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林益厚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莊乾城律師許麗紅律師被 上訴 人 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哲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林彥志律師梁馨尹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台北縣三重市○○路拓寬工程(穿越中山高速公路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與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嗣改隸伊)訂有工程契約,因系爭工程有遲延開工、展延工期、變更設計所造成之損失,砂石補貼,地質差異增加工資成本,隧道日光燈符合設計規範不得扣款,損鄰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等爭議存在,被上訴人乃依上開工程契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仲裁條款之約定,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作成八十八年仲聲信字第一O一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伊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八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及確認伊就賠償系爭工程之鄰房損害及支付之鑑定費用合計超過一千一百四十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部分,對被上訴人無求償權或其他債權存在部分,除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事由外,並有同條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之撤銷事由,伊自得訴請法院將此部分之仲裁判斷撤銷等情,爰求為將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伊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四千八百八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及確認伊就賠償系爭工程之鄰房損害及支付之鑑定費用合計超過一千一百四十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部分,對被上訴人無求償權或其他債權存在部分,予以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之仲裁協議,凡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爭議,均屬依約得提請仲裁之範圍,伊就展延工期所受之損失、砂石補貼及鄰房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等爭議,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自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又兩造於仲裁程序審理期間所提之書狀中,皆已盡充分完全之陳述,且兩造代理人於歷次仲裁訊問庭,亦已為當事人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是據以形成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均「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並無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契約之存在,因該工程有遲延開工、展延工期、變更設計所造成之損失,砂石補貼,地質差異增加工資成本,隧道日光燈符合設計規範不得扣款,損鄰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等爭議存在,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仲裁條款,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信字第一O一號仲裁判斷書及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及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等得撤銷之事由,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由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契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約定內容文義以觀,該條約定應係解決爭議之合意仲裁條款。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既簽訂有仲裁條款之工程契約,則探求渠等之真意,該仲裁條款之立約原意,自係指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或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有提付仲裁之合意約定甚明。尚難拘泥於條款所用之文字為「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即謂僅於契約條款之文字內容解釋發生爭議時,始得提付仲裁,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涵蓋兩造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應屬可採。㈡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六、二十八條,分別約定「契約總價結算工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㈠註明按實做數量結算之項目,則按實做數量結算之。㈡契約內工程估價單項目,施工時如發現有漏列者,承包商得申請按實核給。㈢若甲、乙任何一方對原契約數量認為有差異而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其超出部分得要求補退,並經雙方會同核算後結算之。㈣本局之供給材料因計算漏列或不足者承包商得申請按實核給。」「稅捐管理及利潤等、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交通安全設施費及環境維護費,依照契約總價與實做數量結算總價之比例增減之。」且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本為七百三十日曆天,因管線遷移、變更設計、及工法等事由,前後八次展延工期,共展延日數達一千五百九十一日,亦有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之公文可稽,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與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有關之展延工期所生費用,以及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計價項目之詳細表(即工程估驗單)為調整基礎,請求砂石漲價之補貼等而生之爭議,即屬與系爭工程契約有關之爭議,而為仲裁協議之範圍,亦足採取。㈢關於砂石漲價之補貼,係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數目而產生之工程款,應屬原合約報酬條款爭議之範疇。且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依前所述,亦非僅限於履行契約條款之爭議,應包括因未依契約條款內容履行之爭議(即債務不履行)在內。再按情事變更原則乃私法上之原則,旨在對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依此原則解決當事人之爭議,非法所不許,故認定仲裁契約之範圍,非以請求權基礎為論斷,而係以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據。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權非基於契約之條款,而認非屬契約條款之爭議,即不足採。㈣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於工地附近之公私產業及公共安全,有預為防範善加保護之責,現兩造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損及工地附近民房,主張於工程款扣減上訴人委請鑑定之費用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金額,自係對上開約定所生之爭議。故兩造就鄰房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及上訴人得否有權扣減工程款之爭議,應屬系爭契約條款之爭議,上訴人主張此項爭議係屬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任範圍,與契約條款無涉,亦不足取。㈤系爭仲裁協議雖以「雙方協議」為仲裁程序之先置程序,但仲裁判斷違反先置程序,並非屬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情形,是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前置程序,主張該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主張,並不可採。㈥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中未予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並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人認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人「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關於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損失,兩造於仲裁詢問會前即以書狀為主張或答辯,嗣於歷次詢問會,仲裁人並使兩造為攻擊或防禦,且仲裁庭所宣示之三原則,亦係審酌兩造之陳述意見後,依職權本於其確信而形成之判斷標準,業經第一審依職權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卷核閱屬實,乃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即非可取。㈦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法院僅就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事由加以審查,至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為仲裁人之仲裁權限。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工期部分,以合約原訂工期與延展工期之比例定其請求之基準,自屬可議云云,乃爭執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之實體問題,依前說明,並非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所得爭執之事項。㈧商務仲裁條例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五十六條為仲裁法,故兩造約定適用之商務仲裁條例應為現行之仲裁法,上訴人主張商務仲裁條例業經廢止,兩造間之仲裁契約因而失效,殊不足取。至上訴人指稱系爭仲裁判斷有部分金額誤載不正確之處,則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得請求仲裁庭更正之。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既無上訴人所主張得撤銷之事由,則其據以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