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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即高乙○○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高雅伶、高世峰、高雅惠與高世銘四人。被上訴人婚後與訴外人游適慈通姦,經伊訴請離婚及將四名子女交由伊監護,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又被上訴人於進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和公司)擔任廠長之職,因進和公司係家族公司,故被上訴人未支領任何薪資,其工作所得均擴充為公司之資產,因而擁有進和公司六分之一之股權即出資額二百萬元,於扣除被上訴人婚前原有之出資額三十萬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增加出資額一百七十萬元,以進和公司淨值約一千七百萬元,按被上訴人出資額之比例計算,伊可分配剩餘財產為二百五十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之判決(上訴人上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於原審減縮請求給付三百萬元,原審前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僅就其中五十萬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共請求二百五十萬元。另上訴人請求離婚、子女監護權及給付慰撫金部分,原審前審判決准兩造離婚、駁回上訴人子女監護權之請求並命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增加任何財產,伊雖登記為進和公司之股東,但因該公司係伊父母創立之家族公司,伊父母借用伊名義信託登記為股東,伊並無出資,亦無分配盈餘,且該股東名義亦已依伊父母指示返還於伊父母而登記伊父母及兄弟名義,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無非以: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此項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以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仍現存之原有財產為限,始得請求分配甚明。查兩造離婚之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始告確定(案列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二號),兩造之聯合財產關係亦於同日消滅。而被上訴人在進和公司之出資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已移轉於其父母兄弟名義,兩造離婚消滅聯合財產時,被上訴人之出資,已非其現存之財產,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即與前開規定不合,已難准許。況有限公司係獨立之法人,股東出資後其出資額及公司之資產均屬公司所有,股東對公司僅享有經營或監督公司及請求分配股利或盈餘之股東權而已,在公司未為分配股利或盈餘前,不能認公司之依出資比例計算之各項資產屬於股東個人所有。是縱被上訴人在離婚時尚有股東權存在,上訴人亦僅能請求分配公司之股利或盈餘,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獲分配盈餘一千萬元以上,則其直接請求分配進和公司之財產價值,尤屬無據。次查進和公司於六十二年五月四日設立時係一家族公司,因有限公司有股東人數之限制,故被上訴人父母以其子女名義登記為股東,且參以被上訴人在六十二年間進和公司設立時年僅十五歲,並無資力出資三十萬元,其他股東亦分別係其父母及胞弟等情觀之,足見被上訴人原在進和公司之出資係其父所有,被上訴人僅是掛名股東。至八十一年間被上訴人之出資額雖增加為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並未另行投入資金,則嗣後縱有盈餘,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分配盈餘,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以盈餘轉增資情事,自無權請求分配。再進和公司原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之出資額及增資額既屬被上訴人之父母所有,則其父母事後命被上訴人將其股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及被上訴人之胞弟,自為法之所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父母及胞弟通謀虛偽移轉登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二百五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固認被上訴人之原出資額三十萬元非被上訴人所出資,係因設立當時有限公司有股東人數之限制,故其父母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然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母將此出資額三十萬元逕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係基於其父母之贈與,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四五頁),而被上訴人則辯係其父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信託登記云云,究竟就此出資額其父母有無贈與之意?應予澄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乃原審仍未明確審認,率認該出資額為被上訴人之父母所有,據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嫌疏略。其次按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納出資額後,出資股東對公司雖有股權存在,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惟其出資係屬其享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自亦得為作為分配剩餘財產請求之標的。倘被上訴人之原出資額三十萬元,係其父母所贈與,而上訴人一再主張因被上訴人在進和公司擔任廠長,因係家族公司,未支領任何薪資,而以工作所得擴充為公司之資產,被上訴人因而擁有進和公司六分之一之股權即出資額二百萬元,於扣除被上訴人婚前原有之出資額三十萬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增加出資額一百七十萬元,如以進和公司淨值按其出資額之比例計算,其可分配剩餘財產為二百五十萬元等情,是否全無足取,亦待澄清。果爾,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迄離婚裁判確定時,其在進和公司之出資額及其現存之交易價額究竟若干?自應詳加調查審認,原審未遑查明,竟以上訴人不得直接請求分配進和公司之財產價值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再者,被上訴人在進和公司之出資是否為被上訴人父母所有,抑屬被上訴人所有,亦待釐清,原審認被上訴人之出資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已移轉於其父母、兄弟名義,非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其現存之財產,亦嫌速斷。而上訴人又迭次主張:因被上訴人與人通姦,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報警查獲,並提出告訴,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其股權移轉至其父母及兄弟名下,實際上未有資金移轉;且被上訴人自認因上訴人離家或對其提出告訴,其父生氣而將股份移轉回去等語,此移轉股權之行為,顯然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四號刑事判決、戶籍登記簿謄本、小規模營利事業簡易資料表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九、三二至三五、四七、八一、一○○、一二七、一二九至一三四、一五四頁)。倘若被上訴人之出資為其所有,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證據,攸關被上訴人將其股權移轉至其父母及兄弟名下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予指明,原審猶未遑詳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