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盈貴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秦旭樑共有,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二月十九日擅與秦旭樑將上開土地分別出租予蘇瑞錄、黃明要,並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向蘇瑞錄、黃明要各收取三期租金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上訴人非系系土地所有人,無權出租該土地,其收取該租金,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則,上訴人應按伊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伊每人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又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林寶錦(即上訴人之妻、伊三人之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陳林寶錦生前對訴外人黃水琴尚有二百零七萬六千五百元之售地款債權,上訴人於陳林寶錦死亡後向黃水琴收取該款,竟拒絕分配予伊,兩造均為陳林寶錦之繼承人,對該遺產各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伊自得請求分割。依遺產分割後之交付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各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每人五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九元及加計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陳林寶錦之應有部分,該土地於陳林寶錦生前即由伊管理,陳林寶錦死亡後,被上訴人仍同意由伊繼續管理,並授權伊出租,所得租金支付陳林寶錦所欠銀行貸款利息。被上訴人因該利息債務之清償而受益,自不得再請求返還。另陳林寶錦生前投資購買土地之資金,係來自伊經營鐵工廠之所得,該投資土地之收益,依修正前之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應歸伊所有,非陳林寶錦遺產。且伊代付陳林寶錦生前積欠銀行貸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貸款利息六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及支付陳林寶錦殯葬費,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五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加計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秦旭樑共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收取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之租金計六十七萬九千五百元。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按伊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伊每人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元,應屬有理由。又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林寶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陳林寶錦生前對第三人黃水琴尚有二百零七萬六千五百元之售地款債權,陳林寶錦死亡後,上訴人已向黃水琴收取。其雖辯稱陳林寶錦生前投資購買土地之資金,係來自伊經營鐵工廠之所得,依修正前之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應歸伊所有,非屬陳林寶錦之遺產云云。惟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同法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陳林寶錦與人合夥投資購買之土地,雖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信託登記蔡林金花之名義,其時間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公布前,惟陳林寶錦係於八十二年間出售土地權利,其死亡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取得該投資尾款一百零七萬六千五百元及之前取得之一百萬元投資款,既係陳林寶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依據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屬陳林寶錦之原有財產,陳林寶錦保有所有權,該土地投資所得,應屬陳林寶錦之遺產,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該遺產,由各繼承人平均取得,於法有據。惟陳林寶錦生前向銀行貸款,由上訴人支付利息六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此屬被繼承人陳林寶錦債務,應由兩造連帶負責,上訴人主張以之與上開土地款抵銷,應無不合。經抵銷後,上開土地款尚餘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另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清償陳林寶錦銀行貸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支付陳林寶錦喪葬費之證明,證人陳滿祝並稱陳林寶錦死後,共收取奠儀三十餘萬元,葬喪開銷僅二十餘萬元,尚有節餘等語,是上訴人主張以上開代墊款為抵銷,即無足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其應繼分,給付伊每人三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九元,應無不合。與前述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額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五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九元及加計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又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除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情形,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外,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陳林寶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將投資之土地信託登記為訴外人蔡林金花名義,於八十二年間出售其權利,上訴人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取得投資尾款一百零七萬六千五百元,之前並取得投資款一百萬元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陳林寶錦取得該投資土地之權利既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如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情形,自應依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所有權之歸屬。雖陳林寶錦於八十二年間出售該權利,已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民法親屬編公布之後,惟此係該財產處分之時日,非財產取得日期,自不得以之作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原審謂陳林寶錦於八十二年間出售投資土地之權利,上訴人取得之投資款係陳林寶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應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屬陳林寶錦之原有財產,陳林寶錦保有所有權,為其遺產云云,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至系爭土地係陳林寶錦與秦旭樑所共有,陳林寶錦之應有部分即令係屬其原有財產,惟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上訴人亦為其繼承人之一,被上訴人係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見一審卷八頁)。似此,上訴人是否毫無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待澄清。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