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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 志 忠律師

羅 行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戊○○○

丁 ○ ○

乙 ○ ○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和市龜崙蘭溪洲段頂溪洲小段二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戊○○○、丁○○、乙○○、丙○○(下稱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大經及訴外人李宜靜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共同出資,以李大經名義向訴外人許豆是買受,約定各人權利範圍依次為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嗣應李宜靜之要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其子即上訴人名義,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茲李大經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死亡;甲○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消滅,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等四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於七十四年間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向李大經買受者,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縱認伊係基於信託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委託人亦為李大經、甲○與李宜靜三人之合夥,於合夥解散清算完結前,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李大經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與許豆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系爭土地及同段一六四地號建地(重測前為龜崙蘭溪洲段頂溪洲小段二三四之一地號土地),該契約第五條第二項雖約定:道路地(即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贈與甲方(即李大經),由甲方指定其胞妹李宜靜為代表人,由乙方(即許豆是)出具土地贈與書,許豆是並於同日立具土地贈與書載明系爭土地無償贈與李宜靜等語,但查許豆是實際係將系爭土地之價值包含於上開建地一併出賣,若無建地之買賣,即無系爭土地之贈與。證人即許豆是之子許貴金亦證稱:買賣是連道路地及畸零地一起賣,可能是李大經要省稅,所以以贈與之方式為之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李大經買受一六四地號建地時,係包含系爭土地,並非無據。李大經、李宜靜、甲○於上開契約附件載明:本契約所購置之土地,其股權(持分)依次為四分之二、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今後權利及義務各按持分負擔等語,僅係關於其三人合資購買土地分配權利比例之約定,並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尚難認其三人已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辯稱:李大經、李宜靜與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為合夥,於合夥解散清算完結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合夥財產云云,並非可採。系爭土地確係由李大經、李宜靜與甲○合資購買,業經李宜靜證述無訛,其買賣價金第二、三期款,並係由甲○簽發支票支付,甲○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甲○對之享有四分之一之持分比例之權利,經雙方確認無訛等語。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間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即高達三百六十一萬六千元,李大經豈有可能以六十萬元之價格將之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此項抗辯,不足採信。李宜靜雖證稱:伊未要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如何登記予上訴人,伊不清楚云云。惟系爭土地價值非微,若非李宜靜要求,且上訴人亦同意受託登記,提供其戶籍資料,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蓋章,李大經何能囑許豆是直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參之甲○自訴上訴人背信刑事案件,業經刑事法院判處上訴人背信罪刑確定,足證李大經、李宜靜、甲○就系爭土地各按其應有部分依次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與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李大經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死亡,自不受上開規定之拘束,應認其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於李大經死亡時即告消滅。甲○則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亦已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及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等四人公同共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查上訴人辯稱:甲○於刑事案件供稱:「我信託予李大經,是李大經信託予己○」等語,可證伊與甲○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任何信託關係。又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親撰之信函,略稱:「最近找到一張己○道路欠錢條一張欠四九六三一八元,什麼時候清帳呢?」等語,可證系爭土地係伊向李大經價購。再甲○與伊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載明伊就系爭土地有持分四分之三之權利,可證戊○○○等四人未享有任何權利等語(見第一審卷㈠七五、一三六、一三九、一四0頁、卷㈡一九、二一、二八頁),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敘明其因何不足採,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於該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原審持相反之見解,亦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