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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丁○○

乙○○丙○○甲○○庚○○戊○○即吳錫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淡松即祭祀公業吳邦浩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水得,均係吳國(號邦浩)之後代子孫,為祭祀公業吳邦浩(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詎被上訴人吳淡松即祭祀公業吳邦浩現名義之管理人,利用系爭公業原管理人吳禎去世甚久,未選任管理人之機會,明知「祭祀公業吳邦浩」非「祭祀公業吳篤善」,竟連續偽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下同)①「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沿革」、②「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系統表」、③「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員名冊」、④「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切結書」⑤「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推舉書」、⑥「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財產清冊」等不實資料連同有關證件,持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制作之文書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員鎮民字第二一二○四號函核發不實之「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吳淡松又偽造⑦「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管理繼承暨組織規約」、⑧「(七十九年十一月)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申請書」、⑨「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選任書」、⑩「(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申請書」,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變更系爭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人為吳淡松之登記,經該所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收件字號員字第一三一八八號、登記日期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登記原因管理人變更、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文號將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為吳淡松(即⑪之證書),侵害伊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權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上開十一項文書為虛偽,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管理者為吳淡松之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祭祀公業吳邦浩(原判決誤繕為祭祀公業吳淡松)之享祀人吳邦浩(原判決誤繕為吳淡松)之後代,自非祭祀公業吳邦浩(原判決誤繕為祭祀公業吳淡松)之派下員,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及受保護之必要。況被上訴人係有權制作①至⑩文書之人,各該文書又與事實相符,亦無虛偽情事;而⑪文書係循正當程序所為,尤無塗銷之理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雖主張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確定,得據以向主管機關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請更正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得阻卻被上訴人以伊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本件縱使確認上開文書為虛偽,然於另有判決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前,尚不能認為上訴人即為該公業之派下員,渠等自無從據以向主管機關請求為派下員之更正;而另件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十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丁○○除外)之被繼承人吳水得不能證明渠為該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判命吳水得應拆屋還地確定,並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則該確定判決於未經再審判決廢棄或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尚不得阻卻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是以本件縱經判決上訴人之確認之訴為有理由,亦不能除去另件確定判決之執行,即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所為確認之訴之聲明,自屬無理。至上訴人訴請將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為吳淡松之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因上訴人之確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其請求塗銷部分亦乏依據。況縱為塗銷,上訴人仍不得據以登記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以之阻卻上述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更無保護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本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參照)。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確認真偽者,係被上訴人吳淡松以祭祀公業吳邦浩管理人名義所制作如附表所示編號①至⑩之文書,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依吳淡松之申請,將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為吳淡松之文書(即⑪之證書),而上訴人對於各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分別為吳淡松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一節,既不爭執,則其僅主張文書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即非屬於「確認文書真偽」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該文書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審就此部分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結果尚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至有關上訴人請求塗銷變更登記部分,原審認為於法無據,且無權利保護必要,經核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