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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凌𣱣中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嘉義縣○○鄉○○○段三一一之四三、三一一之六八、三一一之七三、三一一之七七、三一一之八四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六年起,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供他人建造墳墓,由其收取費用。其雖於八十一年間,與上開土地原管理機關嘉義縣政府訂立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惟於上開期間仍陸續將系爭土地供他人建造墳墓收取費用,而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歸無效。依不當得利及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基於系爭耕地租約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他人於系爭土地設置墳墓,為補償伊所種植農作物之損失,伊始收取費用,並無不當得利或準無因管理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均屬國有,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與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嘉義縣政府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因將系爭土地供他人建造墳墓收取費用,犯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及上開刑事案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其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均屬之,此與原無租賃關係存在之單純無權占有有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供他人興建墳墓,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依不當得利及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依上說明,自屬租佃爭議。查上訴人未經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難認合法,自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始承租系爭土地,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之前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提供他人設置墳墓收取費用而獲有不當利益等情,依不當得利或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利益(見第一審卷五四頁、原審卷四二、四三頁)。尚難認係因耕地租佃所發生之爭議,自無須經過調解、調處程序,而得逕行起訴。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疏略。又上訴人請求返還利益關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之後部分,其金額若干?原審未予認定,此部分亦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