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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己 ○ ○

戊 ○ ○

庚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凱 倫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乙 ○ ○

甲 ○ ○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㈥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阿枝為兄弟,伊父林許土生前於民國四十年間買受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街後小段(下稱街後小段)舊一四、一二二、一二四號土地三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欲平均贈與伊三人、林阿枝與訴外人許濱松五子,乃先與林阿枝成立信託關係,以林阿枝之名義登記,林阿枝亦出具承諾書,承認其與伊等存有信託關係,如有違約,其他四人各得向其請求移轉登記該三筆土地或其他不動產之所有權。該三筆土地嗣經重劃分割為多筆,新莊市○○段六○七及九一五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別自一四、一二二號土地分割而來。茲林阿枝除擅將一部分土地以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予其子乙○○、甲○○外,復出售部分土地或建屋出售,所得價金均未分配與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林阿枝於本件訴訟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林阿枝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六○七號土地、面積○‧○二九一六一公頃及同上段第九一五號土地、面積○‧○七○二二八公頃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將第六○七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庚○○、第九一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戊○○之判決。(關於請求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超過上開五分之一部分,業經三審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主張依終止信託契約之回復登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但其聲明卻就承諾書所載內容而為請求,自有未合。又系爭土地係林阿枝出資購買,因任公務員,恐遭人物議,故以其父林許土之名義訂立買賣契約,並無信託登記之情事;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係林阿枝被脅迫而書立;縱認林許土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林阿枝名義,信託關係亦僅存於林阿枝與林許土之間,林許土既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上訴人本於受贈人地位,依贈與或信託契約所得行使之返還信託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縱認信託關係存在於林阿枝與上訴人間,其於六十二年四月二日脅迫林阿枝出具同意書,亦可證明其有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則自該日起算至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亦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且庚○○前於六十一年間曾就同一事件起訴請求,經判決確定,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庚○○曾於六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持未載日期之第一紙林阿枝名義所出具之承諾書,請求林阿枝將街後小段舊一四之四、一四之五、一二二號土地三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與伊,經獲判決上訴人庚○○勝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上訴人係依信託關係為請求,則前後兩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不同,應可認定,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可言。上訴人主張街後小段舊一四、一二二、一二四號土地三筆係伊父林許土生前於四十年十一月五日向訴外人盧清香購入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欲分贈伊三人與林阿枝及許濱松,而暫以林阿枝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系爭新莊市○○段○○○號及九一五號土地,係分別自上開一四、一二二號土地分割而來,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林阿枝出具承認上情之承諾書為證,且經上訴人之母張大目生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號刑事案件中陳稱:系爭土地,雖將之登記為林阿枝名義,但其他兄弟仍均有份,預備將來統一分配等語,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系爭土地既係林許土購買欲贈與林阿枝、上訴人及許濱松五人而暫時登記為林阿枝名義,則於林許土購買土地表明贈與其五子均分之意時,贈與契約即已合法成立,除贈與林阿枝部分,因係登記為其名義所有,當然發生贈與效力外,其餘四人受贈部分,林阿枝立於代為受領之地位提供其名義登記,自亦發生贈與之效力。再由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三人之出生年月日及購買系爭土地時上訴人之年齡觀之,上訴人主張林許土將土地分贈予林阿枝、上訴人及另一子即許濱松,並代理上訴人及許濱松四人分別與林阿枝成立信託關係而以林阿枝名義為不動產登記,應屬可信。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為信託契約何時終止及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於信託關係終止時,始得行使,其時效應自終止時起算。本件庚○○曾於六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持林阿枝名義所出具、未載日期之承諾書,請求林阿枝將街後小段舊一四之四、一四之五、一二二號土地三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與伊,經獲判決庚○○勝訴,並於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庚○○提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時,顯已有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是自六十一年起至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又林阿枝曾於六十二年四月二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新莊鎮……等建地提出供兄弟共同分配,嗣戊○○代表上訴人與許濱松於六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書立請求書,要求終止信託關係,並催告林阿枝從速辦理過戶給上訴人等,此有請求書影本一件可據,該請求書即係終止信託契約主張回復登記請求權。嗣上訴人曾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六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阿枝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撤回起訴或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未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而終結訴訟,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則自六十二年四月二日起算,迄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止,亦已逾十五年時效。至於上訴人雖提出林阿枝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承諾書(此文件名稱載為同意書),主張時效已因林阿枝承認信託關係存在而中斷,時效應重行起算,至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查上訴人持有以林阿枝名義出具打字之承諾書有三紙,其中二紙日期記載為六十年十二月三日、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紙則未記載日期。六十一年間庚○○持該未載日期之承諾書起訴請求林阿枝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該六十年十二月三日之承諾書則未見庚○○於該訴訟中提出,嗣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六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九三號請求林阿枝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亦未見提出。而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承諾書則於本件原審第一次更審時始提出,已有可議,且該三紙承諾書所蓋之印鑑均相同,而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庚○○起訴時,已以變更印章為由否認該未載日期承諾書之真正,則林阿枝豈有再以相同印鑑出具承諾書之理,上訴人亦無收受以同一印章出具之承諾書之理。且系爭原一四號土地於四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分割為一四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號,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徵收放領。原一二二號土地四十一年八月四日分割為一二二之一、之二、之三、之四號,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放領。而原一二四號土地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被政府全部徵收放領,林阿枝自不會明知仍於六十六年再出具承諾書,承諾如擅自分割、處分,願補償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此顯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即於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判斷。查庚○○於六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所據以訴訟之林阿枝名義所出具、未載日期之承諾書,其內容為:「查座○○○鎮○○○街後小段十四番、一二二番、一二四番等三筆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係先父向盧清香買受於四十年十一月五日經先父決定暫以本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並非將該土地之所有權贈與本人,仍係先父生前允諾贈與本人及胞弟己○○、庚○○、許濱松、戊○○等所共有(持分各相等),本人對上開土地未分割以前絕不擅自處分,否則願對其他共有人己○○、庚○○、許濱松、戊○○負賠償責任外,其一切處分行為均屬無效,恐口無憑,特立承諾書為據。承諾人林阿枝」(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㈤字第四四○號卷第九二頁),其內容並無任何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原審未說明有何其他證據為憑,遽以庚○○持該承諾書訴請林阿枝辦理街後小段舊一四之四、一四之五、一二二號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逕認庚○○提起上開訴訟時,顯有終止信託關係之意,並進而認定自六十一年起至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自與證據法則有違。次查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林阿枝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戊○○六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所書立之請求書僅為影本,業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第一審卷第五三頁),並非單純爭執文書之效力或解釋,被上訴人自應提出該請求書之原本以證明上訴人曾要求終止信託關係。乃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該請求書原本,原審仍逕依該影本認上訴人憑該請求書終止信託契約,主張回復登記請求權,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原審認定以林阿枝名義出具打字之承諾書有三紙,其中二紙日期分別記載為六十年十二月三日、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紙則未記載日期,而該三張承諾書所蓋印鑑均相同,其中未載日期之承諾書庚○○於六十一年間曾據以起訴請求林阿枝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已確認林阿枝以同一印章所出具未載日期之承諾書為真正,對於該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承諾書,原判決却以上訴人於本件原審第一次更審時始提出,認該承諾書有可議之處,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自與經驗法則有違。再查該未載日期之承諾書既經確定判決認為真正,其後林阿枝再以相同印章書立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承諾書,則上訴人似無不能收受之理,乃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庚○○於六十一年起訴時已以變更印章為由否認該未載日期承諾書之真正,認林阿枝豈有再以相同印鑑出具該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承諾書之理,上訴人亦無收受同一印章出具之承諾書之理,其認定亦不無違背論理法則。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追加之聲明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漏未判決,發回後應注意併予審理。

又該部分既未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上訴併予聲明,本院尚無從審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