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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張許雅利即北友商行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被 上 訴人 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峰旭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莊慶富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張原賓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故莊慶富之受領價金支票,視為張原賓本人之受領,其效果應歸於被上訴人本人。縱不能認為莊慶富係獲張原賓授權受領之人,然依全部交易過程,亦足認莊慶富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受領價金支票權限之表見代理行為,莊慶富之受領效力仍應歸於被上訴人。原審對伊主張之莊慶富實為張原賓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部分未予論斷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證人許嘉祥、莊慶富在民、刑案件所為之證言可知上訴人所以向被上訴人買車,係由許嘉祥介紹莊慶富與上訴人認識,再由莊慶富夥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職員張原賓購買車輛,其間並由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莊慶富所擔任之角色,僅係幫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車,使上訴人因而獲得減少車款的優惠及退還保險費用百分之十五,其介紹上訴人買賣及代為辦理汽車保險、掛牌、過戶手續,從中賺取汽車保險差額百分之五利潤,即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關係。而張原賓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合約,為上訴人所自陳,上訴人交付與莊慶富之面額新台幣二百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又未依照兩造所訂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載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亦難認被上訴人已受領該款項。此外,張原賓既未向上訴人表示莊慶富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或係其代理人,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許嘉祥、張志正(上訴人之夫)證述無訛,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知有莊慶富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事存在,縱莊慶富曾參與本件契約議價、驗車及同意代辦相關領牌、保險等事宜,仍難謂被上訴人在外觀上有積極表見授權之事實,足使上訴人誤認莊慶富為有權代理而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說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及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