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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 ○

庚 ○ ○

子 ○ ○被 上訴 人 丁○○○

己 ○ ○

壬 ○ ○

辛 ○ ○

戊 ○ ○

甲 ○ ○

癸 ○ ○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更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子○○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公同共有之遺產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上訴人乙○○、庚○○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子○○,自應併列子○○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張禮常之配偶及其子女,上訴人係經張禮常認領之庶出之子。張禮常於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房地,該不動產均經登記為張禮常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丁○○○名義,因張禮常生前與丁○○○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該房地依法自應屬張禮常所有,兩造對該遺產應各有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之所有權。惟該登記為被上訴人丁○○○名義之張禮常遺產,被上訴人屢經上訴人催促其更名登記後辦理繼承登記,均不獲置理,被上訴人丁○○○甚且向稅捐機關申報該房地為其名下之特有財產,致上訴人之所有權在法律上陷於不安之狀態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丁○○○協同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房地辦理所有人更名登記為張禮常名義。㈡確認上訴人對附表所示之房地各有應繼分十一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房地辦理按應繼分各十一分之一繼承登記之判決(本院發回前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乙○○僅就附表內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三三五之三、三三五之五、三三五之六、三三九之一六號土地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擴張及減縮上訴之聲明為祇就附表內同段三三五之三、三三五之五、三三五之六、三三五之七號土地及建號九一一號房地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就同段三三五之七號土地及九一一建號房屋擴張上訴聲明部分,前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擴張上訴之聲明,僅就三三五之三、三三五之五、三三五之六號三筆土地部分,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三三五之三號土地係丁○○○之父李泉於四十一年間出資購買而贈與於丁○○○,系爭三三五之五、三三五之六號土地及該地上九一二、九一三建號房屋則係張禮常於五十二年間出資購買贈與丁○○○,現該二建物已於七十一年間拆除,由丁○○○出資改建為七八四三建號四樓病房大樓,並於七十二年三月七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甲○○所有。上開房地應分屬丁○○○之原有財產及甲○○個人所有,要非張禮常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㈠、關於確認之訴部分:按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提起給付之訴之場合,即無再訴請判決確認之必要,蓋給付之訴之裁判,即蘊含有確認其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從而本件上訴人既已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應繼分各十一分之一之繼承登記,其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再求為判決確認同一不動產各有應繼分十一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其確認之訴部分經核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㈡、關於給付之訴部分:查被上訴人丁○○○與張禮常原係夫妻,系爭附表三三五之三、三三五之五、三三五之六號土地均登記為被上訴人丁○○○名義,上訴人均為張禮常與訴外人蔡雪子同居所生之子等情,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經訊問證人吳桂森、吳淑媛、李盧文華證稱曾聽李泉夫婦述說有買系爭附表三三五之三號等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丁○○○作嫁粧等語無誤,證人陳清雲亦證稱張禮常曾告訴伊父親有買系爭附表三三五之五及三三五之六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以及證人李盧文華證明張禮常確有買診所後面之附表三三五之五及三三五之六號土地登記與被上訴人丁○○○各等語屬實(證人同時證稱張禮常亦曾購買土地三筆贈與上訴人之母蔡雪子,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為蔡雪子所不否認,參見原審重家上字卷第一三三頁至一三八頁)。足見該四人之證詞,均相符合。且查李泉於民國前十年0月00日出生,台北醫專畢業後從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收入較一般行業為豐,是證人吳桂森、吳淑媛、李盧文華所稱李泉很疼女兒,丁○○○結婚時沒有給她嫁粧,後來有買地即現在張外科前面之地(即三三五|三、三三五之七地號土地)給她,均與常情不悖。上開證人證言既均係直接聽自贈與人親口所述,自可採信。是系爭附表三三五之三、三三五之五、三三五之六號土地自均屬丁○○○受贈取得之原有財產。系爭三筆土地既依法尚登記在丁○○○名下,究不能因此認丁○○○及其他被上訴人妨礙上訴人或被繼承人張禮常之所有權,乃上訴人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主張兩造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更名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即非有據,不能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及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辦理更名登記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