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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廖萬隆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林陵三訴訟代理人 蘇遠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豐正更換為葉菊蘭,再更換為林陵三,茲經葉菊蘭、林陵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里鄉○○段○○○號土地上建號一一一二號門牌號碼台北縣○里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乃伊因委託中華航業海員訓練中心(下稱中華航訓中心)辦理現職船員訓練,為應專業訓練需要,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七日核准自七十一年度歲出預算「現職船員專業訓練」設備費項下撥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委託中華航訓中心辦理招標及簽訂興建教室工程合約書所興建,興建完竣後,即交由中華航訓中心代管。系爭建物係國家以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自為國有財產。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建物為國有,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上訴人學校為所有權人,妨害國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應將上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七十一年度歲入歲出單位預算書節本,有重大瑕疵,難認該年度預算有此項目;縱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屬實,亦僅係將該款贈與中華航訓中心,或屬第三人清償,不得因認被上訴人即為委建契約之定作人。被上訴人所提工程合約所載建物座落基地地號、建物面積、教室數目、格局,皆與現狀不符,工程總價亦與被上訴人所編列之預算額與實際支出之金額相異,難認係同一建物。伊早在六十九年間即已經董事會決議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實際係三層建物,最底層(即地下層)亦係伊所建,被上訴人竟予割裂,而謂此一、二樓及屋頂突出物部分係國有,顯非有理。若費用撥用涉及不法,或非七十一年度之預算項目,則其援引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張系爭建物係國家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即有可議。況伊為私立學校,不可能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任將土地交由他人興建教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為因應「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之實施,對現職船員加強專業訓練,於六十九年擬定「現職船員專業訓練實施要點」,經行政院於七十年一月六日同意,於七十年二月二日發布實施。該「現職船員專業訓練實施要點」第六項,包括海洋學院、高雄海專、中華航訓中心等皆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船員專業訓練。系爭建物即係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六月七日自七十一年度歲出預算「現職船員訓練」設備費項下撥款八百萬元,其中教室建築費為七百二十萬元,課桌椅費八十萬元,委託中華航訓中心辦理興建教室之招標及簽訂工程合約書事宜,由被上訴人逕將工程費用直接撥付予承包商;嗣由永聖營造有限公司得標興建,系爭建物於七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領得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一建字第九二六號建造執照,並於七十二年一月七日領得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二使字第○三八號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乃將系爭建物交由中華航訓中心代管,以供委託辦理船員專業訓練使用;又系爭建物即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測量所繪製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建物等事實,有交通部船員訓練委員會規劃組七十一年六月七日船訓劃字第○一七四號函、工程合約、被上訴人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交會()字第一五八九五號函、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交會()字第二一六六五七號函、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交會()字第二三○二三號函、七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交會()字第二四七三一號函、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交會()字第○一七七二號函、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二使字第○三八號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七十一年度歲入歲出單位預算節本、中華航訓中心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航總字第四三三九號函為證,並經士林地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汐地二字第九二二六號函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被上訴人七十一年度歲入歲出單位預算書節本為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而該節本為承辦人員製作之原件,有塗改或手寫情事,應屬尋常,上訴人僅以上開預算書有塗改之情形,即認其內容非真正,自不足取。又被上訴人委任中華航訓中心辦理招標及訂立工程合約,雖未表明其為委任人,惟由被上訴人於開標時派代表監辦,將工程合約報請審計部核備,直接付款予承造商,興建完成後,交由中華航訓中心代管使用等情,應確有委任情事。中華航訓中心既僅代管使用包括專業訓練教室等設備,並未取得該等設備之所有權,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贈與或為第三人清償,核與實情不符,亦難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工程合約書經相關人員簽章,並附有開標記錄、工程圖樣,所附工程圖樣與原審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取上開使用執照案卷所附工程圖樣相同,核與交通部船員訓練委員會規劃組七十一年六月七日船訓劃字第○一七四號函、被上訴人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交會()字第一五八九五號函、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交會()字第二一六六五七號函、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交會()字第二三○二三號函、七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交會()字第二四七三一號函、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交會()字第○一七七二號函所示內容相符,合約書應為真正。依上開合約書所附建物配置圖、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中華航訓中心新建教室工程圖樣與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建物相互比對,可知1、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台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口小段二十七之三號(重測後○○里鄉○○段○○○號)土地無誤,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建物配置圖亦載申請地點為包括二七之三號等十三筆土地,此因上訴人另建有宿舍,故同時設計,一併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中華航訓中心新建教室工程係交由永聖營造有限公司承建,上訴人宿舍工程則交由今大營造有限公司承建,並無營造廠商不符之情事。2、該基地原建有地下室,面積八八二平方公尺,建物外型為凹字型,原工程合約雖設計為三層,嗣被上訴人同意不建造原三樓設置之衛生設備,變更為全部加強防水工程,核與系爭建物為二層教室,並無不符。3、依合約書所附建物配置圖、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中華航訓中心新建教室部分之面積,一、二層為各八五七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為五二平方公尺,與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測量之地面層、第二層面積各八七一‧四六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五七‧一六平方公尺亦相差無幾,堪信為相同建築物無訛,不因其隔間原為雙層每層四間共八間之設計,與現狀之十二間不符,而影響建物同一性之認定。至工程造價共七百五十七萬元,超出被上訴人預算七百二十萬元及設計費三十萬元部分,中華航訓中心既同意配合被上訴人之預算,自行籌備補足,尚無礙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完整性,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主張撥款興建者,並非同一建物,被上訴人僅為部分出資,不得主張全部所有權均歸國有云云,洵非可採。上訴人董事會議記錄僅能證明該校曾有此項規劃,並不能憑以證明出資興建系爭教室。又建築法第三十一條建造執照申請書應載事項,並無工程契約書乙項,是工程契約之簽訂與建造執照之申請,並無先後之必然關係,且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七十二年使字第○三八號使用執照卷內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之記載,當時承造人欄係記載未定,是先申請建造執照後,再訂立工程契約交由營造商承造,亦無悖於常情。又系爭建物地面層、第一層及屋頂突出物,性質上屬於獨立之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自可各別。第按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既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中華航訓中心辦理建造事宜並直接撥款予承包商,足認系爭建物乃屬國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之國有財產,上訴人並不因其為起造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至被上訴人關於預算支用程序是否合法與系爭建物有無占用坐落基地權源之問題,核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無涉。系爭建物既係由被上訴人所編列之七十一年度預算中撥款支付而興建,且系爭建物竣建後即交由中華航訓中心代管使用,資以辦理被上訴人主管業務內關於船員專業訓練之相關業務,自屬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堪予認定。上訴人否認系爭建物為國有,進而申請就系爭建物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訴訟進行中,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其為所有權人,自已妨害國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原審係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委由中華航訓中心代其辦理建造事宜,並由被上訴人以國家預算款直接撥款交予承包商所建造,因認系爭建物為國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之國有財產,並未認定系爭建物由中華航訓中心所建造,原始取得系爭建物,無違背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又系爭建物建竣後,被上訴人即交由中華航訓中心代管,辦理被上訴人主管業務內關於船員專業訓練之相關業務,原審認屬公用財產,難指為違法。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述者,泛言未說明,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