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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上 訴 人 乙○○即林振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劉建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人乙○○其餘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上訴人甲○○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號、十二至三九號土地係對造上訴人乙○○即林振誠之被繼承人林育英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出賣予伊。林育英死亡後由乙○○與訴外人林振弘、林振廷三人辦理繼承登記在案。乙○○與林振弘、林振廷三人因繼承林育英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負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 (即林韻華、高明亮)之義務,詎乙○○拒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嗣伊將附表所示編號十二至三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轉賣予林振廷,因乙○○迄未將其繼承系爭土地所得部分移轉予伊,致伊無法移轉過戶予林振廷。另編號三九號土地,乙○○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連雙幸,對伊顯已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乙○○將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林韻華,另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高明亮;將附表所示編號十二、十四、二

一、二七至三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振廷,並給付伊新台幣 (下同)二千一百九十三元之判決 (甲○○就附表編號十三、十五至二十、二二至二六號土地部分於原審變更請求給付八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及其利息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乙○○則以:甲○○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真正,該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一林玉已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死亡,該契約簽定日為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出賣人已死亡並無權利能力,該契約顯不成立。且伊被繼承人及伊從未受領系爭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價金,於甲○○給付價金前,伊得拒絕移轉登記。另附表編號十二至三四、三六至三八號土地部分係農業用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時,登記權利人名義由買方自由指定,賣方不得異議,違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判決,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乙○○將附表編號十四、二一、二七至三四、三六至三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振廷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甲○○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乙○○其餘之上訴,無非以:甲○○主張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號、十二至三九號土地係乙○○之被繼承人林育英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出賣予伊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證人即承辦本件買賣之代書黃俊憲證稱:「林玉過世後,要繳遺產稅二千三百多萬元,陳朝欽是他家帳房,把部分土地賣掉來繳遺產稅,土地有的是路地,以公告現值賣給甲○○,(林玉)的繼承人有三人,賣的金額就記載契約書,全部都付清,遺產稅是一次付清,其他(尾款)也付清。」、「賣土地是為繳納林玉之遺產稅,買賣價款全部付清。」,證人陳朝欽證稱:「當初賣土地是因要繳二千三百多萬元遺產稅,土地以三千五百多萬元價金賣給甲○○,林玉的繼承人林香蘭、陳林香惠、林育英,三人有去代書處辦理,印章是他們親自蓋的,價金是買受人開票,給代書去繳稅,尾款都有給付。」、「林玉死亡後,要繳二千三百多萬元遺產稅,林玉的繼承人沒錢,黃俊憲代書告訴我,可以用土地抵繳,於是林香蘭等三人同意此作法,委託我處理,我以其中較零散的土地想抵繳,林振弘帶甲○○來,說要以相同條件購買那些土地,於是到我工廠簽訂買賣契約,他們確實有買賣。」等語,證人林香蘭證稱:「我母親林玉在八十年十一月(係五月之誤)間過世,她名下留下土地多筆,當時遺產稅我們無力負擔,所以我們三姐妹,我及陳林香惠、林育英賣土地給甲○○。我當時人在美國,我同意我二個妹妹買賣土地,兩個妹妹辦理,我妹妹林育英有參與賣土地,土地約有三千萬元左右,一人給九百多萬元,甲○○幫我們繳遺產稅,我們遺產稅也繳完了。」等語,證人即乙○○之兄林振弘、林振廷亦均證稱確實有買賣,且已付清價金,而林玉之遺產稅二千四百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已分別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繳納,違章罰鍰四百八十三萬四千八百元,亦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繳納,係均由甲○○以支票代為繳納,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八八○○一八四四三號函、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一五三二號函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支票發票人魏聰明證述在卷,該買賣契約真正,可信為真實。又兩造係於八十一年間簽訂系爭契約,距今已有六年,證人陳朝欽及黃俊憲證詞,雖些許不一致,惟大致相符,仍足採信。乙○○既係林育英之繼承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十二、三五號土地於林育英死亡後由乙○○與林振弘、林振廷三人辦理繼承登記在案,乙○○與林振弘、林振廷三人因繼承林育英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負有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乙○○迄未履行契約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甲○○自得請求乙○○將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十二、三五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指定之人,又編號三九號土地,乙○○已將之移轉於第三人連雙幸,其對甲○○顯已給付不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請求依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賠償二千一百九十三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其次,無自耕能力之人買受農地,未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復未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未約定買受之土地變更編定或買受人取得自耕能力時再辦理移轉登記,即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契約無效情形,附表所示編號十三至三四、三六至三八號土地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當時,均為非都市土地中經依區域計劃法編定公告之農牧用地,為簽約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私有農地,其買賣即應受該法條之限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2項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時,登記權利人名義由買方自由指定,賣方不得異議。」,證人黃俊憲證稱「甲○○沒有自耕能力,但他說他會指定人登記,但他沒特別指定登記給特定的第三人」等語,足證甲○○於簽約時,並未約定指定登記給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亦未具體約定指定登記給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且未約定於土地變更編定為非私有農地或甲○○取得自耕能力時再辦理移轉登記,僅約定登記名義人由其指定,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附表編號十三至三四號及編號三六至三八號等二十五筆私有農地部分為無效。甲○○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乙○○移轉登記上該二十五筆土地部分,即屬無理由。從而甲○○本於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將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林韻華,另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高明亮;編號十二、三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林振廷。及請求乙○○給付二千一百九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為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無效。查甲○○在原審已主張:伊雖沒自耕能力,但有指定第三人有自耕能力人來登記云云(見原審卷㈠一○五頁)。證人即乙○○之兄林振廷亦證稱:「買賣當時甲○○只說他們是建築公司,由他出面買,他雖沒有自耕能力,但他說他的公司內有人有自耕能力,簽約時沒有具體指定登記給誰」等語(見原審卷㈠一○三頁),則甲○○主張兩造買賣系爭私有農地時,曾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似非全屬無據,實情究竟如何?有待釐清。次查證人黃俊憲第一次證稱:「簽約時陳朝欽拿回他們三人簽名。」、第二次證稱:「訂約時是在陳朝欽工廠寫的,出賣人、買受人及代書一同會同到場」、第三次證稱:「簽約時是甲○○、陳朝欽及我三人在場,簽約後再拿給陳林香惠、林育英等人蓋章,陳林香惠是我給她蓋章,而林育英及林香蘭是陳朝欽叫他們到工廠蓋的」等語 (分見一審卷九四、一三三頁、原審卷㈠一五五頁),陳朝欽證稱:「林玉的繼承人林香蘭、陳林香惠、林育英,三人有去代書處辦理,印章他們親自蓋的」 (見一審卷一三二頁)、林香蘭證稱:「我當時人在美國,我同意我二個妹妹買賣土地,兩個妹妹辦理……土地價錢是我二個妹妹決定」(見一審卷八八頁)、林振廷證稱:「在場的人有我、李偵祥、陳朝欽、甲○○」(原審卷㈠一○四頁)各等語,上開證人就買賣雙方有無到場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陳述前後不一,相互不符。又查乙○○陳稱伊及其被繼承人林育英尚未收到買賣價金尾款二百萬元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證人黃俊憲證稱:「第二期款六百萬元,一人取得二百萬元,尾款是扣除賣方的增值稅,其餘開支票給出賣人,尾款部分陳林香惠、林香蘭是甲○○開票給他們,林育英部分是林振廷去接洽給付。」、證人陳朝欽證稱:「買受人有開票二百萬元給陳林香惠,沒有看到有付二百萬元給林育英。」、「至第二期那六百萬元,林育英有無拿到我不清楚,林香蘭及陳林香惠有收到」(見一審卷一三三頁、原審卷㈠一五七頁)各等語,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簽收紀錄欄第二期款亦僅有林香蘭、陳林香惠簽收章(見一審卷六頁)。則買賣雙方係親自或係授權他人為之?雙方有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甲○○已否給付尾款二百萬元?攸關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乙○○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尤應詳查究明。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