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羽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澤民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 上訴 人 日興切削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金連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向伊購買T‧C‧T鋸片刀鋒研磨機及T‧C‧T鋸片兩側研磨機各乙具(下稱系爭機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並洽由義大利 Pavia macchine 公司(下稱PM公司)負責人向被上訴人說明,嗣機器送達驗收測試時,因被上訴人公司電壓不穩導致機件故障,PM公司之技師亦因而無法測試調整,當國外寄回損壞零件,伊防再因電壓不穩致機件之毀損,遂另購穩壓器二只,計二萬四千元,先行依國外來電之說明試機,儘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經PM公司再度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至七月九日派遣技師來台完成測試及驗收,詎被上訴人竟拒付尾款三十三萬元、穩壓器二萬四千元及國外技師二次來台之差旅費五萬四千五百四十元等情,爰依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旅費五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及其利息部分,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並未完成試車及驗收,且所研磨之鋸片未達上訴人所保證之厚度及外緣加工精度在正負○點○二mm之內,伊已對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於測試時發生故障,係因伊公司電壓不穩所致,無由請求伊負擔購買穩壓器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系爭機器未具備兩造約定之效用,且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經伊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應回復原狀並附加自受領時起利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其已收受之定金七十七萬元及受領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尾款三十三萬元、穩壓器二萬四千元本息,暨駁回被上訴人反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七萬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總價一百十萬元,約定被上訴人應先給付訂金七成,其餘於國外技師來台試車後給付;系爭機器業於同年九月間送達被上訴人公司,PM公司測試時,因 IC 板燒壞,無法測試調整,經修護寄回 IC 板後,再度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至七月九日派遣技師來台測試,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八月二日給付七十七萬元,尚欠尾款三十三萬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玆上訴人主張第一次測試時,因被上訴人工廠之電壓不穩致機件故障,伊購買二只穩壓器共二萬四千元,而第二次之測試業已完成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反訴主張系爭機器未具備兩造約定之效用,且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業經伊解除買賣契約云云。兩造情詞各執。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工廠有電壓不穩之情形,依上訴人提出之PM公司電文內容,僅係該公司於第一次測試回國後通知上訴人「高週波焊接機絕對需要配合穩壓器使用」,顯見該公司於進行包括系爭機器及高週波焊接機(兩造業已合意解除此機器之買賣)之測試時,並未告知兩造應使用穩壓器,即逕行測試,致發生 IC 板燒壞,顯難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購買二只穩壓器共二萬四千元,自非有理。次查兩造合約書記載上訴人就研磨精度保證,厚度及外緣加工精度正負○點○○二mm,兩造會同上訴人委請之義大利工程師、永霖公證公司葉集閔及台北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葉銘鴻由被上訴人提供鋸片進行測試,測試方法為按圓週外徑設十二個定點,以系爭機器加以研磨,所得測試值表,其中J表示測試樣品在加工前的銑刀寬度值,前值數值表示最大一二點二二mm,最小一二點一八五mm,差距最大為○點○三五mm;後值則係以系爭機器加工研磨所量測之檢測值,數值最大一二點一一五mm,最小一一點九四五mm,差距最大為○點一七mm;E值表示測試樣品外緣尺寸公差,加工前前值最大正○點○三最小正○點○○差值為○點○三mm,加工後之後值最大正○點○二最小負○點○四差值為○點○六mm,其厚度及外緣之精度,均超逾上開上訴人所保證之正負○點○二mm。該公會並派人實地了解,認系爭機器較適合研磨木料之鋸片,較不適宜研磨銑刀,被上訴人指系爭機器未具備上訴人保證之效能,自屬可採。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製作之鋸片基鈑本身厚薄、齒距、切削角、焊接之碳化鎢寬度不一,致造成機器推動時遭遇不同阻力,或停留點不同而影響精度,與系爭機器無關云云;惟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澤民自承在簽約前,即與義大利廠商至被上訴人工廠,被上訴人表示購買系爭機器係為研磨自行生產之鋸片,並出示鋸片,義大利廠商表示可以提供適合的研磨機器,但須作局部的修正及更換零件,此改裝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該廠商測試時係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鋸片等事實,而被上訴人係從事金屬切削工具即側銑刀之生產,足見上訴人於簽約前,已充份了解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目的係為研磨其自製之鋸片基鈑,並非一般市售之鋸片,且因被上訴人為提高其產品品質之精度,乃由上訴人特別保證經系爭機器研磨後,其厚度及外緣精度必在正負○點○二mm範圍內。⒉兩造合約書僅就系爭機器可適用研磨鋸片之外徑、齒距、切削角、齒背角之範圍為約定,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鋸片齒距、切削角公差必在正負○點○二mm之內,且被上訴人係以手工自製鋸片,其規格不可能如機器所製作者之精確,為上訴人所明知,其所謂被上訴人提供之鋸片齒距、切削角公差必在正負○點○二mm內,經系爭機器研磨後,其厚度及外緣精度始可保證在正負○點○二mm範圍內,實難憑採。況上訴人在未經台北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同測試之前,既一再強調PM公司認系爭機器絕對適合被上訴人當初提示之刀具加工及精度要求,並函催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嗣經測試鑑定未符保證之精度後,反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鋸片基鈑精度不符標準,致無法達到保證之精度,豈非自相矛盾?至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已研磨完成之鋸片基鈑除軸心及刀鋒部分外,雖有不夠平整之情形,惟軸心及刀鋒部分厚度較高,上訴人亦自承使用系爭機器所研磨者係外緣刀鋒部分,足見於使用系爭機器研磨時,僅需固定軸心及刀鋒部分,該不夠平整之鋸片基鈑部分,不在研磨之範圍內,自不致因此影響完成研磨後鋸片之精度。⒊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向我買的機器如果要研磨側銑刀,仍然可以做,只是比較慢或做一些修改就可以做,如果不加以修改,尚須向國外公司買一些配件,才可以做」、「我請的國外公司有告訴被上訴人要另外購買其他配件」云云,足見依系爭機器之構造、規格,原本即不適用於研磨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側銑刀。至上訴人所稱須由被上訴人負責作局部的修正及更換零件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足認系爭機器確未具備兩造約定之效用,且使用系爭機器所研磨之鋸片亦欠上訴人保證之精密度。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器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至七月九日完成測試及驗收云云,並提出PM公司函件為其證據方法;惟該函件並未提及系爭機器已經被上訴人驗收,PM公司既為系爭機器之製造廠商,因未獲上訴人給付貨款,其所為系爭機器絕對適合被上訴人當初所要求之刀具加工及精度要求之說明,自難憑信。尤以系爭機器如已完成測試及驗收合格,何以未有任何經被上訴人簽具之書面文件,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上訴人上開主張,益無可採。系爭機器既尚未完成驗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已非有據。系爭機器雖於八十四年九月間送達被上訴人公司,然兩造約定尚待PM公司派員前來測試,測試完成始需給付尾款,在測試完成前,被上訴人尚未占有系爭機器,自無從發現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及有無合於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則瑕疵擔保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應自上訴人自認PM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完成測試之日起算,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未逾六個月,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器尾款三十三萬元及穩壓器二萬四千元本息均屬無據。系爭機器未具備兩造約定之效用,且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於法有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及附加自受領時起利息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定金七十七萬元及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雖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工廠有電壓不穩之情形,惟關於上訴人購買安裝穩壓器,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即其技師徐淦基(見原審卷一一七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予訊問,亦未說明不予訊問之理由,於法即難謂合。其次,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難謂於法無違。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上訴人特別保證被上訴人提供之鋸片經系爭機器研磨後,其厚度及外緣精度必在正負○點○二mm範圍內,並就系爭機器可適用研磨鋸片之外徑、齒距、切削角、齒背角之範圍為約定,惟未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鋸片齒距、切削角公差必在正負○點○二mm之內,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上訴人保證被上訴人提供之鋸片經系爭機器研磨後,其厚度及外緣精度必在正負○點○二mm範圍內,其意似指研磨所致生之精度誤差而言。而兩造會同上訴人委請之義大利工程師、永霖公證公司葉集閔及台北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葉銘鴻就被上訴人提供之鋸片進行測試,測試方法為按圓週外徑設十二個定點,以系爭機器加以研磨,所得測試值,測試樣品在加工前的銑刀寬度值,前值數值表示最大一二點二二mm,最小一二點一八五mm,差距最大為○點○三五mm,外緣尺寸公差,加工前前值最大正○點○三最小正○點○○差值為○點○三mm;測試後銑刀寬度數值最大一二點一一五mm,最小一一點九四五mm,差距最大為○點一七mm;外緣尺寸公差值最大正○點○二最小負○點○四差值為○點○六mm,其厚度及外緣之精度,均超逾上開上訴人所保證之正負○點○二mm,亦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上開鑑定數值,似以不考慮測試用之鋸片於測試前之數據,而以標準之鋸片核算;其數值與以測試用之鋸片於測試前之數據為基準,再與測試後之數值比較核算,結果自有不同。又系爭機器供係作研磨使用,似無矯正原來精度誤差之功能,可否以被上訴人提供之非標準鋸片測試而以標準鋸片之基準計算,而謂系爭機器不合上訴人保證之精度﹖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為調查審認,即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三十三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七十七萬元本息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