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穎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戊○○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㈠、關於對被上訴人甲○○部分: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買賣標的物,不但未有面臨對外聯絡之道路,且非第三人得以任意進出,顯難作為店鋪使用,減少通常效用,且與買賣雙方原約定意旨不符,該項瑕疵於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前,上訴人始終無法除去,被上訴人甲○○予以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另上訴人故意隱瞞不告知被上訴人甲○○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丙○○被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甲○○已明知系爭房屋有瑕疵,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房屋有瑕疵,而免除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事件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與本件之法律關係係「債務不履行」不同。是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穎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久公司)、丙○○分別償還房地價金,及加倍返還定金,計穎久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元、丙○○應返還被上訴人甲○○一百十五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均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㈡、關於對被上訴人戊○○、乙○○、丁○○部分:查,該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為同造當事人,而非對造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對之為上訴。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亦不合法。此外,上訴人已主動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