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被 上訴 人 昱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永發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補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㈤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四日與上訴人就渠等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五六九、五八三號土地(下稱五六九、五八三號土地)及訴外人羅進芳、陳交田(下稱羅進芳等)所有同段五七七、五八二號土地(下稱五七七、五八二號土地),共同簽訂土地房屋合作興建契約書,並交付上訴人合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房屋差額及拆遷補貼款一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補貼款)。同月十二日雙方又簽訂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約定如同段五七六號(下稱五七六號)鄰地無法共同合併建築,上訴人及羅進芳等應自伊書面通知起一個月內,無息退還所收款項,合建契約作廢。嗣五七六號土地所有人不願合併建築,伊乃通知上訴人及羅進芳等返還伊前交付之款項,詎上訴人竟拒絕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其中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一百六十五萬元及減縮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算利息部分,前經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又請求返還系爭補貼款超過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亦經原法院前次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確定;而系爭一百四十萬元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嗣於原審減縮自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算)。
上訴人則以:伊等因提供五六九、五八三號土地合建,致無法將地上建物繼續出租與訴外人黃啟容開設牛排館,被上訴人乃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以補貼黃啟容拆遷牛排館後伊等之租金及相關設施損失,伊等簽署之收據上所載房「屋」差額係房「租」差額之誤。而黃啟容嗣已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拆遷牛排館,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返還系爭補貼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及羅進芳等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簽訂「土地房屋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被上訴人除交付上訴人及羅進芳等保證金外,同日並交付上訴人面額八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合計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二紙,由上訴人出具「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乙紙,經其提示兌領支票票款。雙方復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其第一條約定:「鄰地同區段之五七六地號若無法共同合併建築,則甲方(即上訴人及羅進芳等)自乙方(即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日起壹個月內無息一次以現金或銀行本票或現金支票退還乙方,甲乙雙方皆無損失或罰款,合建契約同時作廢。」嗣五七六號土地所有人不願共同合併建築,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將上情通知上訴人,放棄系爭合建計畫,上訴人於同月十三日收受通知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房屋合作興建契約書、收據、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存證信函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供合建土地之價值高於羅進芳等提供合建土地之價值,上訴人要求特別補貼,經兩造洽商,伊同意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房屋差額補貼款,恐上訴人嗣藉詞要求,乃於收據上另載明「及拆遷」等字,該補貼款一百五十萬元原本為合建房屋分配之補貼,故無法區分房屋差額補貼款及拆遷補貼款之金額各為若干。嗣因五七六號土地無法共同合併建築,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上訴人對系爭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乙節不爭執,雖辯稱:系爭補貼款係補貼黃啟容所經營牛排館之損失,伊等無庸返還云云。惟契約係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其以文字作成者,如文字內容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原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杜梅福(嗣更名為杜雨聲)證述明確。又依系爭合建契約所提供合建土地之八十年公告現值,上訴人之五六九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五八三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羅進芳之五七七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十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陳交田之五八二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十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有土地地價表可考。而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房屋之分配如下:㈠甲方(即上訴人及羅進芳等)分得依甲方提供之建地所興建之拾壹層房屋地上壹樓……,其餘房屋歸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地下室依乙方視情況需要,開挖參層,甲方分得……,其餘地下室歸乙方所有,……」。足見上訴人所提供土地之價值顯高於羅進芳、陳交田所有土地之價值,然其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所分配房屋之比例却與羅進芳等相同,參酌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前一日(即八十年十二月三日)被上訴人單獨書立交與上訴人之承諾書記載:「……停車位除合建契約規定外,另外補貼車位兩位……」等語,亦見上訴人知其土地價值較高,除依系爭合建契約與羅進芳等分配房屋外,始另向被上訴人要求額外補貼車位兩位。此外,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收據記載:「茲收到昱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補貼本人等(即上訴人)因提供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五六九、五八三兩筆地號土地與建方合作興建地上拾壹層商業大廈(並已簽訂合建契約書在案)之房屋差額及拆遷補貼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查收無誤,特此證明。」其中「及拆遷」三字係於行距間另行加添書寫,再加蓋上訴人三人之印章,自係於收據內容書寫完畢後另行增加該三字。堪信被上訴人前述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抗辯伊等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不知伊等之土地價值較高,核無可取。再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本約簽定後,甲方……,應於簽約日起貳拾貳個月內將基地上建物謄(按係『騰』字之誤)空遷出現址,並將甲方持有之土地上之房屋交予乙方拆除以利開工……」;第九條約定:「乙方應於簽約後第拾伍個月起開始房屋之規劃設計,於設計完成時徵得甲方同意後即提出建築執照申請」等內容觀之,上訴人等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前將合建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即可,於此之前,被上訴人對該土地尚無急迫需用之情事。苟如上訴人所稱伊等於八十年七月將前開土地出租與黃啟容經營牛排館,租期三年,至八十三年六月止等情,而被上訴人欲解決牛排館之問題,應可於建物設計完成,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擬實際開工需用土地之際,始與上訴人或黃啟容協議牛排館遷離,並自行將協議之牛排館拆遷補償費交付黃啟容,由黃啟容出具收據,或由上訴人轉交,於收據上載明代收之意旨,被上訴人實無於與上訴人等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之日(即八十年十二月四日)即將牛排館拆遷補償費交由上訴人收執之理。參以上訴人自承黃啟容係其姐之子,雙方所訂租約並無伊等提前終止租約須補償黃啟容之約定,該牛排館搬遷後,有利用價值之物品已全部搬走等語,亦見證人黃啟容有關被上訴人以系爭一百五十萬元補貼款補償其牛排館內的裝潢、製冰機及牛肉爐等設備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所稱由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何樹強片面書寫之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同意書,僅記載上訴人所有五八三號土地上之房屋因租與第三人經營牛排館而有租金收入,被上訴人同意補貼上訴人出租牛排館房屋之三個月房租損失十萬元,若兩造合建不成,由上訴人應退還之保證金及補貼款中扣抵之等詞,而毫無該一百五十萬元補貼黃啟容經營之牛排館之意涵。且上訴人表示同意書未經其同意已予撕毀,該同意書,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至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猶洽商合作興建事宜,由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何樹強親書協議書草稿,就協議書草稿第一條及第六條之記載,可知系爭補貼款一百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所謂因土地價值不同而產生之房屋差額(即前開協議書草稿之合建房屋差額)補貼款係不同之款項云云。因該協議書草稿並未經兩造合意成立,殊難據為上訴人自行出具收據所收受面額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係代黃啟容收受,以為被上訴人給付牛排館之補貼款之證明。是系爭一百四十萬元(系爭補貼款一百五十萬元中之十萬元,業經原法院前次更審認係被上訴人嗣同意補貼黃啟容所經營牛排館三個月之洽談合建房租損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既係被上訴人於合建保證金之外,給與上訴人之額外補貼款,兩造間之系爭合建契約又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則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自應將被上訴人交付之補貼款一百四十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係補充合建契約之不足,該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並未載明應返還之款目,兩造又未另約定前述解除條件成就合建契約作廢時,補貼款應予返還,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補貼款,依法無據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通知上訴人該合建契約已失效,請求返還伊前所交付之款項,上訴人於同月十三日收受存證信函。依兩造間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原應於被上訴人書面通知起一個月內即同年三月十三日前無息歸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補貼款一百四十萬元,並因其屆期未返還,應自同月十四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該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就該一百四十萬元補貼款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