宗二一三|二一五頁)。果爾,則能否逕認人立公司之該項工程保留款已因被上訴人上述扣款相抵銷而無債權存在,亦非無疑。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另上開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及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三項約定之內容,真意為何?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辯人立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攸關人立公司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