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春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紹源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訴外人溢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溢利公司)與莊心全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經提示不獲付款。伊於取得准許對該票款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就溢利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五千六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為強制執行。詎上訴人竟對之聲明異議,否認溢利公司對其有上開租金債權存在,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確認溢利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上開租金債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固與溢利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承租溢利公司之廠房及設備等,惟伊曾代溢利公司墊付貨款及費用予往來廠商,其金額共計六千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以之與溢利公司對伊之上開租金債權互相抵銷後,溢利公司對伊已無租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助字第十九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溢利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將其所有坐落在台南縣仁德鄉二行村一四0號房屋全部(含廠房、辦公室、機器設備及辦公設備等)出租予上訴人,期間二年,租金按上訴人承租期間營業收入百分之十二計算,上訴人在該期間之營業收入為四億七千三百十四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租金額為五千六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依溢利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記載,上訴人除計價承受溢利公司之原料、物料、半成品、成品等外,並可收取溢利公司應收未收之銷貨款項,及應代墊溢利公司應付往來廠商之貨款及費用,並約定以六個月為結算期,經結算後,如溢利公司尚有應給付上訴人之差額,上訴人始得主張以應付之租金抵銷,可見結算係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條件。上訴人既未提出其持有關於承受溢利公司之原料、物料、半成品及成品等價格數量及金額、收取溢利公司之應收未收銷貨款項等之帳冊資料,復自承尚未依約定與溢利公司結算,其得抵銷之條件尚未成就,所為已代溢利公司墊付貨款及費用共六千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得與溢利公司之租金債權抵銷之抗辯,自無可取。至上訴人所提出以溢利公司名義開立之租金收入統一發票三紙,係上訴人總經理賴勝洋,藉身兼溢利公司總經理之便所開立,有賴勝洋及溢利公司負責人莊心全在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之談話筆錄、上訴人致溢利公司存證信函可證,參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溢利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文平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因上訴人未依約付租,搗毀上訴人公司財物,經檢察官以涉嫌毀損罪起訴,亦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尚未付租與溢利公司,上訴人抗辯其已將代溢利公司墊付廠商之貨款及費用抵付應付之租金,溢利公司對其已無租金債權存在等語,為不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對溢利公司對上訴人有租金債權五千六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與溢利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記載:「四、租金之給付:原則上以現金給付,但依第五條之規定,雙方結算如有差額,且係甲方(即溢利公司)積欠乙方(即上訴人)者,乙方得優先抵銷甲方租金,再行給付」等語(見原審上字卷八八頁),僅係約定上訴人與溢利公司就第五條約定之事項結算後,如溢利公司尚有應給付上訴人之差額,上訴人得以應付之租金抵銷而已,似非約定上訴人對溢利公司如有已備法定抵銷要件之債權,尚須俟與溢利公司結算後始得為抵銷。原審認定上訴人對溢利公司負有五千六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之租金債務,果爾,倘上訴人對溢利公司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自得行使抵銷權。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竟以上訴人尚未與溢利公司結算,抵銷之條件尚未成就,而認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不可採,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