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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謙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美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法定地上權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施能謙更易為鍾美里,茲據該法定代理人鍾美里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顏厝小段五二四之二七、五二四之二八、五二四之三二、五二四之九九、五二四之一○○、五二四之一○一號土地六筆(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拍賣,由第一審共同原告甲○○拍定取得,嗣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因彰化地院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點交系爭土地時,上訴人之代表人施能謙與拍定人甲○○已協議拋棄該土地上之魚池周邊設施、動產、工寮,併同該土地均點交與甲○○。乃事後上訴人竟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魚池為其所有,對該土地有法定地上權,致妨害伊之權利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之判決(另第一審共同原告甲○○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同小段五二四之一三八、五二四之一三九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甲○○雖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則以:彰化地院執行點交系爭土地時,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藍豐哲,並非施能謙,且施能謙係以第三人之身分,與甲○○成立協議,其效力即不及於伊。伊既未拋棄系爭土地上鰻魚池及房屋之所有權,該等建築物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前亦已存在,系爭土地拍賣後,伊自有法定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查系爭土地上之二十八口養鰻池,係鋼筋水泥之構造,其間有排水、集水設備,亦為鋼筋水泥之構造,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繼續附著於土地之物,用以養鰻之用,其價值與坐落之系爭土地價值幾乎相同,顯有獨立之經濟價值,固足認系爭養鰻池及其週邊設備為定著物,係屬獨立之不動產。然依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則建築物自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垣,足以避風雨供人起居出入之構造物。除建築物為定著物外,定著物並非全為建築物。縱系爭土地上之養鰻池及其週邊之集水、排水設備,均係定著物,惟既無頂蓋、樑柱,而與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之建築物不合,即非建築物,尚難謂與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相符。又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所有,因設定抵押權,經彰化地院七十年度民執丙字第七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拍賣,由甲○○拍定取得,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執行點交予拍定人,同月二十七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執行筆錄可稽,並經原審調閱該民事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施能謙自認該土地點交時,執行筆錄之清單所列水車是000台、木造魚寮四座、工寮即大門進口處守衛室一座均可隨時搬動,屬於其私人所有之動產,已於法院執行點交時予以拋棄。亦見該結構簡單,無相當經濟價值之魚寮及守衛室,不合於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建築物,上訴人無從據以成立法定地上權。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法定地上權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同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台、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烟囪、圍牆、駁嵌、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則建築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建築物,除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外,自包括同法第七條所規定之雜項工作物。原判決竟謂:依前揭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僅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垣,足以避風雨供人起居出入之構造物,其法律上見解不無可議。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得獨立而為抵押權之標的物。若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屬於一人所有時,得衹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權之標的物。而拍賣之物為抵押之土地時,其建築物之所有人,視為取得地上權人,仍得以其建築物利用其土地;拍賣之物為抵押之建築物時,其拍定人視為取得地上權人,使得利用其土地,不致因抵押物拍賣結果,該非抵押物形成無權占有或因而導致地上物須拆除之情事,以維護社會經濟。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系爭土地上二十八口養鰻池及其週邊之集水、排水設備,是以鋼筋、水泥、磚塊等固定水岸而成,每一池四週圍全部由鋼筋水泥建造,池底工程更是繁複,其過程如下:一、整池:㈠、先整地成斜度40%|60%度;㈡、再以二人共用之大木槌槌壓成固定硬度,以防漏水;㈢、深度為170|180公分。二、舖地:㈠、第一層舖河砂,第二層舖卵石,第三層舖河砂,第四層舖碎石,第五層舖河砂,共舖五層;㈡、每個池需要砂、石量約七至九台卡車;㈢、第四、五層每二、三年要補充一次。三、中溝:㈠、全長約二三五公尺,全部由鋼筋水泥建造;㈡、深度二公尺;㈢、水泥敷底;足見係屬獨立於土地之建築物,並有獨立之經濟價值云云(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一宗五七頁正面、一七二頁背面、一七三頁正面、重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二七頁正面至二八頁正面、三五頁)。此與判斷養鰻池是否屬於建築物?有無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釐清,遽認養鰻池非屬建築物,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如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甲○○(參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二、四項有關「承當訴訟」之規定辦理?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