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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蔡月貴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之房屋係住宅,其後面既有寬約五公尺之巷道,可與另一條道路聯絡,雖或有不便,但房屋仍得為通常之使用,尚與袋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所謂「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四一八之一0、四一九號二筆土地,前由上訴人提供與建商規劃,興建十四棟二層店舖住宅,其中四一八之一0號土地作為建築用地,四一九號土地作為道路。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店舖住宅,宅前係藉四一九號土地連接斗六市○○路。依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位置及用途,系爭四一九號土地乃為通常使用所必要。反之,上訴人所指可供聯絡之道路係位於被上訴人屋後,其出入須經小門、廚房,始至店面,與其從來使用及土地位置不合,且該道路寬僅六米,一向供對鄰及隔鄰工廠之卡車出入,而屬私人巷道,所有權仍屬他人所有,該他人亦可本其所有權將該巷道封閉,則被上訴人之土地實難認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又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七十三年間發給建造執照當時,該四一九號土地為現有道路,是以該四一九號土地於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建造之初,即為道路之用。再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經戶政機關編為南聖路一五七號、一五九號、一六一號、一六三號,可見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使用系爭四一九號土地連接南聖路乃為土地使用所必要。該四一九號土地既於七十四年間申請建照時,已作為道路使用,如上訴人不允許被上訴人通過,致被上訴人之土地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即顯違誠實信用原則。至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尚非不得依法請求通行權人(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殊不能因被上訴人不支付償金而拒絕其通行。並說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謂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