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認系爭房屋自建造迄今,係由被上訴人合法占有使用;且係伊同意以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榮成名義興建,均與證據不符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係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名義上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上三二號房屋係以兩造之弟陳榮成名義,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建造,至八十五年間由陳榮成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以自己為所有權人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上一二八號房屋亦以陳榮成名義,於六十七年間建造,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八十五年間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九年間變更為兩造之弟陳榮輝名義。而各該房屋自建造迄今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係被上訴人以陳榮成名義申請建造,建築時上訴人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被上訴人建屋使用,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兄弟陳榮成、陳榮輝、陳榮明及姊妹李陳櫻花到庭證述屬實,足見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被上訴人建屋使用,兩造就該部分土地應已成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兩造既同住於恆春鎮內,又係兄弟關係,若非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建屋使用,豈有歷經二十餘年後始予爭執之理。上訴人否認借地予被上訴人建屋使用云云,尚難採信。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予被上訴人建房屋使用時,雙方並未約定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始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茲系爭房屋現尚完好堪用,上訴人即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謂為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