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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子○○

乙○○己○○庚○○壬○○丑○○

甲 ○癸○○丁○○戊○○丙○○辛○○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林春金律師被 上訴 人 梅邦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做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壬○○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已成年,有訴訟能力,自不得再列其母丑○○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振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劉財、劉萬金、尤有田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劉興旺、劉美戀、劉玉惠之被繼承人劉欉,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坐落台北縣○○鄉○○段西勢小段六九之一、六九之二、六九之三、七0之一、七一之一、一0九之五、一0九之六、一二七之一號,同段尖山子小段一三六之一、一四O之一號及同段西勢湖小段一二九之二、一二九之三、一二九之五號共十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十三筆土地)出賣與伊,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六十萬元,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劉振已於七十四年四月九日死亡,經上訴人辦竣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㈢所示土地(即系爭十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即應各將前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原求為判命上訴人為該應有部分應移轉登記,嗣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僅對其中一二七之一、一四0之一、一二九之五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林地)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劉財等六人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等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並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竟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將系爭三筆林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郭隆雄,於同年八月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請求移轉該三筆林地之應有部分,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自得以情事變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等情,爰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連帶加倍賠償定金共計四百萬元及已付之買賣價金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七百零八元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變更之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完成設立登記,其前此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有數人,且所出賣之土地,除系爭三筆林地外,尚有多筆旱地,旱地部分既因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能力而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前段規定,劉振部分之買賣契約全部皆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劉財、劉萬金、尤有田、劉欉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振購買渠等所有系爭十三筆土地,約定總價金為二千一百六十萬元,除系爭一二七之一、一四0之一、一二九之五號三筆為林地外,其餘均為旱地,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金,上訴人就劉振所遺系爭三筆林地辦妥繼承登記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將該林地移轉登記於郭隆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持分統計及地價餘款結算清冊、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雖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有劉財、劉萬金、尤有田、劉欉及劉振等人,但渠等係分別將其所有不動產出賣與被上訴人,足見系爭十三筆土地之買賣係屬可分。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未約定出賣人中一人具有無效之原因,其他出賣人之出賣亦應視為無效;則系爭三筆林地係屬劉振單獨所有,應與其他出賣人無關。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振做與訴外人杜朝儀及吳耀卿共同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之目的,在購買系爭十三筆土地以整體規劃開發興建台灣電力公司金山核能廠員工所需住宅三百戶,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就此為約定,自不因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能力,致其中十筆旱地部分之買賣契約為無效而影響系爭三筆林地之買賣效力。被上訴人自願放棄上開整體規劃開發使用之經濟效益,主張系爭三筆林地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即無不合。是系爭三筆林地之買賣契約既屬有效,乃因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將該林地另出賣移轉登記與郭隆雄,致被上訴人喪失該林地之上漲利益而受有損害,經被上訴人委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該三筆林地於八十六年六月之時價為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有鑑定報告書可考,堪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一物二賣致喪失土地上漲利益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本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參見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查上訴人一再辯稱: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雙方均知買賣之土地擬作整體規劃開發使用,該買賣契約約定:「本買賣土地申請開發所需土地使用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有關證件,乙方(即賣主劉振等十人)負責壹個月內備出」,因而一次買賣十多筆土地,且合併為一整體買賣。前開各筆土地之位置毗鄰,旱地與林地交織其間,若非全部買賣,必互受牽制,而不利於各自之使用。系爭三筆林地均未毗鄰,伊之應有部分合計僅各十五分之二,就訂約當時之目的以觀,僅取得該三筆林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二,無法達到預期之結果,亦有失契約之整體性及土地開發之經濟效益。前開買賣之土地多為旱地,因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其買賣契約為無效,自無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系爭三筆林地之買賣契約亦為無效云云(見原審上字卷第八二頁背面、八三頁、上更㈠字卷五○頁、五一頁正面、六六頁背面、七五頁、七六頁正面、上更㈡字卷九八頁至一○○頁、一六六頁、一六七頁)。徵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記載:「買賣價款總額議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萬元正,其支付方法填明於後(暫定拾貳公頃每坪陸佰元計算,其實際價款待分割確定後雙方依其面積計算)」;其買賣不動產標示欄除載明系爭十三筆土地之地號外,並記載:「合計面積壹肆‧伍伍玖捌公頃,扣除地主保留部分(如附圖)實際出售面積約拾貳公頃,依地政機關分割確定後,雙方依其實際面積計算」等內容(見第一審卷一七頁至二一頁、原審上更㈡字卷三八頁至四二頁);上訴人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且與判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振出賣系爭三筆林地應有部分之契約是否併同其他十筆土地之買賣為單一契約及該契約是否仍為有效攸關。原審未遑依前揭判例意旨詳加調查審認,遽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於三筆林地部分為有效,自嫌率斷。其次,觀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劉振原有系爭三筆林地之應有部分為各十五分之二(見第一審卷一六九頁、一八二頁、一九一頁),則原判決謂:系爭三筆林地屬劉振單獨所有,與其他出賣人無關等語,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總價款為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所載之資本總額僅為一百二十萬元,以其公司資本額如何給付土地價款,係由杜朝儀給付土地價金云云,並否認買賣價金已全部給付及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付款之憑證(見原審上更㈠字卷四九頁背面、七五頁正面、上更㈡字卷九五頁、九七頁、一六五頁、二一八頁、二二○頁)。原審未說明上訴人前開抗辯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竟認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