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律師
陳琪苗律師被 上訴 人 嘉豐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德村被 上訴 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更㈢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乙○○、甲○○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連帶賠償損害,係主張乙○○原為上訴人公司修建課(現易名為工務課)工程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甲○○共同基於概括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被上訴人嘉豐利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建上訴人之台南市新南(現易名為府前)加油站新建工程,利用乙○○監工、甲○○施工之機會,未依約設計施工,偷工減料,再由乙○○分別在工程日報表、工程結算詳細表及工程驗收報告偽填「完成數量」、「實際工作數量及總價」、「經驗相符」等虛偽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公司,致使該公司誤信而溢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四百元,且須拆除重建,需再付二百零九萬三百三十一元云云,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二百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法院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溢付工程款九千五百七十八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中拆除重建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原法院以:本件刑事訴訟係就乙○○、甲○○未依約設計施工,偷工減料,再由乙○○分別在工程日報表、工程結算詳細表及工程驗收報告偽填虛偽不實事項,致使上訴人公司誤信而溢付工程款,由乙○○、甲○○詐騙入己部分起訴、判決(按刑事判決認定乙○○、甲○○所犯五次詐取財物及多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所犯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與偽造公印、公印文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拆除重建損害之情事。該刑事訴訟程序並未對該部分予論罪科刑,尚非本件刑事訴訟所認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其於該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顯非合法等詞,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謂被上訴人未依約施工,偷工減料之瑕疵所受之損害,與上開刑事訴訟屬同一事實所發生,應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云云,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本應裁定誤以判決予以駁回其訴,惟不影響其結果,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嘉豐利營造有限公司漏載「法定代理人涂德村」,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