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 瑞 倉訴訟代理人 李 慶 榮律師被 上訴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葉冬梅被 上訴 人 乙 ○ ○
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 宗 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查本件原台灣省政府管理之系爭土地,因精省劃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六之二、四三之二、四六之二、四七之一、四八之五、五三之三、五五之二、五五之三、五八之二、五八之三、五八之
四、六八之二號、同縣仁武鄉(以下各地號原判決附表誤載○○○鄉○○○段第九五之二號○○鄉○○○段第七三之三、七六之五、七六之六、七六之七、七六之一八、七六之一九、七六之二○、七六之二一、九○之四、九○之三、九○之五號○○鄉○○○段第三之一○號等二十五筆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原為日據時期之日產企業「大鳳興業株式會社」所有(登記為其前身「台灣合同鳳梨株式會社」名義),台灣光復後,由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後改制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於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接收管理,由台灣省政府「原始取得」所有權,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接收管理系爭土地後,原欲籌設「台灣省鳳梨公司」替代日產企業「大鳳興業株式會社」,用以經營鳳梨事業,並欲將原屬該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撥歸擬籌設之「台灣省鳳梨公司」所有,乃於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期間,依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載權利人為「台灣省鳳梨公司」,並附記「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農林處接收管理」辦理申報登記,惟事後台灣省政府並未成立「台灣省鳳梨公司」,而於三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另行成立「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統籌經營農產事業,並設立鳳梨分公司、茶葉分公司、水產分公司、畜產分公司分別經營。由於籌設中之「台灣省鳳梨公司」並未成立,致使當時以上開公司名義申報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土地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土地所有權人部分空白,事後又因擱置遺忘而未另行辦理所有權之登記,以致漏未登載,但系爭土地非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成立之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前身「台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詎台鳳公司明知其與前開「台灣省鳳梨公司」無關,且公司名稱不符、主體不同,竟利用地政機關之錯誤而領取所有權狀,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分別申請「更名登記」,將地政機關誤依職權登記為「台灣省鳳梨公司」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申請更名登記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地政機關因審查疏失而准為更名登記。台鳳公司於更名登記後,旋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將系爭二十五筆土地其中二十四筆(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號)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嗣乙○○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將其中如附表編號十四至二十三號等十筆土地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僅餘附表編號第二十五號土地現仍為台鳳公司所有。台鳳公司自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以「更正登記」為由,向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及返還利益。乙○○、甲○○○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號土地,亦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塗銷登記之義務,國有財產局得代位台鳳公司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縱經審理認乙○○、甲○○○二人為善意,且彼等間之買賣及乙○○與台鳳公司間之買賣為真實並非虛偽,而不負塗銷之義務,台鳳公司仍應將現留存之一筆土地之更名登記予以塗銷,另二十四筆土地已移轉善意第三人乙○○、甲○○○無從返還,台鳳公司亦應賠償國有財產局之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㈠台鳳公司應將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或仁武鄉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五筆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同年一月二十四日或五月五日)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更名登記,予以塗銷。㈡乙○○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號及編號二十四號等十四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甲○○○應將如附表編號十四至二十三號等十筆土地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求為:台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台灣省鳳梨公司」,該土地已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經申報公告確定為「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所有,國有財產局顯非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登記係由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自行先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台灣省鳳梨公司」後,才通知伊前往領取所有權狀,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即使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伊雖將土地售與善意第三人乙○○,共得五千零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但因系爭土地中之十九灣段十六之二號土地存有租賃爭議,經協議由伊先行退還乙○○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伊僅得價款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十元,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乙○○、甲○○○則以:上訴人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論國有財產局與台鳳公司間爭訟之結果如何,伊二人因信賴登記,善意購買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應受保護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附表編號第二十五號之土地,所為上訴人先位聲明其勝訴之判決,及就編號一至二十四號之土地,上訴人預備聲明所為命台鳳公司給付五千零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就其餘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期間,當時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鳳梨有限公司籌備處主任李恩廉,曾出具土地申報代理人委任狀,記載「查本處奉令接收前台灣合同鳳梨株式會社嗣經呈准劃歸省營更名為台灣省鳳梨公司籌備處,關於土地所有權申報事宜,應行改用本處名義辦理,茲委任李壽全為本處土地申報全權代理人,代理本人執行有關土地申報之一切權限」。八十年間,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地籍清理時,發現記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總簿及現行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等均空白,乃依據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所有權人「台灣合同鳳梨株式會社」及台灣光復後總登記期間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權利人為「台灣省鳳梨公司」,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遺漏登記」為由,逕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鳳梨公司」,並通知台鳳公司領取權狀。台鳳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分別申請「更名登記」,將地政機關依職權登記為「台灣省鳳梨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申請更名為台鳳公司名義,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中之二十四筆(附表編號第二十五號除外)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乙○○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將其中如附表編號十四號至二十三號等十筆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予甲○○○,僅餘編號第二十五號土地為台鳳公司名義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於大鳳興業株式會社前身台灣合同鳳梨株式會社名義,有土地台帳在卷可證,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於三十四年十一月間,開始接管台灣日資農林企業,故系爭土地為台灣省農林處(嗣改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原始取得,應足認定。台灣省農林處於接收日資農林企業後,將其中接收之「大鳳興業株式會社」、「大日本化學工業株式會社」、「明治商事株式會社」、「大日本罐詰株式會社」、「日本興業株式會社」及「林兼食品工業株式會社」等六單位(下稱「大鳳興業株式會社等六單位」),撥組「台灣鳳梨有限公司」。茲應予討論者,乃「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是否成立?查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固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代電當時接收日資農林企業之鳳梨公司、農產公司、水產公司、畜產公司,謂「鳳梨、農產、水產、畜產公司:查該公司業已奉准自三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正式成立,組織規程尚未據送,茲為執行法令,未便久延,合行電希遵照,前項規程無論已未送,仍應重新擬訂一式二份送本處秘書室核轉法制委員會審議為要」,惟該代電記載四家公司不論先前是否已呈送組織規程,均須重新擬訂。而台灣鳳梨有限公司之組織規程(即章程),經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於三十五年十月七日以鳳總第一八七一號呈送台灣省農林處,農林處因其他三家公司有未送組織規程予農林處之情事,且四家公司之組織規程均未經法制委員會審議,農林處始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代電令四家公司再擬一式二份之組織規程,故上開農林處代電所載組織規程未送之公司,非指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應足認定。台灣鳳梨有限公司之組織規程既於三十五年十月七日送予農林處,農林處上開代電復記載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成立,則台灣鳳梨有限公司已依當時施行之公司法規定,完成登記,應無疑義。至於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組織規程未先經法制委員會審議,並不影響台灣鳳梨有限公司取得法人資格。次查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所頒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祇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而七十九年修正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一條亦規定: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台灣省農林處接收日資農林企業,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又將大鳳興業株式會社等六單位,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撥組成立省營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故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所有權人台灣省鳳梨公司籌備處名義書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權利關係欄之備註記載系爭土地係「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農林處接收管理」,主管機關於三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經過驗證程序,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審查相符,至三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因公告確定無人異議,於同日確定更正,而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至三十六年間完成土地總登記,雖未載明所有權人名義,依前揭台灣地籍釐整辦理及土地法施行法之規定,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並確定為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所有,即台灣鳳梨有限公司已繼受台灣省農林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土地自非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至於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是否亦可認為係台灣省政府所有,按公有土地劃分原則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省公營事業管有之土地,其所有權屬於省。所謂「管有」與「所有」,並非同義,故如為公營事業所投資,而成立法人並已登記該法人名下之土地,顯不得認其所有權仍屬於省。台灣省政府為公法人,省政府所投資成立之公營事業機構台灣鳳梨有限公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公司組織而屬私法人。系爭土地既屬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所有,嗣後台灣鳳梨有限公司併入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而屬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參酌公法人與私法人依法為不同的權利主體,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絕不可能同時為台灣省政府所有,故系爭土地非國有財產局所有,應足認定。再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月三日九○農中生二字第九○一○二五八○八號函所附三十五年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檔案中,台灣鳳梨有限公司章程所書之用紙均載有「台灣省鳳梨公司」,可知此之台灣省鳳梨公司即為台灣鳳梨有限公司。又查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於三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書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申報其為所有權人,迄三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無人異議確定,但台灣鳳梨有限公司却未換發土地所有權狀,致主管機關於辦理所有權總登記時,未記載台灣鳳梨有限公司為所有權人,惟此不影響台灣鳳梨有限公司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末查系爭土地既屬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所有,而非台灣省政府所有,台灣省政府於三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成立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時,台灣鳳梨有限公司已併入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鳳梨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已由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受。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於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申請為所有權人,於無人異議取得所有權後,未為所有權狀之換發,而未完成所有權之總登記,但不影響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既不知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後其權利義務由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時,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自亦不可能知悉並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亦不影響其已承受台灣鳳梨有限公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至於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於三十九年間成立鳳梨分公司,復於四十四年間,因配合政府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分售開放民營,另行成立台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惟系爭土地並未列入分售移轉範圍,其原因固係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未換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致,惟不論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是否故意或過失未為換發,系爭土地於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民營時,既未列入分售移轉為新成立之台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則台鳳公司主張:台灣鳳梨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其更名前之台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核非可採。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所有,嗣台灣鳳梨有限公司併入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則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時,已歸於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事實雖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知悉,致於四十四年改制為四家民營公司時,未能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明確之歸屬,台鳳公司雖為四十四年間新成立之四家公司之一,但其並未繼受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故系爭土地非屬台鳳公司所有。又台灣鳳梨有限公司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登記之營利社團法人,於改制民營之前,雖屬台灣省政府所投資成立,但上開二家公司所有之資產,仍不得謂屬於台灣省政府所有,故系爭土地亦非屬上訴人所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權利人之地位,訴請塗銷更名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著有判例。查原審一方面認為台灣鳳梨有限公司雖未為所有權狀之換發,但已踐行申報驗證、審查及公告無人異議之程序,即已屬完成土地總登記(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九行至第十四行),但另一方面又認為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未為所有權狀之換發,而未完成所有權之總登記,但不影響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七行至第九行),關於台灣鳳梨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是否已完成總登記,前後認定不符,顯屬理由矛盾。次查原審一方面認定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既不知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後其權利義務由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時,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自亦不可能知悉並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惟卻又認定:系爭土地為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所有,嗣台灣鳳梨有限公司併入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已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事實雖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知悉(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三行至第六行),就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時,是否知悉其有承受之權利,前後兩歧,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為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提出某文書為證據,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此項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亦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台灣鳳梨有限公司僅有事實上之成立,即僅有籌備而已,而未依法申請設立登記,未完成其取得法人資格之設立登記程序,並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八五建三管字第三八六五五○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經商一字第八五二一三七○三號函、經濟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八五四八號函、同部商業司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經(八七)商一字第八七二二二六三九號函、經濟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經八七商字第00000000函等為證(見原審重上更㈠卷㈠第二五○頁至第二五三頁),此攸關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是否取得法人資格、得否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主體,乃原審對以上證據胥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即認定台灣鳳梨有限公司已依當時施行之公司法規定,完成登記,自屬判決不備理由。復查原審認為台灣鳳梨有限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以主管機關於三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經過驗證程序、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審查相符、三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公告確定無人異議等程序完成等情,而原判決此等判斷之依據為台灣省鳳梨公司籌備處所書立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二十張,其權利關係欄之備註記載系爭土地係「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農林處接收管理」。惟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觀諸其申報書上:「權利憑證」欄及「申報繳證」欄均為空白,「辦理經過」欄內有部分土地「驗證」項下亦為空白,另「登記」及「還證」二項亦均為空白等情形;再者,申報書上所蓋「審查結果」、「公告經過」、「確定更正」三戳記之下,雖有審查日期及承辦人員印文,惟此亦不過僅有十二筆而已,其餘土地根本沒有公告經過如何之記載,可知該公司申報當時提出之權利憑證並不完整或不符合規定,以致未完成驗證及登記程序。被上訴人指主管地政機關已於三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通過驗證、三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經審查公告無人異議,即可認系爭土地已確定為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所有,誠有誤會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三二頁至第一五一頁、原審重上更㈠卷㈡第八八頁)。乃原審未予詳查核對,遽依被上訴人主張,仍認全部之土地均已完成土地登記,亦有可議。再查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本省各省營事業公司管有土地,應先依行政院三十七年三月四日四內字第一○四五四號訓令,由各該公營公司以管理機關名義辦竣公有土地囑託登記,俾資統一,完成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後,始由各該公營公司提繳公司之法人登記證件及行政院核准轉帳等證明文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台灣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四十戍哿府綱地丁字第二八一一號代電函釋所明示(見第一審卷㈡第六二頁、第六三頁)。而接管前屬日人會社所有之土地,接管後管理機關為公產管理處者,應先囑託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或純官股公營事業機構者,應先登記為省有,亦為台灣省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所明定(見同上卷第六四頁至第七二頁、原審重上更㈠卷㈡第九九頁至第一○二頁)。是以台灣鳳梨有限公司若於法律上有成立,因其為純官股之公營事業,系爭土地又為政府接收日人會社之土地,該公司欲取得所有權自應先辦理囑託登記為台灣省所有,方得再為移轉登記。而非如台鳳公司所稱得逕予申報登記為該公司所有,且移轉登記時猶須提出法人登記證件始得准許,故該公司所填具之繳驗憑證申報書,未完成驗證及登記程序,確係因其不符當時土地登記之相關規定,自不能逕以該公司曾提出申報,即得遽認該公司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㈠卷㈡第八九頁、第九○頁),又主張: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七月一日申請土地總登記期間,因故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致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總登記期間之土地所有權人部分為空白,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而依內政部六十六年六月四日訂頒「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第四條規定:會社土地未依法完成總登記程序者,應依照行政院台六二內字第二八六○號函規定『關於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申請補辦總登記。依行政院六十二年三月四日訂立發布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又依三十七年省政府頒布之台灣省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就原屬日人會社土地,規定凡前日人會社土地除各機關奉准留用或委託放租由各該機關造冊囑託登記外,其餘之土地以地政局為管理機關,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省政府。再按三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國民政府頒布「公有土地劃分原則」第三條之第三款規定:省公營事業管有之土地,其所有權屬於省。是以,系爭土地雖因故未能辦理總登記完畢,然仍屬省有土地。本件縱認台灣省鳳梨公司或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有成立,惟既屬省之公營事業,依上述當時有效頒行之法令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於台灣省政府所有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㈠卷㈠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均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之均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而認定系爭土地為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所有,不得謂屬於台灣省政府所有,亦非屬上訴人所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