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丙○○
乙○○甲○○兼 右三 人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張麗雪律師被 上訴 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誼德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死亡,其生前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下稱水上鄉農會)借款未還,水上鄉農會查封拍賣坐○○○鄉○○○段二七七、四五二號等土地,因二七七號土地上有伊先人祖墳及林誼德之墳墓,伊係林誼德之兄長,唯恐該土地若遭拍賣,祖墳及林誼德之墓不能保存,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水上鄉農會代償林誼德所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因上訴人對林誼德之遺產為限定繼承,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爰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林誼德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林誼德積欠水上鄉農會之借款,係訴外人林寶瓶所借,伊無須負責;又縱認該債務係林誼德與訴外人林誼士所共同借用,被上訴人為二人代償,係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僅能就伊之被繼承人林誼德所受之利益為限為請求。再伊委由被上訴人代售共有土地得款六千四百八十八萬元,扣除各項債務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三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九元,伊得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向水上鄉農會代償林誼德所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共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還借款證明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水上鄉農會抵押貸款,實際借款人為林誼德,林誼德因積欠借款,經該農會聲請查封拍賣前開二七七號等土地,其中二七七號土地上有林家祖墳及林誼德之新墓,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該地若由第三人拍賣取得,其上墳墓恐將不能保存。被上訴人為免損及祖墳及林誼德墳墓,而代償林誼德所欠系爭借款,堪認係適法之無因管理。上訴人雖為限定繼承,仍負有償還被上訴人代償林誼德所欠系爭借款之責任。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代伊出售其林誼德與被上訴人兄弟共有之土地得款六千四百八十八萬元,伊應分配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扣除塗銷限制費用、稅捐、利息支出、保險費、及償還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欠款,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伊得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土地款,除依其所提出計算書所載應扣除之金額外,其中二百萬零八十元之塗銷限制登記費用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已扣除其中三分之一,應再扣除三分之二;又上訴人尚應償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後之利息三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及民間借貸四百八十萬元之三分之一,即一百六十萬元,再扣除上述金額,上訴人已無款可資抵銷等語。經查民間貸款四百八十萬元部分,係林誼德出售四六三、四六四號土地之一部分與訴外人侯淑芳,其後因土地被拍賣,所收價金四百八十萬元應返還侯淑芳,該款嗣由被上訴人代還,此部分債務應由林誼德負擔,應再扣除三分之一即一百六十萬元。又塗銷土地限制登記之費用二百萬零八十元部分,係林誼德生前向其姐林翠津借款二千九百多萬元,並以共有土地辦理限制登記給林翠津,以為借款之保障,此塗銷登記費用二百萬零八十元,亦應由林誼德全部負擔。至利息部分,其中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利息六十三萬一千零六十六元,係因購買嘉義市○○路○○○巷○○號之房屋貸款之利息,該房地仍係林誼德與被上訴人兄弟共有,利息應由兄弟共同負擔。本金六十萬元之利息七萬八千元、民間(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之利息三十萬六千元,則係因三兄弟之借款債務約五千萬元,林誼德過世後,因仍須繼續支付銀行借款之利息,乃向民間借款以支付銀行利息,此部分利息支出,係三兄弟共同債務所衍生,仍應由三人負擔。而出售土地上訴人所分配價金業經結算,結餘款六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已由上訴人戊○○收取,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抵銷。故上訴人主張尚有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可抵銷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於繼承林誼德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金額,於事實欄記載為三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見原判決第四頁上訴人陳述欄2Ⅱi);於判決理由先則記載為三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九元(見原判決理由欄二、理由欄三);嗣又記載為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見原判決理由欄四3Ⅱ、Ⅳ),前後不符,究竟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原判決並未釐清,已有未合。次查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書所載認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出售林誼德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上訴人應分配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扣除稅捐、利息支出、保險費、及償還一信欠款外,應再扣除塗銷限制登記費用二百萬零八十元、利息三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及民間借貸一百六十萬元,而上訴人應得之分配款業經結算,結餘款六萬六千零九十六元,由上訴人戊○○收取,已無餘額可資抵銷云云。惟上訴人自始否認被上訴人曾將其應得之款項交付予伊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上訴理由狀反面)。倘若屬實,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應再扣除之金額,究竟有無與上訴人結算?結算情形如何?亦滋疑問。且原審認定兩造業經結算,結餘款六萬六千零九十六元,並由上訴人戊○○收取云云,其所憑之依據何在?此與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及抵銷之數額多寡認定攸關,仍有查明之必要,原審均未詳查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疏略。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