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法 定代理 人 鄭國雄訴 訟代理 人 李家慶律師
林
參 加 人 法商馬特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S.A, Matra Transport)法 定代理 人 穆 勒J訴 訟代理 人 莊國偉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姝叡律師
參 加 人 美商林同棪國際工程顧問公司(T.Y. Lin International)法 定代理 人 Rober
參 加 人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劉光霽上 訴 人 新台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林宗敬訴 訟代理 人 林天財律師上 訴 人 昌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邱芬惠訴 訟代理 人 朱正剛律師被 上訴 人 宏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黃王深池右三人參加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沈慶京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補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四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之訴及駁回上訴人新台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昌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捷運局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新台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灣公司)、昌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宏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之其餘上訴,無非以:捷運局主張,新台灣公司、昌益公司、宏亞公司分別承包伊承建之捷運木柵線 BRl-BR4(下稱C四○一標)、BR5-BR8 (下稱C四○四標)及隧道南洞口|BRll(下稱C四○九標)等下部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施工不良,致系爭工程帽樑出現裂縫、白樺、鐵銹外漏等瑕疵。如不修補,即無法通車營運,經伊屢次催告,新台灣公司、昌益公司、宏亞公司均不進行修補,伊乃依約另行委由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進行修補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四七‧一條、第四七‧二條、第五八‧二條、第五八‧三條、第五九‧一條、第五九‧二條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新台灣公司、昌益公司、宏亞公司依序償還修補費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五百二十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九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及均自訴狀送達翌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捷運局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審就命新台灣公司、昌益公司、宏亞公司給付超過二百零一萬四千一百十二元、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部分改判駁回捷運局之訴,並駁回新台灣公司、昌益公司、宏亞公司之其餘上訴。捷運局、新台灣公司、昌益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宏亞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經查新台灣公司、昌益公司、宏亞公司分別向捷運局承包C四○一標、C四○四標、C四○九標之下部結構工程。新台灣公司承作之編號P二○一一、P三○二七、P三○二八帽樑;昌益公司承作之編號P六○二二、P六○
三五、P六○三六帽樑;宏亞公司承作之編號P一○○○九、P一○○一○、P一○○一五、P一○○二○、P一○○二一帽樑均發生裂縫,經中國土木水利學會(下稱土水學會)鑑定為A級裂縫,因新台灣公司、昌益公司、宏亞公司未予修繕,捷運局乃另行委由中華顧問工程司進行修補之設計及監造,並由參加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負責施工,捷運局已先行支付設計費用、施工費用、參考樑費用及保險費用等事實,有合約、責任歸屬研析鑑定報告書、總報告書、帽樑裂紋補強報告書、結構計算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開十一支帽樑均屬A級裂縫,亦即裂縫嚴重須及早進行結構補強,且除帽樑裂縫外,尚有白樺、鐵銹外漏等現象,已使系爭工程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減少價值,顯已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之使用,自係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指之瑕疵。依據土水學會就捷運木柵線第一階段帽樑裂縫所作鑑定報告記載,所有裂縫成因為:㈠、因溫度、溼度及風速等因素造成混凝土水分蒸發過量;㈡、帽樑孤懸高空保養不易,且位居交通要道增加保養工作困難度;㈢、混凝土中水泥含量過高所致。又依第二階段帽樑裂縫鑑定總報告書記載:裂縫歸類為撓曲型裂縫、剪力型裂縫及收縮型裂縫三種。收縮型及撓曲型裂縫之成因為:㈠、養治不良及水泥用量略高;㈡、模板支架沈陷或受到車輛振動使澆置完成而尚未獲致足夠強度之混凝土產生裂縫;㈢、施工不良所致。剪力型裂縫之成因為剪力榫卡緊,填隙片填塞不良、支承墊受力不均及施工品質不佳所致。土水學會從設計、施工及監造方面以統計分析方式,依規範規定及認可之學理予以評估量化後,就施工方面認為:㈠、施工良好者無裂縫產生,施工不良者產生很多裂縫。主筋排置間距縮小者產生之裂縫較多;㈡、鋼筋排置較疏處收縮型裂縫比例較高;㈢、鉸支點帽樑在剪力榫部分之抗扭閉合箍筋其鋼筋排置與施工圖不符形成剪力型裂縫;㈣剪力榫原應預先埋設,然後澆置帽樑混凝土,經變更施工程序為預留較大孔洞再行植入,使該處斷面及鋼筋間距造成不利影響而產生剪力型裂縫。而剪力榫係由新台灣公司、昌益公司、宏亞公司負責安裝,填隙片亦由其填塞,故剪力榫卡緊及填隙片不良之瑕疵,應由新台灣公司、昌益公司、宏亞公司負責。又上開公司在施工方面另有排水孔不良,合成鋼樑設置有偏移、合成鋼樑內部斜撐有變形及銹蝕、預力混凝土樑端部有缺陷、混凝土澆置有缺陷、模板及雜物未清除、合成鋼樑銹蝕及漆塊剝落、合成鋼樑內部有積水及位於橋面版底部之混凝土有瑕疵、落水管接頭漏水等缺失,亦係導致帽樑發生裂縫之原因。縱認原設計有鋼筋排列過密,致鋼筋握裹力不足情事,因其非發生裂縫之唯一原因,不能因此而認新台灣公司、昌益公司、宏亞公司無施作不良情形。次查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分為初驗之初驗、複驗及正驗之初驗、複驗四階段。捷運局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辦理正驗之初驗時,於初驗紀錄上註明如經水土學會鑑定帽樑裂縫係因承包商施工所造成,應由承包商依業主核定之施工方法負責修護改善。昌益公司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切結書,保證因施工因素造成裂縫逾保固期間後仍由其負責修補。正驗之複驗記錄上註明帽樑如有瑕疵,昌益公司仍應修補。是昌益公司所辯工程已驗收,伊不負修補責任云云,要無足採。又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合約規定,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及保固期中,如因承包商所致之一切瑕疵,均應由承包商負責修繕,且修繕費用亦應由承包商負擔。至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謂定作人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以及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之規定,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業經以特約加以排除適用。況捷運局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多次通知承包商修補,承包商均未予修補。故新台灣公司、昌益公司、宏亞公司所辯捷運局未定期催告修補,即自行修補,不得請求償還修繕費用云云,非可採取。復查修補費用是否過鉅,應就費用對於全工作之價值及修補所須費用與修補所生利益加以比較。新台灣公司、昌益公司、宏亞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工程金額高達二億四千三百餘萬元、五億一千萬元、二億零五百萬餘元,其合約之利潤及管理費亦分別為三百八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五千九百三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七百七十萬二千一百零四元,與捷運局所支出之修補費用相較,並無過鉅情事。再者,系爭合約明文規定承包商就其承作工程所發生之一切瑕疵,應負修補責任及費用,於工作交付後之保固期間內亦同。新台灣公司、昌益公司、宏亞公司所承作之工程,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九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驗收,依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五八‧一條規定,自正式驗收合格次日起算五年為保固期,則系爭工程之修補尚在保固期間內,新台灣公司、昌益公司、宏亞公司自應負擔修補費用。末查新台灣公司承作之編號P二○一一、P三○二七、P三○二八帽樑,其修補施工費為五百零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昌益公司承作之P六○二二、P六○三五、P六○三六帽樑,其修補施工費為五百二十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宏亞公司承作之編號P一○○○九、P一○○一○、P一○○一五、P一○○二○、P一○○二一帽樑,其修補施工費為九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零六元。而系爭帽樑產生瑕疵之原因分為設計、施工、監造及刪除表面塗料,其中設計、監造、刪除表面塗料係由捷運局之指示而為,則新台灣公司、昌益公司、宏亞公司對於修補費用僅須負擔五分之二,即新台灣公司、昌益公司、宏亞公司應償還之修補費依序為二百零一萬四千一百十二元、二百零八萬零九百五十六元、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惟昌益公司就捷運局應給付之四千六百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及其利息之工程款提付仲裁,捷運局主張以其對昌益公司之修補費債權抵銷,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判斷捷運局可抵銷之每支帽樑修補費為十萬九千五百七十六點三八元,三支帽樑之修補費計可抵銷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九元。捷運局就此部分不得在本件中請求,應予扣除。從而捷運局本於合約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新台灣公司、昌益公司、宏亞公司依序給付二百零一萬四千一百十二元、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新台灣公司、昌益公司、宏亞公司在事實審辯稱:捷運木柵線全線三百零二支帽樑,其中二百七十七支有大小裂縫,僅二十五支無龜裂。龜裂者占百分之九十一,足見龜裂為設計有瑕疵所致,承包商施工品質及工程用料均符合契約規定,完工時並無瑕疵,業經捷運局驗收無誤。捷運局所以未通知承包商修補,即自行修補,乃係提高安全系數,全面封板修補,實為一新建行為,並非修繕行為,故修復費用超過造價十倍以上,不應由承包商負擔修補費用(見一審卷㈠二七頁、二八頁、二三七頁、二審卷㈠九一頁、九二頁、一二三至一二四頁)及捷運局主張:新台灣公司、昌益公司、宏亞公司係承攬人,其所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亦即工作一有瑕疵,承攬人即應負修繕、費用償還及損害賠償責任。至工作物瑕疵是否另因他人之過失所致,係屬承攬人得否向該他人求償之問題,承攬人不能因此免責(見一審卷㈠一五九頁、一八八頁、二審卷㈠一三六至一三九頁)各云云,攸關新台灣公司、昌益公司、宏亞公司應否負擔修補費用及其金額之認定,自屬當事人兩造各別提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原審先謂修補費用是否過鉅,應就費用對於全工作之價值及修補所須費用與修補所生利益加以比較。惟實際上原審却僅以全部工程款及合約利潤及管理費之數額與修補費之數額做比較即謂修補費用並無過鉅情事,亦屬可議。末查原審認系爭帽樑發生瑕疵之原因有設計、監造、施工及刪除表面塗料四項。除施工一項外,其他三項均係由捷運局之指示而為,因認新台灣公司、昌益公司、宏亞公司應負擔五分之二之修補費用。惟此項負擔比例究係如何計算而得,並未敍明其依據何在,顯有疏略。捷運局與新台灣公司、昌益公司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捷運局與新台灣公司、昌益公司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