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黃金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扺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變更為張伯欣,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相互矛盾暨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真,上訴人間既無該抵押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關係不存在,並代位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黃金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