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丑 ○ ○訴訟代理人 簡 文 玉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甲 ○ ○
丁 ○ ○
丙 ○ ○
己 ○ ○卯○○○
乙 ○ ○
辛 ○ ○
壬 ○ ○
庚 ○ ○
寅 ○ ○
子 ○ ○癸○○○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肇 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下同)五九五之一號土地及地上建號三五號門牌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暨上開土地地上權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戊○○○、甲○○、丁○○、丙○○、己○○、卯○○○、乙○○(下稱戊○○○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黃阿福生前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其共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三八,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秀琴,並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黃阿福出賣其應有部分未通知伊優先購買,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抗伊;又被上訴人癸○○○、寅○○、辛○○、壬○○、庚○○、子○○(下稱癸○○○等六人)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三,及房屋及地上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三,以總價二十八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出賣予林秀琴,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通知伊優先購買,不得對抗伊;又伊為同段五九五號土地之共有人,癸○○○等六人於同日將渠等共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出賣予林秀琴,未通知伊優先承買,林秀琴復將該土地出賣他人,伊之優先承買權已不能行使,癸○○○等六人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㈠林秀琴塗銷上開系爭五九五之一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土地地上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㈡戊○○○等七人於伊交付八十萬元之同時,將五九五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三八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伊;㈢癸○○○等六人於伊交付二十八萬六千零九十六元之同時,將五九五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三及地上建物及地上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三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伊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之判決(林秀琴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不合法,業據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癸○○○等六人給付金額超過五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部分,亦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出賣系爭土地、建物,已事先以口頭詢問上訴人,上訴人不願買受,伊始出賣予林秀琴,上訴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縱認其有優先承購權,買賣價格亦非如其所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丑○○主張其為五九五之一、五九五號土地共有人暨五九五之一號土地地上權人,戊○○○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黃阿福及癸○○○等六人亦為五九五之一號共有人,癸○○○等六人為五九五號土地共有人及五九五之一號土地地上權人,黃阿福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其五九五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林秀琴所有;癸○○○等六人將五九五之一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連同五九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予林秀琴,並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戊○○○等七人、癸○○○等六人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此之通知,該法條並未如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以書面為必要,即使口頭通知亦非不許。又土地法並無可延長應買期間之規定,黃阿福既已告知上訴人其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林秀琴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應於法定期間內主張優先承買權,惟上訴人於七十八年起以黃阿福擅自買賣等原因,多次向地政機關陳情,經桃園縣地政事務所告以應向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仍未主張,既逾優先承買權行使之期間,則其請求以八十萬元優先承買五九五之一號土地黃阿福應有部分,即無從准許。其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其目的仍在避免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間,權利歸屬長期分離之現象,以盡經濟上效用並杜紛爭。因此,以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不同時,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及癸○○○等六人均為五九五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地上權之共有人,癸○○○等六人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人,上訴人則為另一房屋之單獨所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非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目的而取得地上權,其地上權是為丑○○自有之另一房屋而存在,與土地法該條所欲規範對象並不相同。從另一方面言,該房屋及所據以使用之地上權並所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均同屬癸○○○等六人,並無土地所有權與房屋所有權分離之現象,亦非土地法上開規定所欲規範對象。何況癸○○○等六人係將房屋所有權及所有之土地一起出賣予林秀琴,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使用關係言,並無任何改變,對於上訴人之權利亦無任何影響,上訴人主張就癸○○○等六人出賣系爭五九五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有優先承買權,並無依據。末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癸○○○等六人係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將五九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林秀琴,而林秀琴已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自另一共有人劉天梅買受十八分之二之應有部分,而成為五九五號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僅為共有人間之關係,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縱劉天梅出賣其應有部分未通知上訴人,亦無礙於林秀琴取得該應有部分,癸○○○等六人出賣五九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林秀琴時,林秀琴已為該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從而亦無請求癸○○○等六人應賠償不能出賣該土地損害之餘地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戊○○○等七人於上訴人交付二百萬元之同時,將五九五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三八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命癸○○○等六人於上訴人交付一百七十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之同時,將五九五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三及系爭建物、地上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癸○○○等六人給付五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
(一)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即當然生停止之效力。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查被上訴人戊○○○等七人與上訴人於原審均遲誤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上訴人與戊○○○等七人間之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乃原審未為停止,竟對未到場之上訴人、戊○○○等七人進行本案言詞辯論,並宣示辯論終結而為為判決,(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三八、一三九頁),該部分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二)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主張癸○○○等六人將五九五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三及地上建物及地上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三售予林秀琴,並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癸○○○等六人所是認。兩造間所爭執者,乃癸○○○等六人是否通知上訴人承購(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四、一○八、一○九頁),原審竟謂癸○○○等六人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另一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進而認定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非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目的而取得地上權,其地上權是為丑○○自有之另一房屋而存在,顯係認作主張,其基此就上訴人主張對癸○○○等六人就該筆土地及地上權應有部分並房屋所有權行使優先承買權所為之論斷,自屬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於法殊屬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癸○○○等六人賠償有關五九五號土地優先承買不能履行之損害部分,以前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