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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黃 宏 洲訴訟代理人 林 德 昇律師

張 麗 雪律師被 上訴 人 K ○ ○

M○○○上 訴 人 壬 ○ ○

未 ○ ○

子 ○

丑 ○ ○

丙 ○ ○H○○(埤)住

巳 ○ ○

癸 ○ ○

卯 ○ ○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上 訴 人 玄○○○

A ○ ○

C ○ ○

B ○ ○黃 ○ ○右五人均為郭宙 ○ ○

寅 ○ ○N○○○

G ○宇 ○

E ○ ○

乙 ○ ○

O ○ ○

辛 ○ ○

I ○

辰 ○ ○

J ○ ○

L ○ ○

F ○ ○

午 ○ ○

庚 ○ ○

D ○ ○地○○○天 ○ ○

亥 ○ ○

戌 ○ ○

申 ○ ○

酉 ○ ○右六人均為張

己 ○ ○

丁 ○ ○

戊 ○ ○右二十六人共 同 葉天祐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二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甲○○○為給付,㈡駁回上訴人壬○○、癸○○、卯○○、宙○○、宇○、E○○、O○○、F○○、午○○之上訴,㈢駁回上訴人G○、辛○○之其餘上訴,㈣駁回上訴人未○○、子○、丑○○、巳○○、玄○○○、A○○、C○○、B○○、黃○○、乙○○、J○○、L○○、D○○、地○○○、天○○、亥○○、戌○○、申○○、酉○○、己○○、丁○○、戊○○、丙○○就如附表所列請求上訴人甲○○○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H○○、寅○○、N○○○、I○、辰○○、庚○○之上訴及上訴人未○○、子○、丑○○、巳○○、玄○○○、A○○、C○○、B○○、黃○○、乙○○、J○○、L○○、D○○、地○○○、天○○、亥○○、戌○○、申○○、酉○○、己○○、丁○○、戊○○、丙○○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H○○、寅○○、N○○○、I○、辰○○、庚○○、未○○、子○、丑○○、巳○○、玄○○○、A○○、C○○、B○○、黃○○、乙○○、J○○、L○○、D○○、地○○○、天○○、亥○○、戌○○、申○○、酉○○、己○○、丁○○、戊○○、丙○○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壬○○以次四十人及被上訴人K○○、M○○○(下稱壬○○等人)起訴主張:伊等向對造上訴人甲○○○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土地耕作,詳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下稱附表一、附表二。又附表一之三○二地號郭添財持有(耕作)面積係一○一二平方公尺、三○二之三一地號張德祿持有(耕作)面積係七九九平方公尺、三○二之六三地號癸○○持有(耕作)面積係二○○平方公尺及F○○持有(耕作)面積係五二○平方公尺,原審依序各誤載為一○二、七七九、五二○、二○○平方公尺)所示,屬耕地租賃。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嘉義縣政府徵收並以土地抵價補償完畢,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甲○○○應將所得之三分之一依八十四年公告地價折算補償費予伊等,即如附表一、二「申請補償三分之一額」欄所示。詎甲○○○拒不給付,經伊等聲請調解、調處亦不成立等情,爰依前開規定,求為命甲○○○如數給付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壬○○等人敗訴;原審判決K○○、M○○○勝訴;子○、丑○○、G○、辛○○、J○○、己○○、丁○○、戊○○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壬○○、未○○、丙○○、H○○、巳○○、癸○○、卯○○、玄○○○、A○○、C○○、B○○、黃○○、宙○○、寅○○、N○○○、宇○、E○○、乙○○、O○○、I○、辰○○、L○○、F○○、午○○、庚○○、D○○、地○○○、天○○、亥○○、戌○○、申○○、酉○○均敗訴。兩造除K○○、M○○○外,各就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甲○○○則以:壬○○等人係以委託民間測量繪製之地籍圖、地政機關之分割測量原圖及耕作者名冊等「估算」出渠等在徵收範圍內之耕作面積,顯見渠等耕作之面積、占耕之土地被徵收之面積各若干均不明確。該壬○○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製作之計算書表(即附表一、附表二)既未經伊同意確認,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約定合作造林;有部分土地係道路用地或墓地,並無從耕作;伊又未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或抵價地,壬○○等人向伊提起本件請求,於法亦屬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壬○○等人向甲○○○分別承租如附表一、二之系爭土地耕作,甲○○○原以「租金」名義收租,嗣後改為「合作造林林木分益金」名義收租,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間經嘉義縣政府徵收作為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用地,甲○○○已將地上農作物補償費轉發給壬○○等人,且甲○○○尚可領取抵費地八‧四三○五七五公頃等事實,有兩造不爭之租金收據、甲○○○所編林班地號對照圖、及嘉義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一一九一六一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五七八八二號函可稽。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故適用本規定者,以耕地租賃為限。而所謂耕地租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牧地在內,至於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經查,系爭土地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第二○、三五、三六之土地,地目為「墓」及「原」,有壬○○等人不爭之土地謄本為憑,該部分顯非農漁牧地,兩造間就該土地之使用關係,自非耕地租賃。是未○○、子○、丑○○、庚○○、巳○○、地○○○、天○○、亥○○、戌○○、申○○、酉○○、H○○、辰○○、L○○、己○○、丁○○、戊○○、乙○○、J○○、寅○○、I○、D○○、玄○○○、A○○、C○○、B○○、黃○○、N○○○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請求甲○○○給付土地補償費,不應准許。次查依壬○○等人所提出之中正大學特定區都市計劃細部分割測量原圖(地政機關測繪者),與甲○○○所提出委由民間測量之地圖放大成同一比例尺後比對,兩者大致相符,再參酌甲○○○所提出之各耕作者所耕作之面積與嘉義縣政府徵收名冊上所載面積相較,壬○○等人所主張之應補償之土地範圍,均在甲○○○被徵收而受補償之內(有部分被徵收土地面積超過壬○○等人請求之面積),並未逾越。至壬○○等人於第一審法院請求之地號面積,雖有互相矛盾超過實際面積者,此係因渠等相互間未詳加核算所產生,不能因此否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之事實。茲壬○○等人相互間已協調就同一筆土地各人分耕之面積達成協議,並據以主張,本於私法上權利得自由處分之原理及吾國民事訴訟法採處分權主義之精神,再參酌系爭土地原先之地形地物地貌已因被徵收作為大學校地而完全改變,無法以勘驗現場之方式達成明確之心證,兩造亦無法另提出其他書證或物證以供核對比較等情形,認壬○○等人主張渠等各自耕作甲○○○所有土地而被嘉義縣政府依法徵收之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面積為如附表一所示,尚屬可信。甲○○○辯稱耕作位置、面積不明確,僅係推算估計,不足採云云,尚非可採。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除前述地目為「原」即編號第二○、三五、三六者外,其餘地目均為「旱」,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林育林區農牧用地,由甲○○○將該土地交付壬○○、宙○○等(即附表一所載之耕作人,除編號第二○、三五、三六外)耕作,壬○○、宙○○等每年繳納對價,縱其名義為「造林分益金」,仍應認甲○○○與壬○○、宙○○等已成立租賃關係。再按耕地租賃,係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若係施人工於他人土地其目的係造林,顯非耕作。而所謂農作物,通常係指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本件徵收土地時,嘉義縣政府為依法另行補償地上作物之價值,曾辦理地上物查估,製作查估補償清冊,標明作物種類、年份、面積等,自得資以認定壬○○、宙○○等於系爭土地上所施之人工情形。準此,附表一之三○二、三○二之二六、二七地號土地無種作物之記載,自無法認定是否係以耕作為目的。而三○二之三一、三○二之二○、之六三、六四地號土地係種植相思樹、雜木、薪材、楠木、莿竹、芒果等作物,此等作物實係以造林為目的,並非農作物。又三○二之三、之三二、之三三、之三四、之三五、之五九、之六○、之六一、之六三、之六八,之七一、之七二、之二二地號土地均種植麻竹(三○二之三號間有部分檳榔三十四棵)。性質上並非以按年採收其出產物為目的,此與綠竹之目的係按年採收其竹筍出售者不同,麻竹所附帶出產之竹筍不能謂為農作物,應認定係以造林為目的而種植,是此部分土地,尚非耕地租賃。綜上所述,前開各筆土地,係以造林為目的而施人工於土地上,不能認係耕地租賃。其餘附表一所示三○二之二

三、之二四、之二五、之二八、之六五、之六七、之六九地號土地,依清冊之記載係栽種甘蔗、鳳梨,顯係農作物,此部分土地,即應認係耕地租賃。另查甲○○○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申請核發之抵價地業經嘉義縣政府核定,嘉義縣政府並將於近期內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甲○○○就其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即應視為已補償地價完畢。子○、丑○○、辛○○、G○、己○○、戊○○、丁○○、K○○、J○○、M○○○(下稱子○等十人)請求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按各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補償三分之一,為無不合。其中丑○○、子○共同分耕系爭三○二之二三、二四、二五、二八地號共四筆土地,K○○、G○、辛○○、己○○、丁○○、戊○○六人共同分耕三○二之六五地號土地,而M○○○、J○○二人則分耕三○二之六七地號土地,另M○○○個人單獨耕作三○二之六九地號土地,各人耕作面積詳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各筆土地八十四年徵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五百六十七元、一萬零一百十元、六千元、五千八百八十元,亦有公告現值表可按,則子○等十人所得請求之補償金,詳如附表三所示。至於子○等十人逾此所為請求,及壬○○等人除子○等十人外,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爰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判斷。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㈠判命甲○○○為給付,㈡駁回壬○○、癸○○、卯○○、宙○○、宇○、E○○、O○○、F○○、午○○之上訴,㈢駁回G○、辛○○之其餘上訴,㈣駁回未○○、子○、丑○○、巳○○、玄○○○、A○○、C○○、B○○、黃○○、乙○○、J○○、L○○、D○○、地○○○、天○○、亥○○、戌○○、申○○、酉○○、己○○、丁○○、戊○○就附表一非屬「原」地目土地之補償費請求敗訴部分之上訴,及駁回丙○○就附表一之三○二之九○地號土地之補償費請求之上訴):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壬○○等人提起租佃爭議之訴,請求甲○○○給付所承租耕地被徵收之三分之一補償費,應先由壬○○等人就渠等所主張與甲○○○間各就系爭土地之何地號、位置及其面積若干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之分擔原則。亦即壬○○等人對於所主張有租賃契約存在之「標的物」應舉證兩造已有合意。查甲○○○在事實審一再辯稱:壬○○等人所製作之計算書表(即附表一、二)係以民間測量繪製之地籍圖、地政機關之分割測量原圖及耕作者名冊等「估算」出每個人在徵收範圍內之耕作面積,並非真確,伊未同意確認,即予以否認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二○二頁反面至二○三頁反面、二○五頁反面,第二宗二二四頁、二三八頁反面、二五六頁反面,第三宗一八七頁,原審卷九五頁反面、九七頁反面、一四八頁),參以證人賴滄炫(即甲○○○書記)曾證稱:「地上物補償清冊是我做的,我也不敢說很正確。」「我們當時有叫人來測量,有做圖面,並且實地勘查,面積也不很正確,完全根據使用者說的就註明。」「收據上註明的面積是每一個繳租的人的全部耕作面積,並不是實際上我們廟被徵收土地的實際面積。」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宗五頁反面,原審卷五二頁正反面),及卷附嘉義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九三五六九號函所附嘉義縣政府之簽稿略載:「……⒌本府依據都市計劃細部計劃繪製分割後之地籍圖與實地使用情形均不相符,各承耕人使用界址均無從查對,且查估其地上物之地形地物查估並不相符,該自稱地上物所有人亦無法明確指出其耕作界址。⒍同一耕作人承耕多筆土地,廟方未詳細將承耕地號及面積登錄,致無法分辨何筆土地位於開發區內。甚至有部分地上物所有權人口頭表示該物為其所有,但無法提供承耕資料,且廟方亦未會同,以致無法分辨真偽。⒎部分位於開發區內之土地,其耕作人及甲○○○均無法提供耕作實際面積……」等情(見一審卷第二宗一九二頁),似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包括地號、面積)確有訂定租約之合意,原判決謂:壬○○等人相互間已協調就同一筆土地各人分耕之面積達成協議,並據以主張……,尚屬可信等語,顯未慮及租賃契約係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具有相對性,所謂合意應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而言,即屬可議。本件林永錄等人,究係何人就系爭土地中何地號、範圍何在、面積若干,與甲○○○有耕地租約存在,其事實尚屬不明,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次,依嘉義縣中正大學特定區(第一期)區段徵收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之記載,附表一之三○二地號土地似有種植麻竹(見一審卷第二宗二一三頁、二一四頁),原判決認其未記載有種農作物,無法認定是否係以耕作為目的云云,即與卷內資料不合。又壬○○等人於原審曾主張:麻竹出產麻竹筍,係屬高經濟價值之一般農作物,且伊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者多為蔬果作物,林木僅少數幾株,目的並非造林等語(見原審卷一○七頁反面、一○八頁),原審未在判決理由項下敍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復就關於附表一中三○二之三六、之二九、之一、之二一、之三○、之九○、之六二地號土地部分,駁回主張耕作之未○○等相關者之請求,而未記載任何理由,亦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壬○○等人於第一審起訴時,所請求之金額係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見一審卷第一宗一一頁以下,第三宗九七頁以下),渠等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則請求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六八頁以下),前後所主張之金額似未盡相同,倘有合法之「追加」或「變更」,則原審就該部分即應對「追加」或「變更」之訴自為判決,不生廢棄或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問題。乃原審未詳加研求,率為判決,尤非允洽。甲○○○、壬○○、癸○○、卯○○、宙○○、宇○、E○○、O○○、F○○、午○○、G○、辛○○、未○○、子○、丑○○、巳○○、玄○○○、A○○、C○○、B○○、黃○○、乙○○、J○○、L○○、D○○、地○○○、天○○、亥○○、戌○○、申○○、酉○○、己○○、丁○○、戊○○、丙○○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倘原審認定壬○○等人中有就部分土地荒廢未種作物或改種其他非農作物者,係屬實在,是否有租約一部無效,致原訂租約全部無效,而不得請求補償費之情事?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僅主張承耕地目為「墓」、「原」之土地者|H○○、寅○○、N○○○、I○、辰○○、庚○○,及主張承耕農地外尚有地目為「墓」、「原」之土地者而關於「墓」、「原」部分之請求|未○○、子○、丑○○、巳○○、玄○○○、A○○、C○○、B○○、黃○○、乙○○、J○○、L○○、D○○、地○○○、天○○、亥○○、戌○○、申○○、酉○○、己○○、丁○○、戊○○,暨丙○○就三○二之二六、之二七地號之請求部分,以下合稱為H○○等人):

原審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附表二之土地地目均為墓,附表一編號第二○、三五、三六之土地地目均為原,皆非屬農漁牧地。而附表一之三○二之

二六、之二七土地,未種植任何作物。是H○○等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甲○○○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即不應准許。經核於法洵無違背。H○○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壬○○、癸○○、卯○○、宙○○、宇○、E○○、O○○、F○○、午○○、G○、辛○○之上訴為有理由,未○○、子○、丑○○、巳○○、玄○○○、A○○、C○○、B○○、黃○○、乙○○、J○○、L○○、D○○、地○○○、天○○、亥○○、戌○○、申○○、酉○○、己○○、丁○○、戊○○、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H○○、寅○○、N○○○、I○、辰○○、庚○○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