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被 上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家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被繼承人丁○○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依據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召開之親屬會議決議,丁○○生前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00樓房屋、保管箱中動產價值之二分之一;或丁○○遺產之二分之一為酌給伊之遺產。因丁○○所留遺產,其中該房屋全部及地下室五十分之二(建號○○○○、○○○○)及其坐落之基地,業經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八萬元拍賣完竣,扣除丁○○積欠台北銀行之債務九百萬元,尚餘三百五十八萬元;另丁○○遺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樓全部(建號○○○○)及其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之○號基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四及車子、保管箱中動產。依親屬會議之決議,上訴人應給付伊上開被拍賣之房地所餘三百五十八萬元之一半及車子及保管箱中動產之半數一百零五萬元,計二百八十四萬元,並應將台北市○○○路○○○巷○○○號○○樓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及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00之0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七(以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並給付伊二百八十四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直系尊親屬即法定代理人乙○○,對於親屬會議之召集及決議過程亳不知情,該親屬會議之組織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不合法。又遺產酌給請求權人應限於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生活無著之人,被上訴人尚擁有其他房屋及土地並有股票、銀行存款近千萬餘元,生活不虞匱乏,不符請求酌給遺產之要件。且被上訴人並無受丁○○生前繼續扶養之事實,其請求酌給遺產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會議決議、戶籍及土地、建物謄本、遺產稅申報書為證,上訴人對於親屬會議決議之真正,及丁○○所遺動產價值加已拍賣不動產殘值之半數共為二百八十四萬元,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親屬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丁○○上開遺產之二分之一。上訴人則辯稱:伊未成年,親屬會議之召集,應優先以伊親系之成員組織之,伊之法定代理人乙○○對於親屬會議之召集及決議過程絲亳不知,本件所召集之親屬會議,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惟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親屬會議成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親屬間定之,然究竟應以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中之何人為成員,應分別事件之性質而定,具有單一之標準,並非得以任意選擇之。本件遺產之酌給既屬於繼承事件,自應以被繼承人即丁○○之親系、親等順序定其親屬會議之成員。上訴人辯稱應以其親系為優先定親屬會議之成員云云,並非可採。另親屬會議之召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所謂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係指事件本人及本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為丁○○之母,且為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自屬該條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召開之親屬會議,係由丁○○之祖母戊○○、阿姨己○○、庚○○、辛○○,舅舅壬○○出席,有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紀錄可稽。該親屬會議決議認定被上訴人確為丁○○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並決議將丁○○遺產中之台北市○○○路○○○巷○○○號○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加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保管箱中動產價值之二分之一,或丁○○遺產之二分之一,作為對被上訴人酌給之遺產。所召集之親屬會議及其決議,並無不合法之情事。次查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稱其生有七名子女,丁○○排行第四,於十八、九歲時踏入演藝界,藝名○○○,其兒女除丁○○外,或已出嫁或其工作及收入不穩定或尚在求學中。而丁○○因從事演藝工作而成名,並未出嫁,其工作收入頗豐,奉養父母,供給家用,被上訴人在經濟上仰賴丁○○,為丁○○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且丁○○生前將其所有台北市○○○路○○○巷○○○號○樓房屋供被上訴人及其弟共同居住,丁○○則居住於台北市○○○路○○○巷○○○號○樓,因屬上、下層,被上訴人與丁○○雖非同住,但所差無幾。經查被繼承人丁○○藝名「○○○」,係國內頗為知名之藝人,收入頗豐,此由其擁有台北市鬧區之系爭高級住宅及賓士高級轎車可知。參以被上訴人與丁○○居住樓上、樓下十多年,房屋又屬丁○○所有,復據證人癸○○證稱:其與丁○○係鄰居,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係由丁○○給付等情觀之,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丁○○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可採信。上訴人又辯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酌給遺產之規定,於直系尊親屬而言,必是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且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被上訴人擁有坐落高雄市之透天厝一棟及中日公司股票,又有兒子扶養,非不能維持生活,並不符合遺產酌給之規定云云。惟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僅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並未規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以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上訴人所辯顯然增加該法條所未規定之限制,直接影響遺產酌給請求權人所應享有之權利,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又該法條並無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有關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限制之規定,且民法繼承篇亦無任何條文規定如受酌給人屬直系血親尊親屬,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上訴人援引上開條文,認被上訴人請求酌給遺產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云云,顯有誤解,要非可採。再按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於遺產債務,此與親屬之扶養義務,自屬有別,殊不因遺產酌給請求權人與被繼承人兼有其他親屬之撫養義務關係而受影響,蓋以該條立法意旨著重在事實上撫養狀態之有無,與法律上撫養義務之有無,迥不相同,自不能以法律上撫養義務之解釋原則適用於酌給遺產請求權。繼承人於親屬會議決議應酌給遺產時,即無拒絕執行或另引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推翻親屬會議決議之權利。本件丁○○之親屬會議既決議將丁○○遺產之二分之一,作為對被上訴人酌給之遺產,上訴人自應受親屬會議決議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依親屬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二百八十四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遺產債務,與親屬間之扶養義務有別,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經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者,應由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履行,將酌給物交付或移轉登記予被扶養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