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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宏文律師被 上訴 人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瑞源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原審以: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又勞工非有年滿六十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乙○○、甲○○雖均已滿六十歲,但其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年資分別為七年三個月、六年三個月,依上開規定,並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又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時,雇主是否強制其退休,乃雇主之權利,並非義務。未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要件之勞工,請求依該法辦理退休者,除經雇主之同意,否則縱該勞工係以年滿六十歲為由,請求終止勞動契約,亦難謂雇主負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退休金之義務。本件上訴人以屆齡為由申請退休,被上訴人僅同意其依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飛航人員已屆民航法規規定之民航機運輸駕駛員執業年齡,然尚未符合勞基法之退休規定時,將以發放離職金代替強制退休方式,離職金之計算基準為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十五年以上部份,每滿一年給予一‧五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一年計﹂之規定,辦理退職手續,給付退職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顯未同意上訴人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退休,上訴人請求依該法給付退休金差額,尚乏依據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背法令。

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