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 ○

丁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 高 山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 英 九訴訟代理人 郭 麗 冰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溢收款受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丁○○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基隆河截彎取直等原因,向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買得台北市內湖區「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宅」各一戶,土地計價原以當年之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元為計算基準,嗣後因市議會之訂正,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作為計算讓售地價,即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因而產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退還之差額及利息。上訴人甲○○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前手即被上訴人丙○○買受其對於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前開國宅房地之承購權,上訴人乙○○○之夫孫燦明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前手即被上訴人丁○○買受其對於台北市府前開國宅房地之承購權,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乙○○○。上訴人除已給付前手差額權利金外,並已繳清各期價款及取得房地所有權狀。兩造間之買賣乃房地承購權利之買賣,買方上訴人因而概括承受賣方被上訴人對台北市府之權利及義務,其權利義務移轉之時點應以買賣契約成立時為準,且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於系爭房地承購權利交易完成後,應將溢收款退還予概括承受此承購權利之買主即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丙○○、丁○○爭執其有權利受領前開溢收款,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亦拒將該款發給上訴人等情。因而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丙○○、丁○○對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因基河一期專案國宅戶溢收款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溢收款及利息之退款受領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將擬發放給被上訴人丙○○、丁○○各一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五十五元、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之溢收款及利息,分別如數給付上訴人甲○○(原丙○○部分)、乙○○○(原丁○○部分)之判決(第

一、二審先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就前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每人各一百二十萬元。另第一審共同原告周永坤起訴請求部分,業經第一、二審判決周永坤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丙○○、丁○○則以:系爭溢收款之退款,應以原承購人為對象,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丁○○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關於國宅溢收款讓與上訴人之特別約定,況國宅溢收款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尚未發生,被上訴人如何能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又上訴人乙○○○之買賣契約係由其夫孫燦明訂立,乙○○○非契約主體,其對於被上訴人丁○○並無請求權存在,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另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則以:上訴人之買賣讓渡契約書係另一買賣關係,未對溢收款受領權人為特別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台北市政府無法對上訴人給付溢收款。若溢收款應退還予上訴人,仍應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主張該增值稅款應予扣抵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專案繳款通知單、存款簿付款記錄、市府函、內政部函等件為證(一審卷第三十至五五頁),惟查上訴人乙○○○部分,係由其夫孫燦明與被上訴人丁○○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審卷第三十至三六頁)。上訴人乙○○○主張因房地之所有權指定其為登記名義人,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所以由登記名義之利益第三人乙○○○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乃指第三人直接自第三人利益契約取得之權利,至第三人未直接自第三人利益契約取得之權利則不得行使。本件依孫燦明與丁○○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孫燦明)自定,乙方(即丁○○)絕不異議,……」,受指定登記名義之上訴人乙○○○,僅對債務人即出賣人丁○○有直接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至系爭溢收款債權,既未經當事人訂定應由出買人丁○○向乙○○○給付,則上訴人乙○○○以系爭溢收款之債權人自居,對被上訴人丁○○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丁○○對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因基河一期專案國宅住戶溢收款案之退款並無受領請求權,於法顯屬無據。又參酌證人李壽唐證述:「是買方孫燦明委託我來簽約,簽約時並沒有提到將來退款之問題。」(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證人即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間買賣之仲介人裘克強證述:「當時有謠傳可能有補償,屋主有談到補償費是否由他領,我告訴他權利已賣與他人,短期間賣掉至少你房子的權利金還拿回來,叫他不要想補償費的問題,而他也認同才簽這契約,賣方是因市政府要他在短期間內去買這房子,而他本來就有房子再去買可能很吃力,所以才要賣房子。」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審卷第三十至三六、四二至四九頁),皆無與系爭溢收款相關之記載,足證台北市政府以外之兩造在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並未預知將來會有系爭溢收款之發生,更未就該溢收款將來之受領權歸屬而為約定。且系爭契約如係權利買賣,何以系爭房地之移轉及交付均以輾轉之方式為之(此點兩造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凖備程序筆錄、及第一三○頁李壽唐之證言)。至系爭契約上所載之「權利金五十萬元」僅為買賣之價差,即輾轉買賣所得利益,並非買賣之總價,上訴人自難執為系爭房地之買賣係權利買賣之論據。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甲○○等與被上訴人丙○○等訂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丙○○等僅係出具名義,一切買方應負擔之自備款、契稅、代書費等均由上訴人甲○○等代付,貸款部分亦由上訴人轉向銀行貸款而全部清償,上訴人甲○○等已概括承受被上訴人丁○○等之一切權利義務,就此並有與本件情形相同之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八一至一八三頁)可供參酌云云。然查該另案判決,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與本件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自無援用之餘地。上訴人又以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七四五一○○號函記載「四、……是以本案如新承購人提出與原承購人間之買賣契約或足以表示債權已移轉給新承購人之字據與本處,應已生通知及債權移轉之效力。」等語為據(原審卷第六三至六五頁),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對上訴人之契約承擔已有默示同意。惟查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不承認本件係契約之承擔,已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一○六頁),且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亦係抗辯「上訴人所提買賣讓渡契約書係另一買賣關係,未對溢收款受領權人為特別約定或相類此之字句,依債之相對性即無法對上訴人給付溢收款」(原審卷第一○八頁)、「我們認為債權的讓與不確定,俟法院判決來決定發給誰。」云云(原審卷第一○六頁)。上訴人僅憑上開台北市政府不確定之意見,遽認台北市政府已有默示同意,洵屬無據。其所為契約承擔之主張,亦不可採。上訴人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主張其為登記名義人,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一節,既不可採,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丁○○對台北市政府因基河一期專案國民住宅住戶溢收款案之退款無受領請求權,自難准許。上訴人另主張因債權讓與、契約承擔等而概括承受取得系爭溢收款之受領權,亦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間、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間之買賣,均係各別獨立之不動產買賣,且屬輾轉買賣而非權利買賣,無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之適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丁○○無系爭溢收款之受領請求權,及請求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總價」欄所示金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3