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鄭淑屏律師

宣玉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丁○○乙○○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日及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先後與伊簽訂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號土地租賃契約書,由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變更前為濱江段四小段)七六一地號土地內四百坪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租約誤載為七一六地號)、同地號土地內五百坪如附圖所示乙部分(租約誤載為七六五地號)暨同地號土地內一六0坪如附圖所示丙部分(租約誤載為七一六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與己○○使用,其中編號二號租約並以被上訴人丁○○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陳樹威為連帶保證人,各該租約之租金及租賃期間均詳如附表所載。被上訴人己○○簽訂上開租約後,前兩年尚依約如期繳付租金,詎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編號一號租約)、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編號二號租約)及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編號三號租約)起,被上訴人己○○依上述租約所應繳付之租金竟拒不履行,且於租約到期後亦未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嗣經伊另案提起訴訟,己○○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與伊達成和解清償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四萬元,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該土地止,被上訴人己○○受有如附表所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丁○○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陳樹威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應由被上訴人丁○○以次四人繼承其連帶保證之債務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九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之日按月連帶給付伊七萬九千八百六十元。㈡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伊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乙、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七萬九千八百六十元(附圖乙部分)及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附圖丙部分)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訂約時上訴人訛稱其為系爭土地佃農,伊誤認上訴人有權出租始與之簽約。縱上訴人之父陳紹基為該耕地之佃農,其租佃契約亦因系爭土地於八十年間借與上訴人使用,故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且系爭土地早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即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已屬該政府所有,上訴人及其父對該土地並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北市府衛工處)業以土地管理機關公告暨表示著手管理該土地,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足憑,惟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間經台北市政府徵收後旋又撤銷徵收,在原土地所有人葉炳煌等人及承租人陳紹基等人繳還徵收之地價暨佃農補償費之前,該土地仍屬台北市政府所有。且上訴人之父陳紹基固曾為系爭土地之佃農,並於政府徵收該土地時未獲地上物補償,然既已具領佃農補償費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則上訴人之父陳紹基及上訴人自均屬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租期屆滿,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北市府衛工處復函示:「將函請相關占有人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法追討五年無用補償金」云云,尤見被上訴人己○○於契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縱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但於上訴人究無受有任何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己○○給付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不當得利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之父陳紹基為系爭土地之佃農,該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徵收時未獲有地上物補償,復有北市府衛工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工衛規字第八八六一五四三二00號函載明系爭土地已取消使用計劃並接續辦理土地撤銷徵收而未辦理該地上物補償作業無誤(見一審卷一七四、一七五頁),似見當時之公用徵收尚因未辦訖地上物補償作業而未完成徵收程序。果爾,則能否逕因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徵收後又經撤銷徵收,即謂上訴人及其父陳紹基占有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已滋疑問。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行判決,未免速斷。次按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出租人就出租之土地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否,要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曾於原審一再主張稱:系爭土地一直由其父陳紹基合法占用,迨八十年初再借與其全權使用,十餘年來台北市政府從未要求陳紹基交還土地,嗣後其將該土地租與被上訴人己○○使用,被上訴人自應支付本件迄未遷還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分見原審卷四六、一0一、一0二、一六八、一六九頁),倘非虛妄,該土地既因出租由上訴人之占有而改為被上訴人己○○占有,則被上訴人己○○就系爭土地迄未返還,除受有占有之利益外,對上訴人自因之而受損害。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開理由遽認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進而為其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