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金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宗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訂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七、一○四、一○四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連同上訴人提供之同段一一八、一一九、一○○號土地,由上訴人規劃建造十二層樓房屋一棟,且應於訂約日起半年內取得建築執照,於領到建築執照日起七百五十個工作天完成;系爭土地上原有抵押擔保貸款新台幣(以下同)七百萬元,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作為其應支付保證金之一部。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乃上訴人迄未履行契約。依合建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伊得沒收保證金,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名義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僅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合建契約草約,約定正式契約須再行議訂,惟嗣未再訂立正式契約,故合建契約尚未成立。又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共同出具委託書,委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呂政鋒將雙方所有之前揭土地出售,是縱認合建契約成立,亦因嗣後雙方無意履行而合意解除。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自應同時將其收受之七百萬元保證金本息退還與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合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連同上訴人提供之三筆土地,由上訴人規劃建造十二層樓房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將土地上之房屋交由上訴人拆除,上訴人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交付七百萬元保證金與被上訴人,供清償土地上原有之抵押擔保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雖提出合建契約為據,主張兩造係於七十八年八月間訂立契約,惟上訴人指兩造於七十八年八月尚未簽訂任何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實係伊將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之契約重新繕打並蓋章後,送交被上訴人,請其簽章後交回,被上訴人久未交回,嗣後擅自倒填日期而來等語。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期之合建契約,其上文字大部分係以打字為之,僅增刪數處為手寫;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則全部為打字,且除增添「附約」條款外,其餘內容均與上訴人提出之契約相同;另證人林益充亦證稱:「伊將上訴人重新打字之合約書兩份送請被上訴人簽字,嗣經被上訴人要求,由伊在契約書後面加註附約」等語,再參酌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始簽立授權書,授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世宗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合建契約係於七十八年八月間簽訂,應屬無據。又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訂立合建契約,上訴人雖指其為草約,惟該契約就合建土地坐落位置、房屋規劃方式、建材設備、施工規則、分配房屋比例、工程款與有關稅捐、測量規費之負擔、起造名義、工程期限及違約罰則等重要內容,均已明定,且上訴人已依約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交付七百萬元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以供清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務,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辦妥抵押權塗銷登記,被上訴人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復將該土地上之房屋交予上訴人拆除,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一致,事後亦分別履行部分契約,堪認兩造訂立之合建契約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成立生效。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尚提出對其有利之合建契約,可見雙方仍在協商,迄未達成合意云云。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期之合建契約,係就有關建材設備、工程期限、保證金數目、補貼金額及違約罰則內容為變更,並加註「附約」條款,乃係一新要約,上訴人不予承諾,並不影響前已成立之契約。再者,兩造雖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共同出具委託書,委由被上訴人之子呂政鋒出售系爭土地,惟契約之合意解除,以該契約當事人意思一致為要,該委託書係為委託呂政鋒出賣兩造所有土地而訂立,非為廢止系爭合建契約,二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同,尚難憑此即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合建契約。按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明定上訴人應於訂立契約日起半年內取得建築執照,並於領到建築執照日起七百五十個工作天完成;上訴人如不依約履行時,其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由被上訴人沒收,並將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既迄未履行契約,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表示沒收保證金七百萬元,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名義,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若依兩造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應認為成立。本件上訴人自始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與上訴人共同出具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之子呂政鋒將雙方所有土地共同出售,是兩造已無意履行(契約)而同意改為出售(土地),契約亦已解除」等語(見一審卷三○頁反面至三一頁正面),不唯有委託書為證,原審於前審程序,一再訊問證人林益充、呂政鋒證實兩造確有委託出售合建土地之事實(原審上字卷五八、六○、七○|七一頁),即被上訴人亦陳稱「後來因為經濟不景氣,房子沒蓋,但雙方也願意把土地共同出售,所以當然要把原來我們的土地移轉回復我們名義」云云(見原審上字卷二二頁),而出售土地與合建,二者顯無法併存,兩造共同出售合建用土地之舉動是否不得認為解除合建契約之合意,自待事實審法院進一步澄清。倘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業經合意解除,則被上訴人得否再依合建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主張沒收保證金,請求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土地,即滋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