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被 上訴 人 淞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淞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單純家庭主婦,從未出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或出席任何會議,更遑論擔任董事,竟接獲法院財務執行通知書,表示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會議紀錄上之簽名,與紀錄人之筆跡相同,顯係遭人冒用為人頭,以謀取不法之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伊對於被上訴人之股東權暨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中伊為股東之登記,董事、監察人名冊中伊為董事之登記及台北市建設局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中伊為股東及董事之登記,均予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已故劉源章創立之家族公司,上訴人為劉源章之同居人,於公司設立時,要求劉源章將其列名為發起人及董事。故於民國七十六年公司向銀行貸款時,依規定須由董監事作保,上訴人乃親自於借貸文件上簽章為連帶保證人,而該貸款連帶保證人所使用之印章,適與伊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記錄及股東名簿等所蓋用之印章相同,登記上訴人為股東及董事之資料,亦屬真實。又登記為公司股東尚須提出身分證影本,縱認劉源章代其為股東之登記,亦係由上訴人授權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至於劉源章係公司之代表,其代理上訴人對公司為法律行為,不生雙方代理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查上訴人自認於七十一年間即與劉源章同居,育有一子,劉源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亡故前之同年八月十六日,將數筆農牧用地設定抵押與上訴人,是為照顧其與劉源章所生之子等情;而被上訴人公司係劉源章於七十二年九月二日所創立之家族公司,上訴人列名為公司之發起人及設立時之股東、董事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上訴人與劉源章固是情感甚篤,且歷時十四年至劉源章亡故,雙方仍是彼此關愛,歷久彌堅。則上訴人縱未曾主動要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發起人及董事,亦係出於劉源章之安排,期有美好之前景,以照顧上訴人母子,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被冒用為人頭,謀取不法之利。故衡情度理,應係劉源章之善意所為,不僅不致隱瞞,且必與上訴人商議獲得同意而行,上訴人主張始終不知其情,殊無可採。參以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職員林萬賓證稱,被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曾前往對保,並親自簽名,對其上所蓋用上訴人之印文未表示意見等情;及上訴人亦不否認曾為被上訴人向該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親往對保之事實,尤堪認定上訴人知其印章在被上訴人公司持有中,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無疑。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發起人並一直擔任董事,縱未出資而由其同居人劉源章支付,亦未受分配股息、紅利等,復未出席不具形式之各項會議而由製作會議紀錄之人代簽其姓名,並由被上訴人公司持有其印章及使用,要均不足據以否定其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而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又製作會議紀錄之職員代上訴人簽名於會議紀錄,或由公司承辦職員代上訴人蓋章於申報公司設立之文件及向銀行貸款之借據,該公司職員均屬上訴人之使用人而為法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上訴人,不生無權代理之問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連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或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均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七十二年九月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同年月五日之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同日之董事會記錄及股東名簿之上訴人簽名,均非上訴人之簽名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二頁背面)。原審未查明是否屬實,竟謂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尚未設立,製作會議紀錄之職員代上訴人簽名於會議紀錄,或由公司承辦職員代上訴人蓋章於申報公司設立之文件上,該公司職員均屬上訴人之使用人而為法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上訴人,不生無權代理之問題云云。惟公司尚未設立,上訴人既非公司之董事或法定代理人,苟未出席會議,則製作會議紀錄並代上訴人簽名之職員如何係上訴人之使用人而非無權代理?又上訴人若未出資亦未受分配股息、紅利等,復未出席公司各項會議,而僅由製作會議紀錄之人簽其姓名,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究竟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自有切實詳查斟酌之必要。又原審謂上訴人之列名為公司股東及董事,應係劉源章之善意或係出於劉源章之安排以照顧上訴人母子云云,惟係依何證據而為認定,及對上訴人之前開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均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