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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招榮律師

黃文玲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土地使用權訂立協議書,被上訴人應將土地使用權移轉予伊,伊已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依約被上訴人應提供上開土地之謄本等資料,並於半年內造妥土地開發使用人之面積清冊予伊,俾伊進行上開土地之開發利用。詎被上訴人遲未履行,經限期函催,仍置之不理,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除應返還所受領之八十萬元外,並應賠償伊二百四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萬元之判決(其中十萬元部分,業經原審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八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亦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訂約時即承諾會負責一切開發事宜,伊及其他簽約人只要提供土地即可。協議書言明雙方應配合造具清冊,造具清冊並非伊單方責任。且上訴人應先負責勘查測量使用面積,伊再配合指界及陳報開發面積,上訴人無意續行開發而將責任推諉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中之二百三十萬元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七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訂立協議書,被上訴人應將土地使用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遲未提供開發使用土地之圖說謄本資料,亦未造妥土地開發使用之面積交予上訴人,自屬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已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造妥土地開發使用人面積清冊交付,並表示願一次付清餘款,辦理接管手續,詎被上訴人逾期未予置理。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再次催告被上訴人。限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前交付上開清冊及資料,並表明逾期不履行,即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辦理,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通知解除契約。次查協議書第五條所載應賠償三倍已交付之補償費二百四十萬元,核為具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所受之損害等情狀,認本件違約金以酌減為十萬元為正當,在此範圍內,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協議後,拒不依約履行,經催告無效後,已通知解除契約,並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三倍之已付補償費即二百四十萬元等語(一審卷第六頁)。前開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為:甲方(被上訴人)保證按本協議書履行,否則願負法律上之責任,並應賠償叁倍予乙方(上訴人)已交付之補償費……。上開約定之性質,依當事人之意思,如非僅具懲罰性質者,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原審認該約定為具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而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如何,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本件違約金如係損害賠償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於訂約後長期拒不依約履行,上訴人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被上訴人能依約履行時已可得相當之預期利益,原審僅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十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二百三十萬元之請求,其酌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相當,亦得再予研酌。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