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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下室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下稱二一八號)一樓房屋及其地下室,原屬上訴人所有,民國六十七年七月間,上訴人將上開房屋及地下室賣與訴外人陳文政,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該一樓房屋及其地下室即位於同段二一六號(下稱二一六號)房屋正下方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九.六八平方公尺地下室與陳文政使用。嗣因陳文政積欠債務,該二一八號房屋及其地下室經法院拍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為伊拍定後,伊始發現地下室為上訴人無權出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鄭聰喜,經伊催請返還,上訴人竟藉詞拒不返還。若認位於二一六號房屋正下方之地下室,非屬伊所有之地下室,則因同段二一四號(下稱二一四號)一樓房屋並未登記有地下室,該二一四號房屋正下方之地下室,即為伊所有。而上訴人無權將伊所有之地下室出租予第三人,致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損害,伊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金等情,爰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位於二一六號房屋正下方之地下室返還伊,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該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一萬五千元之損害金;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位於二一四號房屋正下方之地下室返還伊,及於上開期間按月給付伊損害金一萬五千元之判決(其中損害金部分,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一千元部分外,其餘部分,業經更審前原法院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又第一審共同被告鄭聰喜部分,已由該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二一八號房屋實際上並無地下室。位於二一六號、二一四號房屋正下方之地下室,原應分屬於二一六號、二一四號房屋,因登記錯誤始成為二一八、二一六號房屋之地下室。伊出賣二一八號房屋與陳文政時,既未出賣地下室,該位於二一六號房屋正下方之地下室,應非陳文政或其後手即被上訴人所有,而係伊所有。兩造間又無任何契約或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權占有,請求伊返還地下室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二一八號一樓房屋,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載有地下室,並與該二一八號地面層房屋同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九三號(下稱三九三號)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然二一八號房屋下方及三九三號基地上均無任何地下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觀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所示,上開登記錯誤之情形,實源於申請登記時,聲請人即上訴人將坐落於○○區○○○段五五二|一四號(重測後改○○○區○○段○○段○○○號︹下稱三九二號︺)土地即位於二一六號房屋正下方之地下室,列載於二一八號房屋及其○○○區○○○段五五二|一三號(重測後改編為三九三號)基地之申請書內;且二一八號房屋之建物竣工平面圖上亦繪有該地下室,致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錯誤登記二一八號地下層有該坐落於三九三號基地上之地下室建物。至申請書之記載,則係當時合建完成後,上訴人與其女謝純分得二一四號、二一六號、二一八號四層樓房三棟及坐落於三九一號、三九二號土地上,亦即位於二一四號及二一六號房屋下方之地下室二間,經協議結果,二一四號房屋為謝純所有,但無地下室;二一六號、二一八號房屋二棟及地下室二間均為上訴人所有,有(建築物分棟登記)協議書可憑,始有該申請書之誤載。足見上訴人所辯坐落三九一號地上,即二一四號房屋下方之地下室屬謝純所有云云,顯與二一四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上開協議書之記載不符,為不足採。查二一八號房屋地面一樓及地下室係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完成總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申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文政,依申請時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移轉標的物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五五二|一三號(重測後○○○區○○段○○段○○○號)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號六0六七號、○○○區○○○路○○○號一樓及地下室(重測及門牌整編後為建號四0九五八號、○○○區○○路○段○○○號一樓)所有權全部,於同月二十二日登記完畢。嗣陳文政亡故,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完成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再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分院)囑託為債權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查封登記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考。士林分院之八十一年十月八日拍賣公告附表,亦載明拍賣之建物門牌二一八號一樓包括其位於二一六號房屋下方建號四0九五八號之地下室,有該分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宗影印本(見外放證物)為憑,上訴人抗辯其未將該地下室出賣與陳文政及被上訴人未取得該地下室之所有權,均非可取。是該地下室既已於六十七年七月間因買賣移轉所有權及交付予陳文政,被上訴人嗣因法院拍賣而拍定取得建號四0九五八號位於二一六號房屋正下方,即坐落三九二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九‧六八平方公尺地下室所有權全部。上訴人猶無權占有將之出租予鄭聰喜使用,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訴請上訴人返還該地下室,及給付自被上訴人取得該地下室所有權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均屬有理,應予准許。因該地下室係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三九二號土地上,故計算損害金僅能以建物之價值為準據。參諸卷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記載,該地下室之現值為十二萬零七百元,百分之十為一萬二千零七十元,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一千元為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毋庸再為裁判之理由,因而就上開上訴人應返還地下室及按月給付一千元損害金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二一八號等四層樓房合建完成後,建築物分棟登記協議結果,位於二一六號房屋下方之地下室,登記屬門牌二一八號一樓之建物,上訴人已將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文政,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且士林分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查封門牌二一八號一樓房屋等時,承租位於二一六號房屋下方地下室之惠翔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潘宏隆陳稱:「曾聽房東(即謝純)說過二一六號之地下室應屬二一八號所有」云云(見外放證物該事件卷宗影印本)。則潘宏隆於更審前原法院證稱:「我和陳文政合夥時,租二一四號與二一六號正下方之地下室,……我只聽過陳文政及房東的兒子為二一六號正下方之地下室爭執,陳文政有說過二一六號正下方之地下室是二一八號的」云云(見原審上字卷五一頁背面、五二頁正面),縱經斟酌,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地下室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