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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己 ○ ○

庚○○○

丙 ○ ○

丁 ○ ○戊○○○

甲 ○ ○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根 煌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呂 坤 樹訴訟代理人 黃 文 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鄭樹森、張子歐(即張日旺)、詹俊宏、郭文榮、郭文海、凃郭粉妹、張郭玉雨、郭姵君、劉郭阿英、郭阿米、郭阿梅、劉郭阿美、祝崔應芬、祝振栔、祝振棨、祝振栻、張煥文、李蓀芳、許國雲、郭阿雪、張春源、張春福、劉張金村、鍾張秀鳳、張春貴、張萬森、張玉珠、劉張玉玲、張玉姬、張玉娟、張秀愛、張阿李與伊之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以林木之造林為租約目的,承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八仙山事業區三十八林班假二十五號、假二十六號、假二十七號及三十九林班假四號、假五號林地(下稱系爭林地),租期自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其中三十八林班假二十五號由鄭樹森、張子歐(即張日旺)、詹俊宏、郭文榮、郭文海、凃郭粉妹、張郭玉雨、郭姵君、劉郭阿英、郭阿米、郭阿梅、劉郭阿美承租;三十八林班假二十六號及三十九林班假四號林地,由祝崔應芬、祝振栔、祝振棨、祝振栻(以上四人係祝敏濤之繼承人)、張煥文、李蓀芳、許國雲、郭文榮、郭文海、凃郭粉妹、張郭玉雨、郭阿雪、郭姵君、劉郭阿英、郭阿米、郭阿梅、劉郭阿美(六十年所訂租約原承租人為郭秋水,嗣於六十九年訂約時變更以上十人為承租人)承租。三十八林班假二十七號及三十九林班假五號,由郭文海、許國雲、李蓀芳、張煥文、祝崔應芬、祝振栔、祝振棨、祝振栻、張春源、張春福、劉張金村、鍾張秀鳳、張春貴、張萬森、張玉珠、劉張玉玲、張玉姬、張玉娟、張秀愛、張阿李(六十年間所訂租約原承租人張阿泉,嗣於六十九年訂約時變更以上十二人為承租人)承租。各承租人違反租約,並未依約達成造林標準,並與上訴人於承租之林地造林行距間及在三十八、三十九林班如附圖附表擴墾地第一、二、三、四、五部分設置工作物,種植蔬菜,以牟取私利。經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係前開林地及擴墾地之現占有人,與伊並無租賃關係,屬無權占有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己○○、庚○○○、乙○○、甲○○將三十八林班假二十六號、面積四‧六公頃及三十九林班假四號、面積一‧九五公頃林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水塔等地上物及地上種植之蔬菜拆除,將林地及地上之林木交還伊;㈡上訴人七人將三十八林班假二十七號、面積一‧九四公頃、三十九林班假五號、面積一‧四公頃林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水塔等地上物及地上種植之蔬菜除去,並將林地及地上林木返還伊;㈢上訴人七人將三十八、三十九林班如附圖附表擴墾地第一、二、三、四、五所示部分林地面積二‧五○公頃之地上蔬菜、水塔及工寮拆除將該林地及地上林木交還予伊,並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林地時止按年給付一萬零五百元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交還三十八林班假二十五號林地部分,由原法院發回第一審法院審理)。

上訴人則以:系爭林地之原承租人並無違約,被上訴人之終止租約為不合法。又伊與原承租人郭文榮、郭文海間有合夥關係,伊使用系爭林地有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為證,而上訴人為系爭林地及擴墾地之現占有人,經第一審及原法院勘驗現場屬實,製作勘驗筆錄可稽,上訴人對其占用上開林地之事實,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云云,惟據第一審共同被告郭文榮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乙○○被訴違反森林法之刑事案件偵審中供稱:其係於六十九年間將系爭林地之承租權轉讓與乙○○等語,並提出承租轉讓契約書為憑。且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上訴人甲○○、乙○○亦一再供稱其係受讓承租權;上訴人丙○○、甲○○、丁○○未供稱其與承租人郭文榮、郭文海有合夥關係云云,業經調閱刑事卷宗查明,並有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再上訴人己○○、乙○○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林地時表明:原承租人等自願放棄全部承租權,將之轉讓與伊等語,仍未曾表明有合夥關係,有東勢林管處之函可證,上訴人所辯其與原承租人郭文榮、郭文海有合夥關係云云,即非可取。上訴人雖提出己○○、甲○○、乙○○與郭文海、郭文榮簽訂之合夥契約為證,惟本件訴訟,歷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期間長達九年,上訴人始行提出此文書,已有可疑,且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按租賃物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承租人既未經被上訴人之承諾,自不得將系爭林地轉租與上訴人。上訴人又未證明其占有系爭林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林地之地上物及種植之蔬菜分別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各自占用如附圖所示林地上之水塔、工寮、倉庫及種植之蔬菜拆除,將林地及地上之林木返還與伊,即屬有據。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三十八、三十九林班如附圖附表擴墾地第一、二、三、四、五所示林地面積二‧五○公頃擴墾種植之事實,亦據提出擴墾情形實測圖為證,上訴人對占用該土地種植之事實亦不爭執,復有丙○○、乙○○、丁○○等人書立之放棄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該土地上之蔬菜、水塔及工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林地及地上林木交還予伊,亦無不合。再查上訴人自六十九年十二月起無權占用如附圖附表擴墾地第一、二、三、四、五所示林地,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非無據。該部分土地因非出租土地,又為未登錄之國有地,無租金及申報地價可為計算損害金之依據,參酌國有土地出租金額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依鄰近登錄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自六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七十六年六月底止之損害金,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林地時止,每年按鄰近登錄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損害金,尚屬合理。系爭林地鄰近登錄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四元,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給付一萬四千元,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林地時止按年給付一萬零五百元之損害金,應予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己○○、庚○○○、乙○○、甲○○將第三十八林班假二十六號、面積四‧六公頃及第三十九林班假四號、面積一‧九五公頃林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水塔等地上物及地上所種植蔬菜拆除,將該林地及地上之林木交還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七人將三十八林班假二十七號、面積一‧九四公頃及三十九林班假五號、面積一‧四公頃林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水塔等地上物及地上所種蔬菜除去,將該林地及地上林木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承租人郭文榮、郭文海有合夥關係,本件訴訟對原承租人全體須合一確定,而被上訴人撤回原承租人張煥文之上訴,其效力及於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與原承租人郭文榮、郭文海無合夥關係,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又非承租人,自無與原承租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問題,當無被上訴人撤回原承租人張煥文之上訴,其效力及於上訴人可言。上訴論旨又以: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林務局曾通知同意其延至八十五年補足造林,並准其續租,顯見其非無權占有,原判決未斟酌此項防禦方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上訴人非承租人,即使林務局曾函知補足造林之情,亦難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之合意而成立租賃契約,亦非同意其續租,原判決縱未予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其餘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交還林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