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三星鄉衛生所法定代理人 陳文萃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伊衛生所主任兼醫師,任職期間伊依「台灣省縣市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金發給要點)發給之獎勵金,係以受領醫師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為解除條件。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止,未經伊同意分別在羅東聖母醫院及宜蘭市聖心診所執行醫師業務,違法兼業,解除條件成就,其於上開期間受領之獎勵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萬五千零七十二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則,上訴人應返還該獎勵金予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上開期間受領上開金額,係依「台灣省擴大辦理群體醫療中心計畫實施要點」(下稱群醫計畫要點)支領之報酬,為伊提供醫療專技服務之對價,並非獎勵金。群醫計畫要點並無規定醫師不得兼業或兼業者不得支領報酬,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同年四月服務期間,依群醫計畫要點應分配之報酬共計一百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被上訴人無故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衛生所主任兼醫師,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經宜蘭縣衛生局同意,在羅東聖母醫院協助該院家庭科門診,及應教學需要於每週四下午至該院支援三小時。宜蘭縣衛生局於上開支援期間屆滿前,已向上訴人表示期滿後不同意上訴人繼續支援,惟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仍於每週六下午至該醫院看診,復於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底,另在宜蘭市聖心診所執行醫師業務,領取報酬,為兩造所不爭。按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十點並規定:「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等有關規定,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執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被上訴人係辦理群體醫療執業中心之衛生所,群醫計畫要點雖未明文規定自行在外開業或兼業者,不得支領報酬,惟查獎勵金發給要點及群醫計畫要點訂立目的,均在提高基層衛生醫療機構服務品質,增進醫療績效、水準,加強為民服務。其報酬給與,不論名稱為何,均係由作業基金盈餘提撥,視績效盈餘淨額多寡,按一定比率,依醫事人員層級之不同而受配,其性質應屬績效加給。又群醫計畫要點第六點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執業中心與衛生所係為一體,衛生所主任兼醫師應負全盤指揮監督之責。」、「執業中心之醫療業務,由各合作支援單位指派之醫師或分發服務之公費醫師負責,並由衛生所有關人員協辦之。」,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衛生所主任兼醫師是否參與,由衛生局、合作支援單位及其本人會同協調決定。」,上訴人擔任衛生所主任兼醫師已領有俸給,其依該要點第六點第七項規定領取之報酬,即非單純執業之對價,應屬績效加給或獎金。台灣省衛生處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八四衛一字第四二八九三號、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八四衛一字第五九一四六號、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衛一字第八六00七九一二八號函亦謂:無論一般型衛生所或群醫型衛生所,均應依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十、十一點之規定,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等有關規定,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應追回其自執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等語。上開函係就群醫計畫要點所為補充闡釋,無不溯及既往之問題。獎勵金之發給係以縣市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自行開業或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為解除條件。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違法在外兼業,於上開期間領取獎勵金九百六十萬五千零七十二元,為兩造所不爭,其解除條件成就,上訴人受領系爭獎勵金,已失其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至上開金額其中百分之六,雖由被上訴人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但仍屬上訴人之所得,其辯稱:該扣繳稅額部分,不得計入伊所受利益云云,尚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九百六十萬五千零七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次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四月仍任職被上訴人衛生所主任兼醫師,其於上開期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外兼業,依上說明,自不得領取獎勵金。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群醫報酬一百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爰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在該法修正條文施行前,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自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被上訴人因公法上原因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返還獎勵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