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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燕堂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律師

周耀門律師王伊忱律師李家鳳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第三審後,變更為劉燕堂,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原分別為上訴人公司所屬澎湖分行之經理、副理,其後分別調為法務室高級專員、灣內分行副理,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以伊於澎湖分行辦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列房地抵押貸款時,涉嫌高估抵押擔保品,致其受損害等理由,將伊停職,嗣再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依上訴人公司內部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一三四條之規定將伊免職,上訴人並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然經三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均認彼等並無過失。上訴人先前之免職,顯然違背公司內部之人事管理規則有關懲戒員工之規定,伊乃向上訴人請求恢復原職,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上訴後,關於被上訴人乙○○部分,以乙○○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滿六十歲,應強制退休,而減縮聲明如上)。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伊所屬澎湖分行期間,於辦理貸放款項時,勾結徇私舞弊,高估擔保品價值,超貸予非澎湖之居民。又明知借款之用途非「修繕房屋」,竟以修繕房屋名義貸款,顯然違反伊公司所訂擔保品處理要點及業務手冊規定評估信用五項原則之規定,迄目前為止已有二十三件(詳如附表二所示),貸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一百四十萬元,「壞帳」金額合計五千七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壞帳」率達百分之三十四,使伊損失慘重,已證明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五屆第二十八次董事會依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有其他原因,認為被上訴人不堪繼續任用予以終止委任,顯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据其提出人事命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歷審民事判決等為證堪信真實。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任職伊所屬澎湖分行期間,於辦理附表一所列貸放款項時,高估擔保品價值,超貸予非澎湖之居民,又明知借款之用途非「修繕房屋」,竟以修繕房屋名義貸款,顯然違反伊公司所訂擔保品處理要點及業務手冊規定評估信用原則之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業經上開事件判決其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既自認澎湖分行之放貸對象包括高雄地區,被上訴人以借款人所提供坐落於高雄縣市之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者為抵押物,而貸款於各借款人,即無違反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之可言。上訴人內部所訂之擔保品處理要點,祗規定借款人應提出不動產為抵押物及承辦人(即被上訴人)應如何選擇抵押物,估算其價值,並未規定承辦人尚須調查借款人申請借款之目的或其取得貸款後如何運用,上訴人徒以附表一所示借款人王陽忠、張坤生、許秀娥、張順城、顏威力、李劉秀英、黃昆福等人之借款或均直接轉存入訴外人李叁博之帳戶,而借款人鍾炳煌之借款係流向王陽忠之帳戶及被上訴人未依借款申請書所載之「借款用途」為「住宅購置修繕」,再予查明,指稱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委任人)之指示,有違上訴人內部規定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要無足取。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及十一號之抵押物,於估價時既已依上訴人規定之格式,於借款審核意見書、徵信報告表及估價核算表上明確記載抵押物坐落、現在使用情形、公告現值及所估價值,並附具該抵押物之現場照片;而附表一編號七、十號之抵押物,係由被上訴人乙○○協同辦事員陳光亮至現場向附近居民查詢市價,再依前述「擔保品處理要點」評估抵押物之價值後,核定其放款值,業據陳光亮證實,且有其製作之借款申請書審核意見表、徵信報告表暨估價核算表為憑,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自不容上訴人漫指被上訴人依抵押物之坐落、使用現況、公告現值,再參考鄰近住家所提供之時價,所為之估價,係違反該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點之「於估價土地時價時,其時價應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認定之,若無法確定時價時,得以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或乘以放款率)為放款值之認定」規定。況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七號之抵押物,被上訴人於勘估時,係依上訴人所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第九條規定:「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當然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之旨,將各該附屬建物(包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均列入抵押物範圍為評估,然於法院拍賣後,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所賣得之價金,列入普通債權為分配時,上訴人竟未聲明異議,有調取之相關執行卷及所附分配表可考,顯見上訴人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賣得價金之未受優先清償,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另附表一編號八、九號之抵押物,上訴人分別依法院拍賣之第二次及第一次底價承受後,已列入上訴人之「八十三年第一期標售承受擔保品清冊」,擬以底價各為一千八百萬元及一千七百四十五萬元標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扣除上訴人因法院拍賣未受清償之五百四十五萬零七百二十八元及六百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上訴人尚受有利益,其謂被上訴人估價不實,使其受有損害殊嫌無據。又附表一編號四號之抵押物所有人即借款人鍾炳煌,除該抵押物外,觀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八三○三○五三三號函附鍾炳煌歸戶財產清單記載,其尚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一○二|二號建地及坐落同市○○街○○巷○弄○號與高雄縣○○鄉○○村○○路○○○號等建物(房屋),上訴人於未對之求償前,遽謂其就抵押物拍賣所未受償之三十九萬餘元,為其不能求償所受之損害,亦屬無稽。至被上訴人核估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

十、十一號之抵押物淨值或較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委託中華徵信所鑑估者為高,但被上訴人按前述之勘估程序所為之估價,既未違反其經驗能力,上訴人復自認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房地產價值滑落之事實,則上訴人執中華徵信所於八十二年間之鑑估,指被上訴人前此之估價不實,有違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其受損害云云,自無可採等情,業經調閱上開確定案卷查明屬實,自不容上訴人再予以爭執。復查,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六、一○、一二、一三、一四等九件已包括於附表一之內,並非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已如前述,至附表二所列其餘十四件「壞帳」部分,被上訴人已否認係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法令章則或其他原因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亦不足採。再依上訴人公司所訂立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其員工如有違反法令章則或其他原因、或認為不堪繼續任用之情形,上訴人方得將其員工免職為之。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辦理貸放款項,並無違反上訴人之規定,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顯不具備上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其能力存疑,委任之基礎信用既失,上訴人依據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有其他原因,認為被上訴人不堪繼續任用予以終止委任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訴請確認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甲○○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乙○○減縮請求確認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之委任關係存在,係因伊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已滿六十歲,應強制退休,上訴人亦承認員工滿六十歲應強制退休,因此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關係被上訴人乙○○得否主張退休之權利,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就此部分不得提出確認之訴,不足採取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關於駁回確認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與上訴人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末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關係被上訴人乙○○得否主張退休之權利,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是在乙○○辦理退休前,仍不失係現在之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兩造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乙○○請求給付退休金部分,原審認係追加之訴,而非以請求退休金之聲明代替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聲明,而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乙○○上開追加之訴,並告確定,上訴人自不得予以爭執。再者,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原審本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