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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謙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美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施能謙更易為鍾美里,茲據該法定代理人鍾美里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一百萬元,此觀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此項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命令增至九十萬元,並定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起實施。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顏厝小段五二四之一三八號面積○‧○○六六公頃土地、同小段五二四之一三九號面積○‧○四六○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之判決。經查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見第一審卷六頁)可稽。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七十八萬九千元(一五○○元乘以五二六︹每平方公尺︺,參見原審重上字卷六頁、七頁),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九十萬元,即在不得上訴之列,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尚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記為得上訴,而認其上訴為合法(參見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