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基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文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美眼貼眼臉美容膠帶說明」文字著述之著作財產權存在,於起訴時陳報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百萬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據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銀元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上訴人並無異議,依此繳納各審裁判費(見第一審卷二、八頁、原審上字卷㈠二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卷二四頁)。準此,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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