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即祭祀公業張八公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祭祀公業配當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為判斷,祭祀公業張八公派下張海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同為派下之被上訴人訂立賣渡證書,將其所有祭祀公業張八公派下權(八十八點)全部出賣與被上訴人,另派下張木坤於四十九年間,將其所有派下權(七十八‧七五點),以新台幣四千元代價,出賣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買受上開派下權時,已具祭祀公業張八公派下之身分,其受讓張海、張木坤出賣讓與系爭派下權點數,自屬合法有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